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小上,167,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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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荷泰光電有限公司(原名荷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鈴
被 上訴 人 大友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北小字第21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以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除民國104年11月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因未收到平信而未按時出庭外,其餘每次傳喚皆到之,故上訴人並無放棄提告。

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收到價值大於新臺幣5萬5,940元等值之退貨並非事實,實則被上訴人已來信告知其已收到貨品,並揚言不退回貨款等語,惟原判決卻漠視被上訴人侵占貨品,又不退回支票等情,僅判決上訴人須支付被上訴人款項,實令上訴人不服。

況上訴人於該瑕疵貨品退貨程序完成後,僅要求被上訴人將先前開立之支票歸還,即不追究其他金錢上損失,然被上訴人不肯退回支票,又侵占退回之貨品,復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實對上訴人不公,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104年11月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於104年9月24日送達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惠鈴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並經黃惠鈴本人所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是上訴人經相當期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乃依被上訴人聲請准予一造辯論判決,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又觀諸上訴人民事上訴狀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上訴人已將其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燈具3 批退回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卻未將上訴人先前所交付由第三人黃惠鈴簽發面額為新臺幣5萬5,940元之支票退還等情再予爭執,然此部分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認定:「被告(即上訴人)抗辯原告(即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2年半一節,未據其舉證以實說, 及上開被告於102年7月1日向原告訂購之該3批燈具有何瑕疵,應由原告負責,被告徒以原告未盡保固責任為由,而拒絕給付本件貨款,尚無可取;

被告雖提出寄件明細及照片、退貨明細單,辯稱曾於104年8月14日寄還退貨與原告,原告應退款及賠償被告代為維修服務費用及毀謗聲譽損失等語。

既為原告所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經本院通知於104年9月23日及11月2日言詞辯論,均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致本院無從斟酌,所辯顯亦無可取。」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僅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謫原判決其敗訴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惟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以及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令等,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等具體事實,故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合法之程式,本院毋庸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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