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建,269,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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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69號
原 告 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銘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被 告 崧桓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廉
訴訟代理人 王朝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18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不含營業稅)承攬被告所承包位於臺北市○○○路○段000○000號及保安街11、13號整棟消防配線工程,並於同年7月1 日、7月30日另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分別以125萬元(稅5%另計)、70萬元(含稅5 %)承攬臺北市○○○路○段000號1樓至14樓、臺北市○○○路○段000號2樓消防設備工程(與上開消防配線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詎被告遲未付清承攬報酬。

嗣兩造乃於104年1月13日就餘款之給付方式另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於消防查驗函文取得當日付清餘款。

又消防查驗函文已於104年3 月2日取得,被告屢經催促,仍未付款。

查,系爭工程含稅總價為8,312,500 元,被告尚欠工程餘款831,250 元未付,雙方既約定通過消防查驗函日即應付清全部承攬報酬,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自104年3 月2日起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1,250元,及自10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完工驗收之界定,由乙方(即原告)面請甲方(即被告)驗收,以合約內容圖說及規格為準」、第16條第2項:「乙方需依完工參考平面圖、水電圖、消防圖及樣式照片,完成相似度90% 以上為準或甲方認可為準,始可驗收。

如未達標準,為不可驗收,乙方應立即改善。」

等約定,可知原告未依約經被告驗收完成,不得請款。

況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其中廣播系統配鐵管、耐熱線工程,原告並非使用合約所約定材料,原告係使用一般耐熱PVC 管,經詢價後,該PVC 管為一般耐熱鐵管之四分之一,原告為求減少施工成本,竟以魚目混珠方式施作,致被告遭訴外人即業主大都會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驗收不合格而罰款。

再者,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僅是兩造間討論系爭工程進行中部分款項付款方式之草稿而已,而非正式結算工程價款之文書,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被告否認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攬契約、工程合約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3月2日北市消預字第10431381500號函影本、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32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原告與被告於103年4月18日系爭承攬契約,嗣分別於於103年7 月1日、7月30日再行簽訂工程合約書。

㈡系爭工程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竣工查驗完成,且業主業已免除被告保固責任。

㈢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以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詎被告遲不給付工程餘款,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831,250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工程中廣播系統配鐵管、耐熱線工程,有無未依約定使用鐵管施作之瑕疵?若有,被告得否請求減少報酬?金額為若干?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831,25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工程中廣播系統配鐵管、耐熱線工程有無未依約定使用鐵管施作之瑕疵?若有,被告得否請求減少報酬?金額為若干?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中廣播系統配鐵管、耐熱線工程時未使用約定之鐵管施作,而以PVC 管施作,經被告要求改善後仍未改善,請求減少報酬20萬元云云,固提出工程備忘錄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4頁),然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可稽。

是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參照)。

經查,上開工程備忘錄係被告單方面製作,而原告已否認上開工程備忘錄為真正,被告亦未能提出該文書原本,已難認該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

再者,被告復未能就有原告施作確有上開瑕疵、經催告原告定期修補而原告仍未修補,及被告因上開瑕疵遭業主扣款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抗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參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系爭工程業已完成,僅尚待消防安全檢查一節,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0 頁),則倘原告施作時確有上開瑕疵而未修補,則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約定日後付款方式時,被告理應就上開瑕疵部分主張扣款,焉有同意如數給付之理?但觀諸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2頁)中,三項工程之付款金額均與系爭承攬契約、工程合約書中約定之報酬相符,並未有絲毫減少,足徵原告施作時並未被告辯稱時上開瑕疵存在,是被告辯稱其得減少20萬元之報酬云云,洵非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831,250 元,有無理由?⒈被告復辯稱系爭協議書係是階段性付款金額之確認,僅為草稿云云。

惟查,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2頁)上關於原告承攬之工程內容、金額及付款方式均有詳細記載,復經兩造之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確認,又係原告工作完成後始簽立,此觀簽署日期為104年1月13日即明,顯係兩造在原告工作完成後,合意變更系爭承攬契約、工程合約書付款之方式而簽署之書面約定,是被告上開辯稱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協議書上約定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給付之方式為「消防局人員到10%、消防通過函8 %、留2%保固金」、7月1 日追加之工程款為「馬上50%、消防局人員到10%、消防通過函8%、留2%保固金」、7月30日追加之工程款「馬上50% 、消防局人員到10%、消防通過函10%、不留保固款」等情,而系爭工程業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4年3月2日竣工查驗完成,且業主已免除被告保固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99至99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前開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兩造間約定之付款條件均業已成就,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831,250元,自屬有據。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關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消防通過函之工程款792,400 元,給付期限於104年3月2日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翌日(即3日)起負遲延責任,即有所本,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實屬無據。

又關於保固金工程款38,850元部分,原告既未提出業主免除被告保固責任為證,則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 月9日(見本院卷第37頁)為被告遲延責任之起算日,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1,250元,及其中792,400元自104年3月3日起、其中38,850 元自104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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