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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李昀融
李昀澤
李昀謙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謝依吟
被 上訴人 天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德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李昀融為天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李昀澤、李昀謙同住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3年9月4日起至104年3月4日止,因違反系爭社區規約及該規約增列條款(下稱系爭條款),違規占用系爭社區資源回收區,依系爭條款第2條罰則之約定,違規者每次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上訴人違規共計29次,應給付違約金2萬9,000元。
惟限制人民財產權,除有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外,須以法律定之,此乃法律保留原則之真諦,且於私人間亦適用之。
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可知,此法規範客體限於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尚未包含他人財產,故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利之限制者,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規授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為之者,始可以決議制定規約加以規範。
換言之,系爭條款第2條罰則係屬限制他人財產權之約定,除該決議內容已獲得受規範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同意,對該同意受規範之對象發生契約之拘束力外,尚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制定規約,課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法律所無之義務。
而本件上訴人李昀融雖有參與第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並未同意系爭條款第2條之約定,自不生契約效力,仍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系爭條款第2條剝奪上訴人之財產既無法律之依據,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該約定應屬直接無效或違反第72條公共秩序屬間接無效。
惟原審竟以住戶自治規則遽認系爭條款第2條有效,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2萬9,000元,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條款第2條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惟該條款按次處罰固定金額,並無按日、按次及如何計罰約定,屬劃一、無上限及有違規即得罰之處罰方式,足見被上訴人所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即違約金2萬9,000元)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即被上訴人維持之佔用資源回收區停放汽車之公益)顯失均衡,有違比例原則,系爭條款第2條應屬直接無效或違反第72條公共秩序屬間接無效。
惟原審竟漏未審酌被上訴人所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財產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是否顯失均衡,上訴人一旦違規即得予以處罰,原審實已違反比例原則及民法第72條規定。
㈢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條款第2條之約定有效,惟上訴人李昀澤、李昀謙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無從參與系爭決議,更無從知悉系爭社區之規約內容,自不受系爭社區規約之拘束,故原審以上訴人等同住系爭房屋,且車號0000-00係上訴人李昀澤之車輛、QM-7918係上訴人李昀謙之車輛等情,即認上訴人李昀澤、李昀謙係系爭社區之住戶,應受規約拘束及共同給付違約金,有違債之相對性原則。
又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探求當事人真意係規範違反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者,故應以「住戶違反本規約第14條第1項」方屬正確,惟原審未探求當事人真意,未審酌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解釋有誤,有違民法第98條規定。
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規定,住戶違反規約時,被上訴人應遵守比例原則先予協調或制止,住戶未改善方可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處置。
上訴人縱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式使用資源回收區(即共用部分),惟被上訴人未先予制止上訴人,反起訴請求,然原審漏未審酌,竟以起訴前應否經協調或請求主管機關必要處置,並不妨礙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足見原審違反民法第98條、比例原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規定。
另於認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情事時,法院應依相關卷證資料,審酌兩造損益情形,予以酌減違約金至適當數額,惟原審未審酌相關卷證資料,亦疏未於判決理由中提及,足見原審應裁量而未裁量之不當,有違民法第252條規定。
㈣綜上,原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債之相對性原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9條第2項、第4項、民法第72條、第98條、第252條規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
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就原審判決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債之相對性原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9條第2項、第4項、民法第72條、第98條、第252條規定之情事予以指摘,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社區規約及系爭條款第2條罰則約定,有違法律保留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部分: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基此,公寓大廈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之相互關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規約規範之,且住戶違反義務時之處理方式為規約所得規範之事項。
本件系爭條款第2條係經系爭決議通過,細鐸系爭條款第2條之內容,係規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所謂住戶違反義務時之處理方式,且被上訴人於法令或規約未明訂罰則時,始得依該決議之授權訂定相關罰則,亦無超越或牴觸法律,自難認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情事。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第2條罰則約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直接無效或依民法第72條,背於公共秩序屬間接無效:按住戶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此屬私法自治之範疇,如區分所有權人認住戶規約有不合理之處,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依法定程序以修改規約,在規約未經修改前,均受該規約之拘束。
本件系爭條款第2條罰則之約定,係為避免社區資源回收區遭占用停放機車,衍生困擾,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對違規停放汽機車之住戶處以違約金之約定,系爭社區復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上開規約,系爭社區住戶自應受上開罰則約定之拘束。
再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固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指法律行為有背於國家社會之一般的要求或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
系爭條款第2條既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第2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應屬直接無效,或依民法第72條規定,背於公共秩序屬間接無效云云,顯乏依據,尚難採取。
原審判令上訴人應依該約定給付違約金,並無違誤。
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有違比例原則,原審漏未審酌乙節,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原審有違債之相對性原則、民法第98條、比例原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民法第252條部分: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原審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於解釋系爭社區規約時未探求當事人真意,未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所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內容應解釋為「住戶違反本規約第14條第1項」,方符合規約真意云云。
然姑且不論原審關於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內容之解釋是否有違民法第98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系爭條款第2條約定,請求上開違約金,與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無涉,即便此條之約定內容之解釋有誤,亦不影響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再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乃各區分所有權人未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使用收益,或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除應予制止外,得另訴請法院以資救濟,非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向法院起訴請求時,需以其有制止之行為,作為起訴請求之前提。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先予制止而逕為起訴,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不足為採。
至於,上訴人李昀澤、李昀謙主張彼等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無從參與系爭決議,更無從知悉系爭社區之規約內容,自不受系爭社區規約之拘束,原審判命彼等應給付違約金有違債之相對性原則云云。
惟依系爭條款第2條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其請求對象係住戶,自不以區分所有權人為限,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有違債之相對性原則為不足取。
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對違約金未審酌卷證資料,有違民法第252條規定。
惟上訴人違規停車,造成其他住戶無法使用停車格、出入不便,因上訴人不願配合,被上訴人需協同轄區內員警共同處理,又上訴人於系爭社區之資源回收區違規停車,不但破壞公用之資源回收桶,亦妨害其他住戶放置回收物品,及資源回收人員之作業;
況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違規次數之間隔期間至少達1日以上,並未於短時間重複處罰而對上訴人有不公平之情,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規次數為29次,亦屬有據。
觀諸上訴人自103年9月至104年3月間違規次數高達29次,使系爭社區之住戶時常處於不便利之情狀,亦造成被上訴人管理上之不便及管理成本之虛耗,而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者,需維護公共區域出入之暢通,,衡諸上情,被上訴人依每違規乙次請求1,000元之違約金尚屬合理,並無違比例原則。
基此,原審斟酌本件個案客觀情事,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萬9,000元【計算式:100029=29000】,並無違民法第252條規範之意旨。
另上訴人主張原審就違約金審酌部分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因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是以,判決不備理由非為小額事件上訴第二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自不合法。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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