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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楊文君
相 對 人 顏吳丹桂
顏清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3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初口頭上有與相對人約定每個月20日在木柵路3段的木柵郵局領取相對人顏吳丹桂之老人津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來又多了1000元,為清償本件借款用,並約定至民國102年8月20日止,然而相對人卻於102年5月間即將相對人顏吳丹桂的郵局存摺及提款卡掛失,以致於抗告人無法繼續領款清償,故本院應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自仍應就該「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並約定每個月20日於木柵路3段的木柵郵局領取相對人顏吳丹桂之老人津貼還款,因而主張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云云,然經本院通知抗告人補提證據,抗告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是抗告人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曾約定以木柵郵局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自難認抗告人主張本院為債務履行地法院為可採。
則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即戶籍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相對人住所地所在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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