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家訴,99,2017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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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部分:
  6. ㈠兩造於民國68年1月1日結婚,育有子女周貞徵、周馥徵,均已
  7. ㈡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一章Ⅰ-9約定:「丈夫是台灣南亞退休金
  8. ⒈被告於南亞公司服務總年資為22年又22日,實領退休金新臺幣
  9. ⑴所謂「Cooper公式」為美國夫妻之間於離婚時用以核算應分配
  10. ⑵美國德拉瓦州最高法院在WOODSV.WOODS(參原證16)案
  11. ⑶觀諸爭協議書第一章Ⅰ-9文意,被告於89年11月15日簽署系爭
  12. ⑷至於台化公司分攤支付之149,287元、台塑公司分攤支付之16
  13. ⑸依據南亞公司105年7月19日函覆意旨,台化公司、台塑公司及
  14. ⑹依南亞公司檢送之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載
  15. ⒉被告雖提出台北長庚醫院電子病歷節本,主張因罹患大腸癌,
  16. ㈢又系爭協議書Ⅱ-10約定:「兩造同意如果一方在強制執行本
  17. ⒈原告於104年6月16日自美國搭機返台洽南亞公司辦理分割退休
  18. ⒉原告於105年2月11日至2月16日為本事件開庭往返台北美國之
  19. ⒊告委任律師致函南亞公司,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第一審律師
  20. ㈣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曾就子女大學學費達成
  21.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73,892元及自民國104
  22. 二、被告方面:
  23. ㈠原告不得請求領取被告退休金之半數及利息:
  24. ⒈系爭協議書第一章Ⅰ-9就被告退休金為讓與之約定,違反中華
  25. ⒉縱認兩造離婚時對被告未發生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得事先約定
  26. ⑴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27. ⑵系爭協議書分別就「台塑公司美國現金提撥養老金計畫」、「
  28. ⑶兩造離婚時,被告係任職於依美國法設立之美國台塑公司,簽
  29. ⒊Cooper公式內涵於美國德拉瓦州法院及其他實務見解尚有爭議
  30. ⑴原告所舉原證16、19係自網路上擷取,可否憑信已有疑義,而
  31. ⑵縱認原告所舉Cooper公式為真,原證19所示Cooper公式
  32. ⑶又縱依原告所述之Cooper公式為:退休金持有人所獲得退休金
  33. ⒋被告於94年經診斷罹患大腸癌,至今尚須每月至長庚醫院復診
  34.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法庭費、差旅費共計177,304
  35. ㈢被告溢付子女周馥徵大學學費美金39,691.68元,即新臺幣1
  36.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
  37. 三、得心證之理由:
  38. ㈠本件兩造於68年1月1日結婚,育有子女周貞徵、周馥徵,嗣於
  39. ㈡關於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南亞公司退休金半數及利息部
  40. ⒈系爭協議書Ⅰ-9之約定,有無給付不能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
  41. ⑴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
  42. ⑵又按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
  43. ⒉原告依系爭協議書Ⅰ-9得請求被告給付數額為何?
  44. ⑴依系爭協議書Ⅰ-9約定,本件執以計算原告得受分配之被告退
  45. ①經查系爭Ⅰ-9約定「Wifewi11re-ceive50%of
  46. ②又查被告於89年5月4日前在南亞公司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
  47. ⑵系爭協議書所約定CooperFormula所指為何?本件以Co
  48. ①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所約定CooperFormula之公式計算方
  49. ②又查被告於婚姻期間在南亞公司服務年數及在公司服務的總年
  50. ⑶從而本件依CooperFormula計算,關於被告領取之南亞退
  51. ㈢被告主張情事變更,請求減少應給付數額,有無理由?
  52.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53. ⒉系爭協議書Ⅰ-9約定,究其目的在解決婚姻解消時關於夫妻婚
  54. ㈣關於被告依系爭協議書Ⅱ-10,請求被告應給付律師費、法庭
  55. ⒈系爭協議書Ⅱ-10約定「Thepariesagreethati
  56.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並無違反強行規定無效,或違反勞工保險金條
  57. ⒊次查原告為系爭協議書Ⅰ-9約定之履行,自美國返台並委請律
  58. ㈤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59.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所領取南亞退休金
  60. ㈦本判決第一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61.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本
  62.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6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99號
原 告 徐黛妮即周黛妮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
被 告 周仲棣
訴訟代理人 周依潔律師
蘇家宏律師
複代理人 黃智靖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76,962元及其中899,658元自民國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檐52.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58,98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1,076,9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內容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函覆被告退休金額後,追加請求給付金額及返台美間之差旅費及律師費,於105年2月15日具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73,892 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77,304 元;

⑶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兩造於民國68年1月1日結婚,育有子女周貞徵、周馥徵,均已成年,結婚之初原告前在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任職,被告則於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任職副工程師,嗣旅居美國,因個性不合,於89年11月15日在美國德拉瓦州新堡郡家事法庭達成如原證二所示之離婚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一章針對兩造於婚姻期間所擁有之房地產、個人財產、不承擔債務與財務責任、贍養費、子女的監護及扶養、子女教育等為明確之協議,第二章則針對分居、合併、兩造合作履行本協議、棄權書、修訂、執行、繼承等為協議。

其中關於第一章Ⅰ-7、Ⅰ-8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完畢,惟Ⅰ-14及Ⅰ-15於被告返回台灣後並未履約,原告曾於93年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請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扶養子女之費用(士林地院93年度家訴字第45號),兩造業於94年 1月5日以士林地院94年度家移調字第2號成立調解,內容如原證三所示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㈡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一章Ⅰ-9約定:「丈夫是台灣南亞退休金的持有人,這是尚未授予的。

妻子將接受丈夫在南亞退休金50%的婚姻部分。

兩造有意提供妻子等於以50%之Cooper公式所計算的金額。

丈夫將簽署授權書,讓妻子在德拉瓦州或台灣的律師或會計師,和/或其代表,可以聯絡南亞退休金的管理人員,以確定需要哪些文件才能進行不可撤銷退休金分割,並確定丈夫的利息何時應付。

在確定必備的文件以保護妻子對海外養老金的權益時,丈夫將簽署相關的文件,或是合作分割他的退休金,丈夫進而同意本段所提有利於妻子關於台灣南亞退休金的分割,是不可撤銷的。」

等語,惟原告自美返台後即拒與原告聯絡,未依約供相關授權書或文件,致原告無從向南亞公司請求應得部分之退休金,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南亞公司退休時所領取退休金之半數1,873,892元及自104年7 月2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玆計算並就被告抗辯陳述如下:

⒈被告於南亞公司服務總年資為22年又22日,實領退休金新臺幣3,926,250元,兩造婚姻期間總計為21年又124天(謹請求21年之婚姻基數),依系爭協議書第一章Ⅰ-9約定之Cooper公式計算,原告得請求數額為1,873,892元:

⑴所謂「Cooper公式」為美國夫妻之間於離婚時用以核算應分配若干金額之依據,該公式之計算方式為(退休金持有人所獲得退休金數額×50%)×(退休金持有人於婚姻期間在公司服務年數/退休金持有人在公司服務的總年資),依據南亞公司104年12月29日函覆內容可知,被告係於104年7月10日退休,於南亞公司服務之總年資為22年又22日,實領退休金新臺幣3,926,250元,於104年7月24日匯入被告帳戶;

而兩造係於68年1月1日結婚,於89年5月4日離婚,婚姻期間總計為21年又124天,謹請求21年之婚姻基數。

則依上開Cooper公式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873,892元(3,926,250元×50%×21/22)。

⑵美國德拉瓦州最高法院在WOODS V. WOODS(參原證16)案例中明確指出:「Cooper公式是經本院(即美國德拉瓦州最高法院)核准的一種劃分養老金福利的方法」,並指出Cooper公式的法則係出現於「Jerry LC v.Lucille HC(參原證19),448A.2d223,225-26(德拉瓦州1982年)」之案例中,該案例中表示:「每一筆款項的婚姻權益是該項的一個分數,分數的分子是益累積期間婚姻年數(或月數),分母是支付之前權益累積期間的總年數(或月數)。

初審法官在運用此分配法則時,將保管轄權,並判予非員工配偶每一筆款項某個百分比的婚姻權益。」

,本件系爭協議書之Cooper公式即為上述美國德拉瓦州最高法院於西元1982年成立判例之所指,至於判例中揭明:「家事法院某個百分比的婚姻權益。」

所指百分比,在系爭協議書中,業由美國德拉瓦州新堡郡家事法院法官並裁量非員工配偶分配百分比為「50%倍數分配」。

⑶觀諸爭協議書第一章Ⅰ-9文意,被告於89年11月1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雖係停薪留職至南亞公司轉投資之美國公司任職,惟已自認為南亞公司之員工,否則何來分配南亞公司之退休金予原告。

又論遑系爭協議書簽立時,被告並未退休,並無退休金,且倘被告所辯「原告可主張分配者應是被告婚姻期間且南亞公司任職時可能取得之退休金」屬實,則兩造於89年11月1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逕向南亞公司查明被告如於89年11月15日退休時,可領取之退休金金額,再於系爭協議書中直接書明該金額即可,根本無需約定以被告日後在南亞公司退休可領取之退休金之半數為給付,足見兩造之真意係以被告日後符合退休條件可以請領之退休金為計算之基礎,非以被告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可以請領之退休金額度為計算基礎。

⑷至於台化公司分攤支付之149,287元、台塑公司分攤支付之164,216係台化公司、台塑公司及南亞公司(即台塑關係全業)間特別之約定,與兩造無涉,被告之退休年資及退休金應以南亞公司104 年12月29日函覆內容所稱:因被告仿勞基法實施前工作年資3年,依工廠法核給6基數,勞基法實施後工作年資19年22日,依勞基法核給31.5個基數,總計37.5個基數,與退休時平均工資104,700元相乘,即為退休金3,926,250元為計算基準。

況南亞公司105年7月19日函覆內容亦指出依被告於89年5月4日前在南亞公司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額為2,827,497 元,被告主張兩造89年判決離婚時,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額度應以1,112,500元為基準云云,為被告杜撰,毫無依據。

⑸依據南亞公司105年7月19日函覆意旨,台化公司、台塑公司及南亞公司均隸屬於台塑關係企業,而台塑企業從業人員配合業務需要,於金業內各公司間調動者,其工作年資均從優合併計算,是被告於70年、71年間在台化公司及台塑公司服務之年資,自應全部併入被告在南亞公司之退休年資;

又被告於85年 7月15日係以南亞公司員工之身份,前往台塑企業轉投資之美國公司任職,此部分工作年資亦應併入南亞公司服務之年資計算,被告所稱「被告於85年7 月15日離開南亞公司,在南亞公司服務之年資為12年4月20日」云云,並不可採。

⑹依南亞公司檢送之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載明被告早於70年4月11日即在台化公司擔任員工,則至89年11月15日,被告之服務年資已達19年,故其可向南亞公司領取退休金係可預期之事,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亦無違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簽立時,被告未達勞動基準法之退休條件,並執民法第246條、第111條為抗辯,主張兩造之協議為無效,尚非正確。

⒉被告雖提出台北長庚醫院電子病歷節本,主張因罹患大腸癌,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酌減,惟該證物係被告94年3月22日之手術報告,對於被告是否確因上開手術醫療費用之支出致其生活困窘,並未積極證明。

且被告面臨原告之追索,業將其所有新北市淡水區所購置淡水區民富街133號5樓房地出賣,其出脫名下之財產,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毫無履約之誠實信用,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其給付,自不足採。

㈢又系爭協議書Ⅱ-10 約定:「兩造同意如果一方在強制執行本協議之任何規定而產生生任何費用,對方將負責支付非違約所產生的相關費用,包括但不僅限合理的律師費、法庭費與差旅費」。

本件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其退休情事告知原告,並簽署相關授權書等文件予原告,以利原告與南亞公司人員接洽並就被告之退休金辦理分割,拒與原告聯絡,原告雖於被告將屆齡退休(被告係39年7月10日出生,將於104年7 月10日屆滿65歲退休年齡)之104年6月中旬自美國搭機返回台灣,持系爭協議書向南亞公司辦理,惟遭南亞公司承辦人員蔡東晃拒絕,不得不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致函南亞公司並提起訴訟,嗣後又於105年2月11日搭機自美國返台出庭應訊(同年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則依上開協議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因不履約致使原告支出之律師費、法庭費與差旅費共177,304元(53,427+14,035+29,842+80,000),玆計算如下:

⒈原告於104年6月16日自美國搭機返台洽南亞公司辦理分割退休金迄同年7 月21日自台北取道北京返回美國之機票費用計美金1,669.60元(以匯率1:32計算),折合新台幣為53,427元(32×1,669.60元)及人民幣2,807元(以匯率1:5計算),折合新台幣為14,035元(5×2,807元)。

⒉原告於105年2月11日至2月16日為本事件開庭往返台北美國之機票費用計美金932.56元(以匯率1:32計算),折合新台幣為29,842元(32,932.56元)

⒊告委任律師致函南亞公司,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第一審律師費用為80,000元。

㈣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曾就子女大學學費達成各依1/2 比例分擔之協議;

又被告主張因於西元2009及2010年共支付周馥徵大學學費美金60,566.93 元,經扣除兩造約定被告應支付之費用每年美金13,000元後,多支付之美金39,691.68元,即折算新台幣後之1,269,182元的受款人為訴外人周馥徵,而非原告,債權債務主體並不相同,被告依法無從為抵銷之主張。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73,892元及自民國104年 7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7,304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不得請求領取被告退休金之半數及利息:

⒈系爭協議書第一章Ⅰ-9就被告退休金為讓與之約定,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應為無效:兩造於89年5月4日判決離婚時,被告工作年資為12年4 月20天且年僅46歲,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年資或年齡斯時被告對南亞公司無請求退休金之資格及權利,依民法第246條、第111條規定,況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2項、29條第1項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系爭協議書第一章Ⅰ-9項約定,實有讓與被告對南亞公司之退休金請求權予原告之意思,如准許以兩造系爭協議書約定退休金讓與,則無非係以迂迴之契約自由手段規避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行規定,顯違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是此約定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為無效。

⒉縱認兩造離婚時對被告未發生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得事先約定分配,本件被告所獲得之退休金應以1,112,500元計算:

⑴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且系爭協議書第一章Ⅰ-9約定原告將接受被告在南亞退休金50%的婚姻部分,則原告可主張分配者應限於被告在「婚姻期間」且「在南亞公司任職時」可能取得之退休金,即應以兩造89年5月4日判決離婚時,被告可自南亞公司請領之退休金額為基礎計算,其餘被告因離婚後才發生之新事實或因離婚後被告自行付出心力而增加之退休金,原告自然無權請求。

⑵系爭協議書分別就「台塑公司美國現金提撥養老金計畫」、「台塑公司員工儲蓄計畫」、「台灣南亞退休金」約定分配方式,既謂「南亞退休金」,自然只針對「南亞」公司,不能含括被告對其他公司所得請求之退休金或其他給付,故原告僅得對「台灣南亞退休金」主張分配,而依被告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結果及南亞公司105年7月19日函覆內容,被告自70年4月11日至72年2月22日間係任職於台化公司及台塑公司,又自73年10月12日至74年10月15日未受雇於南亞公司,則於89年5月4日判決離婚時,被告任職於南亞公司之期間僅有12年4月20日(13年4月20日─1年3日),依勞基法規定,被告退休金計算基數應為25個基數。

至於南亞公司105年9月20日函覆內容與被告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結果不相同無法直接適用於本案。

又該函扣除係以「工作年資按比例所分攤」計算之數額被告台塑及台化公司應支付之退休金數額非以每年2個基數之比例扣除,造成於台塑、台化之退休金僅部分被扣除,而產生被告於兩造離婚後之89年9月8至104年7月10日,縱有12年6月23日工作年資卻僅有785,250元之退休金之不合理狀況,是以南亞公司105年7月19日、同年9 月20日函覆所述之金額非被告在離婚前對「南亞公司」得請求之退休金之正確金額,不得作為計算被告得請求退休金額度之計算標準。

⑶兩造離婚時,被告係任職於依美國法設立之美國台塑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被告不知是否回台或再任職於南亞公司,亦不知未來薪資會如何,自不可能預期未來南亞公司退休金之給付數額,充其量是兩造誤會被告仍得向南亞公司請求當時根本無法請領之退休金而為之約定,是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縱認被告得請求分配亦應以原告於89年5月4日判決離婚時工作年資即25個基數及,被告於離婚時本薪44,500元為計算退休金標準。

故被告可獲得之退休金額度應為1,112,500元(44,500×25)。

⒊Cooper公式內涵於美國德拉瓦州法院及其他實務見解尚有爭議,且原告尚未舉證證明,致無法計算被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應給付之金額,原告之請求難謂有理由:

⑴原告所舉原證16、19係自網路上擷取,可否憑信已有疑義,而原告提出之WOODS v. WOODS一案僅為「裁定」,經上訴法院以逾越救濟期間駁回,未就實體事項為審查,並未對Cooper公式為實質認定,又該案註釋(4)中雖述Cooper公式係參見JerryLC v.Lucllle HC一案,但Jerry LC v.Lucille HC乙案全文並未曾提及「COOPER FORMULA」,是原證19所示案例是否即為兩造所約定之Coopcr公式之內涵,實有疑問,難謂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

⑵縱認原告所舉Cooper公式為真,原證19所示Cooper公式亦含有強制法院介入決定分配比例之要素即「非員工所獲得的百分比」,是計算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數額時,自應予以考量。

本件依兩造離婚協議記載「兩造有意提供妻子等於以50%倍數之Cooper公式所計算的金額」,即應以50%×「權益累積期間的婚姻年數/支付前權益累積期間的總年數×非員工所獲得的百分比」,而其中「非員工所獲得的百分比」,應由法院權衡後計算之。

本件兩造離婚時被告尚無請領退休金之資格,且兩造離婚已超過15年以上,被告始向南亞公司請領退休金,是原告對於被告可請領之退休金並無任何貢獻可言,故此法院決定「非員工所獲得的百分比」之變數應為 0%為妥,是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Ⅰ-9對被告之南亞公司退休金為任何主張。

⑶又縱依原告所述之Cooper公式為:退休金持有人所獲得退休金數額×50%×退休金持有人於婚姻期間在公司服務年數/退休金持有人在公司服務的總年資計算,則被告告可獲得之退休金額度應為1,112,500 元(44,500×25)、被告在離婚前在南亞公司之服務年數只有12年4 月20日及被告於南亞公司工作之工作年資為22年22日,均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為303,409元(1,112,500×50%×12/22,四拾五入)始為適法;

倘法院認為被告離婚時本薪薪資額應以南亞公司104 年12月29日函覆所述被告104年7月10日時之平均工資104,700 元為基礎,則被告得請領退休金之數額為2,617,500元(25×104,700),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為713,864元(2,617,500×50%×12/22);

倘法院認被告主張之年資、薪資均認為不可採,亦應以南亞公司105年7月19日及同年9月20日所函覆,被告於89年5月4日可請求之退休金數額2,827,497為「退休金持有人所獲得退休金數額」之計算標準,並核計被告89年5月4日前之工作年資14年計算,則原告亦僅得請求899,658元(2,827,497×50% ×14/22),原告主張得依21年之婚姻基數計算而請求被告應給付1,873,892元云云,顯屬無稽。

⒋被告於94年經診斷罹患大腸癌,至今尚須每月至長庚醫院復診、持續追蹤治療避免大腸癌復發。

而被告罹患大腸癌一事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尚無法預見,被告亦無法預期將有此醫療費用之支出,是以兩造訂立離婚協議時之環境及被告給付能力之基礎至今已有變動,被告亟需退休金以支付其現在及未來可能產生之醫療費用,如仍依兩造離婚協議當時之約定給付將顯失公平,是懇請法院依情勢變更原則減少被告應給付數額。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法庭費、差旅費共計177,30 4元,並無理由:系爭協議書Ⅱ-10 約定,係以非違約方向違約方請求因強制執行而產生之費用,自以違約方係可歸責為必要。

惟系爭協議書Ⅰ-9因違反我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為無效,已如前述,被告即不因系爭協議書Ⅰ-9負擔義務,自亦無任何可歸責而為約之情事,是以原告請求依系爭協議書Ⅱ-10 ,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法庭費、差旅費等云云,自非的論。

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Ⅰ-9請求南亞公司履行交付退休金,惟南亞公司係以涉及當事人個資保護及隱私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拒絕給付原告被告之退休金,而非被告拒絕給付退休金與原告,且原告亦自承其不能逕向南亞公司請求分配,係因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之限制或南亞公司內部之規約所致,非屬可歸責被告之原因致違約,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協議書Ⅱ-10 賠償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再者,兩造已離婚多年,倘非被告通知原告將於104年6月申請退休之事,何以原告可以知悉被告將於6 月申請自南亞公司退休。

被告既已有向原告通知將退休之事,復非因被告之行為阻礙原告向南亞公司請求被告之退休金,而係法令之限制或南亞公司內部作業程序使然,是以被告就原告所支出之訴訟、差旅、律師費用自不可歸責,原告請求依系爭協議書Ⅱ-10請求被告支付,顯無理由。

㈢被告溢付子女周馥徵大學學費美金39,691.68元,即新臺幣1,269,182元,爰依民法第529、546、179、181條請求抵銷:縱認原告請求給付為有理由,惟兩造前於系爭協議書中就「子女教育款項」、「監護權及子女扶養義務」個別約定,將兩造子女大學學費納入兩造扶養義務及協議分擔之範圍內,並約定對兩名子女之壽險給付義務至大學學業完成,足見兩造有將扶養義務延長至子女大學畢業為止之共識。

且原告於90年8 月間致電要求被告支付周馥徵大學學費,並表示其會負擔2分之1,由被告先代墊全部費用,待其有收入再歸還,隨後原告即以自己之名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周馥徵之大學學費,惟依士林地院94年家移調字第2 號調解筆錄,兩造除重新約定被告應支付之周馥徵大學學費額度限於美金13,000元外,原告復聲明拋棄聲請人(即原告)其餘請求,可見原告明知周馥徵大學學費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系爭協議書僅在確認被告應負擔之部分,並未排除原告之分擔義務,故周馥徵之大學學費,除被告需支付每年美金13,000元外,其餘費用原告仍應有負擔之義務。

被告於西元2009、2010年間,支付周馥徵大學學費共美金65,661.93 元,扣除兩造約定被告每年各給付之美金13,000元,被告所溢繳之金額達美金39,691.68元,以新臺幣兌美元1:32為計,約新臺幣1,296,182 元,應認係被告受原告請託而代墊,此部分得依民法第529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請求委任人即原告償還,或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因被告已清償原告應負擔之部分,致使原告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由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所受之利益。

故原告對被告既負有應給付l,269,182 元之義務,且給付之種類均為金錢之債而達於抵銷之適狀,爰依上開規定於原告請求有理由之範圍內行使抵銷權。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於68年1月1日結婚,育有子女周貞徵、周馥徵,嗣於89年5月4日經美國德拉瓦州新堡郡家事法庭判決離婚,並於同年11月15日在美國德拉瓦州新堡郡家事法庭就財產分配簽署系爭協議書,其中Ⅰ-14、Ⅰ-15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因被告返回台灣後未履約,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業於94年1月5日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家移調字第2 號成立系爭調解筆錄。

另Ⅰ-9約定:「丈夫是台灣南亞退休金的持有人,這是尚未授予的。

妻子將接受丈夫在南亞退休金50%的婚姻部分。

兩造有意提供妻子等於以50%之Cooper公式所計算的金額。

丈夫將簽署授權書,讓妻子在德拉瓦州或台灣的律師或會計師,和/或其代表,可以聯絡南亞退休金的管理人員,以確定需要哪些文件才能進行不可撤銷退休金分割,並確定丈夫的利息何時應付。

在確定必備的文件以保護妻子對海外養老金的權益時,丈夫將簽署相關的文件,或是合作分割他的退休金,丈夫進而同意本段所提有利於妻子關於台灣南亞退休金的分割,是不可撤銷的。」

、Ⅱ-10 約定「兩造同意如果一方在強制執行本協議之任何規定而產生生任何費用,對方將負責支付非違約所產生的相關費用,包括但不僅限合理的律師費、法庭費與差旅費」及被告業於104年7月10日因年滿65歲向南亞公司辦理退休,領取退休金3,926,250 元,並於104年7月24日匯入被告大眾銀行帳戶,而原告曾委託律師於104 年7月9日致函要求南亞公司依系爭協議書處理被告退休金相關事宜,惟遭南亞公司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原本及譯本、系爭調解筆錄、律師函、南亞公司104年7月24日、12月29日函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Ⅰ-9、Ⅱ-10內容應分別給付原告1,873,892元及177,304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玆就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下:

㈡關於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南亞公司退休金半數及利息部分:

⒈系爭協議書Ⅰ-9之約定,有無給付不能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情形?

⑴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協議書Ⅰ-9約定「Husband is the owner of a Taiwan Nan Ya pesion, which has not vested as of yet.Wife will receive50% of the marital portion of Husband's Taiwan Nan Yapension at such time as the pension vests. Tht partiesintend to provide wife with an amount equal to that a-mount which would be indicated by the "Cooper Formula"using a 50% multiplier. Husband will sign authorizationsso that wifc's attorney or accountant, in the state ofDe1aware or Taiwan, and/or their representatives, maycontact the administrator of the Taiwan Nan Ya pensionto determine what documents are required or helpful toirrevocably divide the pension at the time that it ispaid, and to determine when Husband's interest becomespayable. Oncc it is determined what documents are appro-priate to further protect Wife's right to the overseaspension, Husband wi11 sign such documents and otherwisecooperate with the division of his pension. Husband fur-ther agrees that the division of the Taiwan Nan Ya pen-sion in favor of wife referred to in this paragraph isirrevocable.」,已明白揭示此被告在台灣南亞公司的退休金是「which has not vested as of yet.」且係「at such timeas the pension vests.」、「at the time that it is paid」始行分配取得,復以被告確實於104年7月10日自台灣南亞公司退休並於同年月24日取得台灣南亞公司的退休金,足見在兩造89年5月4日判決離婚時,被告因未達法令規定無法取得之退休金給付情形可以除去,且兩造在89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預期是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無效云云,顯係對系爭協議書Ⅰ-9之文意有所誤會。

⑵又按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固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所明定,惟該條文所稱退休金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指退休人員尚未領取之退休金,對其退休前任職之事業單位得請求領取之權利,係屬一身專屬權利,故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惟退休金經領取後,則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從而業經勞工領取之退休金與勞工其他收入之金錢無異,殊難謂具一身專屬性質,而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本件依據系爭協議書Ⅰ-9約定,兩造所協議分割的標的是「 Husband's TaiwanNan Ya pen- sion at such time as the pension vests. 」、分割時點為「 to divide the pension at the time thatit is paid」,顯然並非約定讓與被告對南亞公司之退休金請求權;

至於Ⅰ-9後段關於被告授權文件簽署及請領手續配合之約定,為確保原告能依協議內容適時取得受分配部分之方法,並非被告請領退休金權利之讓與,無違我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對法律有所誤認而抗辯系爭協議書Ⅰ-9違反強行禁止規定無效云云,自不足採,亦不生違反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情事。

⒉原告依系爭協議書Ⅰ-9得請求被告給付數額為何?

⑴依系爭協議書Ⅰ-9約定,本件執以計算原告得受分配之被告退休金數額為何?

①經查系爭Ⅰ-9約定「Wife wi11 re-ceive 50% of the maritaportion of Husband's Taiwan Nan Ya pension at such timas the pension vests. 」等語,是本件執以計算原告得受分配之被告退休金數額時點,自為被告被授予該退休金之時,即104年7月10日;

又按我國關於勞工退休金之計算,是以退休時平均工資金額乘以工作總年資換算之基數,則關於工資部分,因為在計算退休金時,每一個年資基點都等價的以退休時平均工資金額予以評價而無從分裂計算,惟關於工作年資長度,就兩造離婚,即89年5月4月以後部分,非兩造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所得預期,自不得列入原告得受分配之被告退休金數額計算,從而本件應以被告於104年7月10日退休時之平均工資新台幣104,700 元及被告於89年5月4日前在南亞公司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為執以計算原告得受分配之數額。

②又查被告於89年5月4日前在南亞公司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數額為2,827,497元,有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9 (105)南亞北總字第16F5000C86A7覆函在卷足憑,自應信採為原告得受分配之計算基礎。

被告非事業單位,退休金之計算非其專善,其以工資金額44,500乘以年資基數25之計算方式,亦與法律規定不合,其主張被告於89年5月4日前在南亞公司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數額為1,112,500 元,依法無據,自難遽採。

⑵系爭協議書所約定Cooper Formula所指為何?本件以Cooper公式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①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所約定Cooper Formula之公式計算方式為:(退休金持有人所獲得退休金數額×50%×退休金持有人於婚姻期間在公司服務年數/退休金持有人在公司服務的總年資),並提出美國德拉瓦州最高法院WOODS V. WOODS, No.606,2015及Jerry L.C.v.Luci1le H.C.,448A.2d 223,225-26(1982)案例為證,該案例中揭示「Cooper 公式是經本院(即美國德拉瓦州最高法院)核准的一種劃分退休金的方法」(The Coo-per formula is a method of dividing pension benefits,which was approved by this Court in Jerry L.C.v.LucilleH.C,448A.2d 223,225-26(1982))及「每一筆款項的婚姻權益是該項的一個分數,分數的分子是權益累積期間婚姻年數(或月數),分母是支付之前權益累積期間的總年數(或月數)。

初審法官在運用此分配法則時,保有裁量權得判予非員工配偶每一筆款項某個百分比的婚姻權益。」

(This formula issimilar to that discussed in In re Marriage of Hunt,78Ⅲ.App.3d653,34Ⅲ.Dec.55,63,397N.E.2d511,000(0000):Themarita1 interest in each payment wi11 be a fraction ofthat payment,the numerator of the fraction being thenumber of years(or months) of marriage during which be-nefits were being accumulated,the denominator being thetotal number of years(or months)during which benefitswere accumulated prior to when paid. The trial court,when using this method of allocation,will retain juris-diction and award the non-employee spouse some percent-age of tho marital interest ineach paymont.),有案例全文在卷,可堪信為真正。

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足見對於系爭協議書Ⅰ-9約定之「the "Coopcr Formula"」已有信見,惟其在本事件審理近2年時間,從未具體提出CooperFormula之計算方式為何,以供本院斟酌,卻一昧空言爭執,否認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所約定Cooper Formula之公式計算方式為:(退休金持有人所獲得退休金數額×50%×退休金持有人於婚姻期間在公司服務年數/退休金持有人在公司服務的總年資),自不足採。

又關於法官使用Cooper Formu1a為退休金分配時得決定非員工配偶對款項分配百分比之裁量權,在系爭協議書中,業經美國德拉瓦州新堡郡家事法庭法官居中協議決定為50%,此詳觀系爭協議書Ⅰ-9項即明,被告抗辯兩造離婚時被告尚無請領退休金之資格且被告請領退休金時距離兩造離婚時點已超過15年以上,是原告對於被告可請領之南亞公司退休金並無任何貢獻,故本院應據而裁量「非員工所獲得的百分比」為 0%云云,顯係對上開二件德拉瓦州案例意旨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誤認,亦不足採。

②又查被告於婚姻期間在南亞公司服務年數及在公司服務的總年資分別為14年10月又10天及22年22日,業據南亞公司分別於105年9月20日及同年5月10日以該公司(105)南亞北總字第00000000000F及(105)南亞北總字第16B0000B306D 函函覆在卷,

⑶從而本件依Cooper Formula計算,關於被告領取之南亞退休金,原告依系爭協議書Ⅰ-9所載意旨,得請求被告給付數額為:899,658元(2,827,49 7×50%×14/22,四捨五入)。

㈢被告主張情事變更,請求減少應給付數額,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現行法規定,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具備之構成要件,固不限於絕對事變如戰爭或通貨膨脹等,然應係指原來法律行為成立時,為其基礎或環境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且非當時所得預料,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⒉系爭協議書Ⅰ-9約定,究其目的在解決婚姻解消時關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分配,此法律行為成立時,為其基礎或環境之客觀情事為兩造對婚後財產增加之助益,兩造健康情形如何本非審究之點,況被告雖提出台北長庚醫院電子病歷節本主張罹患大腸癌,惟該證物僅能證明被告於94年3 月22日曾進行相關手術,至於術後情形?費用支出?乃至於被告是否確因罹患此等疾病有巨額醫療費用之支出而生活困窘,致如仍貫徹原協議分配比例,將顯失公平,均未舉證以明,本院自無從依據情事變更原則,減少被告依系爭協議書Ⅰ-9約定應為之給付。

㈣關於被告依系爭協議書Ⅱ-10 ,請求被告應給付律師費、法庭費與差旅費共177,304元部分:

⒈系爭協議書Ⅱ-10約定「The paries agree that if one partyincurs any expenses in the enforcement of any of theprovisions of this stipulation, the other will be re-sponsible for and pay forthwith any and all expensesthereby incurred by the non breaching party,including,but not 1imited to,reasonable counsel fees, court costsand travel expenses.」,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並無違反強行規定無效,或違反勞工保險金條例致無從分割之情形,已如前述;

次查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Ⅰ-9約定簽署相關文件交原告持以辦理或協同辦理分割被告自南亞公司得受領之退休金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實則被告確於104年7月24日取得南亞公司授予之全額退休金且於本事件進行中提出多項抗辯,則原告為求系爭協議書Ⅰ-9約定之被履行不得不自美國返台與南亞公司洽談、委請律師提出本件訴訟並自美國返台開庭等,確係因被告拒絕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交付原告應分配之數額所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Ⅱ-10 請求被告給付因而產生之相關費用,包括但不僅限於合理的律師費、法庭費用與差旅費,自屬有據。

⒊次查原告為系爭協議書Ⅰ-9約定之履行,自美國返台並委請律師,共支出⑴於104年6月16日自美國搭機返台洽南亞公司辦理分割退休金迄同年7 月21日自台北取道北京返回美國之機票費用計美金1,669.60元(以匯率1:32計算),折合新台幣為53,427元(32×1,669.60元)及人民幣2,807元(以匯率1: 5計算),折合新台幣為14,035元(5×2,807元)。

⑵原告於105年2月11日至2 月16日為本事件開庭往返台北美國之機票費用計美金932,56元(以匯率1:32計算),折合新台幣為29,842 元(32×932.56元)⑶委任律師致函南亞公司,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第一審律師費用為80,000元,並提出被告不否認真正之電子機票影本及律師費收據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則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Ⅱ-10,請求被告給付因執行系爭協議書Ⅰ-9 約定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共計177,304元。

㈤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是主張債務抵銷,以債權債務主體同一為必要。

本件被告主張依士林地院94年家移調字第2 號調解筆錄,對於周馥徵大學學費,被告僅有每年支付美金13,000元之義務,惟其受原告委託,且原告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告受有損失,於西元2009年及2010年溢付兩造所生子女周馥徵大學學費美金39,691.68元,即新臺幣1,269,182元,而依民法第529、546、179、181條請求抵銷等情,固據提出大眾銀行外匯匯款單為證,惟查原告否認曾委由被告代墊亦未與被告就子女周馥徵大學學費達成各負擔1/2之協議,而觀諸被告於105年2月15日所提出2紙原告信函之內容,原告一再表示其無力負擔,要求被告全力支付,並無約定各負擔1/2 或委由被告代墊,承諾日後返還情形;

至於士林地院94年家移調字第2 號調解筆錄中關於兩造所生子女周馥徵大學學費部分,不過是變更系爭協議書關於子女教育費用給付之約定,原告捨棄部分請求權,同意減縮僅就每年美金13,000元為請求,非謂就被告支付超過每年美金13,000元部分,原告即負有返還義務,而遽以認定兩造間有委由被告先行代墊,原告承諾日後返還之情;

況兩造所生子女周馥徵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其於西元2009年及2010年分別年滿20歲及21歲,業已成年,身為父母之兩造對之並無扶養義務,且審諸被告提出之大眾銀行外匯匯款單,被告主張溢付之學費均係匯出交付兩造所生子女周馥徵,並與原告無涉,是難遽認被告支付予子女周馥徵之大學學費美金39,691.68 元為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致原告受有利益,而得依民法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請。

從而被告主張以此等債權與前揭原告依系爭協議書Ⅰ-9及Ⅱ-10得請求金額相抵銷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所領取南亞退休金中之899,658 元暨自南亞公司將退休金匯入被告帳戶之翌日,即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因執行系爭協議書所產生之相關費用177,30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第一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本案之判斷已不生影響,爰母庸一一指駁,附併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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