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建,153,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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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53號
原 告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攀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敏綺
被 告 日商奧村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寬樹
訴訟代理人 蕭太平
侯雪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曉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承攬「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B區段標CG390B水電環控及IGYX02共同管道機電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後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並簽訂有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又泰籍勞工Aso Sombun、A Ngee Lorba係受雇於被告,於被告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被告為前開泰籍勞工之僱用人。

詎前開泰籍勞工竟於民國103月3月19日晚間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遼寧街口之捷運地下道(屬系爭工程範圍),破壞並竊取原告之電纜線,致原告因此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07,090元,被告既為前開泰籍勞工之僱用人,對其泰籍員工之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泰籍勞工破壞電纜之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致使原告不能行使承攬報酬求權,加損害於原告之債權行使,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再被告應對其泰籍勞工於工地內之行為承擔管理責任,並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管理辦法對於泰籍勞工之生活管理負起選任、監督責任,而系爭工地廠區係由被告負責管理,且現場保全即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係受被告指示執行保全工作之履行輔助人,負責工區人員進出管制及工區周邊巡查異常狀況通報等保全工作,惟豐達公司卻未能善盡保全責任,導致被告之泰籍勞工於下班後仍滯留工地內破壞、竊取電纜,豐達公司顯有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應負同一過失責任,是被告對泰籍雇員Aso Sombun、ANgee Lorba之工作管理及生活管理監督具有過失,違反僱主聘僱外國人許可辦法第19條、第40-2條規定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又泰籍勞工經判處刑事竊盜罪確定,亦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縱電纜所有權屬於被告,亦構成侵害原告之債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規定,電纜進入工地時即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電纜遭竊後,原告係在被告要求下進行修繕作業,顯另有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被告有給付報酬義務。

退步言之,縱被告否認有成立新承攬契約之意,被告受領原告重新施作之電纜,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亦應返還相當於修復費用之不當得利1,707,090元。

前開各請求權主張係屬選擇合併關係,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斷云云。

(四)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1,707,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Aso Sombun、A Ngee Lorba之行為係於工作結束後之下班時間,渠等竊盜當時並未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客觀上無執行職務之外觀,依最高法院96臺上第763號裁判要旨,客觀上與受僱人執行職務無關,或屬個人犯罪行為,即非僱用人賠償範圍。

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約定,電纜進入工地後所有權歸屬於被告,則原告所受侵害之權利為何?

(二)原告固引用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管理辦法第19條及第40-2條規定,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外國人生活照顧計畫書內容與本案侵權行為事實之關係,遽推論該等條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屬牽強,況該計畫書內容保護對象係指外國人,且被告已選任合法仲介機構辦理生活管理事務,被告與仲介公司並無因本案發生而受勞工主管機關給予裁罰。

(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約定,於驗收完畢前,各項材料若有毀損、滅失,應由原告負責修復或補充,與被告無關。

顯見原告依約於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前除維持占有外,亦應負責修復,豈有另行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或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約定係因定作人係按月估驗計價給付工程款,因此為免承攬人因財務發生困難影響工程進行,故要求於驗收合格前,承攬人負責修復,並無限縮解釋之必要,且此約定亦無違誠信原則或為無效約款等語。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泰籍勞工Aso Sombun、A Ngee Lorba於上開時地竊取系爭工程之電纜線,並均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3年度簡字第1144號卷確認無訛。

(二)被告為泰籍勞工Aso Sombun、A Ngee Lorba之雇主,有勞動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102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與泰籍勞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是若非權利有被侵害,即無得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泰籍勞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為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既否認泰籍勞工所竊取、破壞之電纜係屬原告所有,原告並無權利遭受侵害,則首應審究者即原告有無權利遭受侵害。

⑵經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約定:「凡乙方(即原告)所有或取得使用權或租賃權之施工設備、臨時工程,進入本工程工地後,即應由本工程單獨使用。

施工期間,未經甲方(即被告)之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前揭施工設備及臨時工程撤離本工程工地。

乙方同意所有使用於本工程之各項材料進入工地後,所有權即移轉予甲方。

為利工程進行,甲乙雙方同意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即由乙方繼續占有各項材料以完成工作,並使甲方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惟材料所有權移轉後,工程驗收完畢前,各項材料若有毀損、滅失,應由乙方負責修復或補充,概與甲方無關。

....」,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8頁)。

則依上開約定可知,所有施工材料一進入工地旋將所有權移轉歸於被告,原告實際管理使用材料乃係依據兩造占有改定之約定,而系爭電纜係於工地內被竊取、破壞,乃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堪認系爭電纜所有權係屬於被告所有,是以,泰籍勞工所侵害之所有權權利人乃為被告,原告並未有所有權遭受侵害,此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97頁)。

⑶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

而債權之行使受侵害雖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對第三人為請求,惟前開泰籍勞工竊取、破壞電纜之行為實並未侵害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施工材料一進入工地,所有權即歸屬於被告,係因所有進入工地之施工材料,被告均應依契約約定之單價按進場數量給付款項,是泰籍勞工竊取、破壞電纜之行為,顯無損於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是原告主張泰籍勞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取。

⑷況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第7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泰籍勞工於下班後進入系爭工程工地內竊取、破壞電纜之行為,縱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泰籍勞工之行為客觀上顯然不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屬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被告自無由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惟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係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所訂立,此參諸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即明,目的乃在於規範雇用外國人之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之管理,且審諸原告所主張被告所違反之規定即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第40-2條等規定,目的顯在確保雇主依據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照顧受雇之外國人,所保護之對象應為外國人,今泰籍勞工於下班後竊取、破壞電纜,與被告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無涉,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三)就被破壞電纜線修復一節,兩造間有無另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按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業已約明於工程驗收完畢前,各項材料若有毀損、滅失,原告須負責修復,是本件泰籍勞工竊取、破壞電纜既發生於系爭工程驗收前,依系爭工程合約,原告即負有修復責任,亦即原告之修復責任本屬於原契約範圍,非另有修繕之新合意,顯無另成立一承攬契約。

而系爭工程契約既已約明,原告需為修復,與被告無關,原告自不得再另向被告請求原報酬以外之費用,是原告主張另就電纜修繕成立新承欖契約,而據以請求報酬,亦無可取。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修復費用有無理由?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本件被告受領原告修復之電纜線,係因原告基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之約定負有修復之義務,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修復電纜之費用,自屬無據。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707,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楊雅清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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