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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邱福棟
被 上訴人 鄭明旭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90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他案既已自承,其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將合夥關係轉讓與訴外人林珍,此一轉讓係屬違法行為,依民法第683條規定,不影響兩造之合夥關係。
然原判決竟稱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讓與林珍,全然忽視事實,漠視法條。
又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678條,請求返還合夥費用,並非返還借款,況此亦經上訴人提起確認於民國104年1月6日將被上訴人自合夥關係中開除之民事訴訟,並獲勝訴,故應給付共同負擔費用之人自應為被上訴人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2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引用原審之書狀、陳述及判決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可據。
是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綜觀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至其主張兩造間係合夥關係,而上訴人並不同意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珍間之私相轉讓之行為,依據民法第683條規定,該合夥轉讓行為係屬違法,原審竟認訴外人林珍已概括承受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原審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云云。
然上訴人所提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核屬對原審指揮訴訟,及對於原審依據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小字第119號、第646號對訴外人林珍訴請給付合夥分攤費用等案件審理中,曾主張訴外人林珍於102年12月間概括承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合夥契約關係,而認定訴外人林珍業已概括承受兩造間合夥關係所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非敘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此與小額訴訟程序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上訴人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要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劉曉莉、林珍,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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