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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蕭淑嬌
被 上訴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104 年度店小字第6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參照。
再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自民國99年5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部分,因上訴人為中低收入戶及單親祖母,利息實屬過高,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泛言指摘利息過高云云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謂為違法,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要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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