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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21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林呈峰(原名林桂森)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李奇玉與被告橋毅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林呈峰(原名林桂森)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並拘提之。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受罰人林呈峰(原名林桂森)到院證述,本院已通知受罰人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104 年11月2 日上午11時30分到場應訊,受罰人已分別於104 年8 月7 日、104 年8 月21日合法收受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 、161 頁),詎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前於104 年11月3 日裁罰受罰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緩,受罰人已受前開裁罰,經本院再次通知受罰人於104 年12月7 日上午11時30分到院作證,證人合法收受通知後(送達通知於104 年11月6 日寄存於證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4 年11月16日生效),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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