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小上,160,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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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施茂松
被上訴人 陳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所為104年度北小字第2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次查,上訴人對於本件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民國104年11月24日民事上訴狀所載內容,僅就原審判決表達不服,並再次敘明其無借款之事實,且泛稱原審判決有證據取捨未盡妥適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任何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何一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上訴人亦未於提起該上訴狀後20日內補正表明合於程式之上訴理由書,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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