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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黃○傑
被 上訴人 許火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小字第732 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因未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上訴人未出席言詞辯論期日,且未依職權傳喚證人林冠辰,應予再開辯論,卻未再開而一造辯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3款規定等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二、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卻於上訴後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第4次民庭會議之理由追加損害賠償之利息,合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係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上主張應傳喚證人林冠辰,因林冠辰為本件與被上訴人相關案件遭起訴之一名台大學生且係關鍵證人,然原審卻未傳喚,顯有未調查證據情事;
又原審未審酌上訴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法到庭,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款之規定應延展辯論期日並依職權調查證據,逕依被上訴人之答辯,於爭點及事實不明之情況下而為本案判決,即便嗣後上訴人多次聲請再開辯論,原審皆未予採納,此顯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原審判決內諸多內容與事實不符,並已認定上訴人有騷擾行為,又未審酌被上訴人並非現行犯,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亦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此外,原審判決未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規定僅列出主文,竟蓄意寫出如簡易訴訟之判決書,而內容又照抄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且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上訴人向原審聲請隱藏判決書,然原審故意不予理會,致上訴人之判決書遭張貼於BBS網站,原審判決之行為等同為妨害名譽之不作為犯。
故如上所述,原審疏未審酌上開情事,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第468條之規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三、經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3定有明文。
準此,上訴人業已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收受原審104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40頁),且參以上訴人於104 年5 月5 日向本院遞交之民事再開辯論聲請狀及追加告訴狀,其內聲請事項中已載明上訴人未出庭乃因記錯庭期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可見原審業已依法通知上訴人言詞辯論期日,且上訴人未到庭亦非不可歸責或因天災、正當理由未到,自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要件不符;
再者,上訴人所述聲請傳喚證人林冠辰部分,衡以原審業已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判斷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之答辯是否可採,且因傳喚證人部分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亦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款之要件有間,則原審因被上訴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法即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僅記載主文,未依小額訴訟表格化判決部分。
查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
前二項判決之記載得表格化,其格式及正本之製作方式,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定有明文,準此,是小額事件之判決書原得以較簡化或以表格化方式記載,並非必須以表格化方式為之,縱原審判決未以表格化方式記載,亦未悖於前揭規定,且觀以原審判決業已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事件;
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主文、事實、理由、判決年、月、日及法院等項,已具備判決書應記載事項,自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或違背法令之情。
㈣又按依司法院秘書長於101 年10月29日發布秘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旨:法院裁判書內容除有專法限制其公開,否則應以公開為原則,包括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姓名,惟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地址等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從而,上訴人指謫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逕予公開判決,即屬有據。
至於本件判決書自依相關法律規定為之,附此敘明。
㈤再者,依前揭說明,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據此,上訴人上訴理由除上開所述外其餘所載,無非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予以指摘,惟原審法院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經核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依法並無不當,自難認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100,000 元,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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