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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廖素卿
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述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以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認伊駕駛操作疏失,顯有過失,而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惟伊因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而未收到出庭通知,並非故意不到場,相關通知單送達情形,請鈞院查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騎乘車號000-000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係左轉不慎,致撞及訴外人周沛侖駕駛之車號0000-00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事實不符。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本件事故前周沛侖沿北新路3段南往北行駛,伊沿大豐路西往東行駛,由雙方車損(系爭機車右側車身擦損、系爭小客車左後車尾擦損)及周沛侖於警詢筆錄指稱「左前有一台白色機車欲穿越馬路」等跡證,顯示事故當時伊已完成左轉之操作,周沛侖未注意在其左前方伊之行駛動態及2車之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本案係周沛侖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事故發生。
又伊因本案身體受有傷害及機車車損,約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680元、車輛維修費用6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上開費用云云。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而未收到開庭通知,原審未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云云。
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經10日時,為送達之時;
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參諸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已陳明其現住地址為「金門縣金城鎮○○路000號」(見原審卷第23頁),且上訴人係設籍於「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南門里002鄰○○路000號」,亦有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足認上訴人確係以「金門縣金城鎮○○路000號」為其住所地,而原審於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已向上訴人之上開地址寄送辯論通知書,並於104年5月11日寄存送達於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見原審卷第28頁),嗣於同年5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堪認原審已合法送達辯論通知書予上訴人。
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認上訴人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至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意旨則僅指摘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不當,而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審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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