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建,34,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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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駿興環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惠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秉怡律師
被 告 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助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43,240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 頁)。

嗣於104 年8 月14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3,240元,及自103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3頁);

復於104 年9 月1 日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3,240元,及自103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㈣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55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其利息起算日之請求,要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爰依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承攬「新北市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案開發公共工程第一分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考量原告具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執照並具有專業清理能力,便將系爭工程之廢棄物清理交由被告分包承攬(下稱系爭廢棄物清運工程),原告透過訴外人即被告履行輔助人造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造福公司)潘新聰經理於102 年1 月21日與被告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為被告完成清運營建混合物即22,778,387公噸廢棄物之承攬標的,工程款共計11,043,240元,惟少數廢棄物噸數與請款單間有誤差係因處理廠過磅與工地正式過磅存有秤重磅數差異所致,而計價依據係皆以工地過磅為報價請款及申報,故實際總載運數量為18,224.95 公噸之廢棄物。

㈡原告於簽約後隨即施作並陸續完成系爭廢棄物清運工程,並經被告驗收,被告亦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上蓋章確認無訛。

原告除先口頭與被告達成清運計價標準外,同時並透過訴外人造福公司潘新聰經理提出報價單予被告。

又原告再經過彙整統計實際清運廢棄物後,透過被告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造福公司會計人員張金蓮提出請款單予被告為請款。

被告於驗收系爭廢棄物清運工程後,以其關係企業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給付部分承攬報酬予原告所指示之履約輔助廠商宸鈜興業有限公司(宸鋐公司)及宜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亞公司),足認兩造確存在承攬關係,並已完成驗收及給付部分承攬報酬,然因被告仍積欠其餘尾款,故原告法定代理人許美惠曾至被告公司與林姓副總磋商付款以取得完工證明事宜。

又被告另行委託訴外人造福公司為其履約監督及聯繫單位,負責系爭廢棄物清運工程之估驗及報價,故原告乃依被告之指示向訴外人造福公司報價及申請估驗,被告並由造福公司完成本件承攬工程之驗收,足認造福公司核屬被告之履約代理人,而此作業流程業經兩造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備在案。

㈢本件被告迄今尚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經原告多次催繳,並於103 年11月5 日以臺北中崙郵局第00262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然被告於103 年11月17日以內湖舊宗郵局第000367號存證信函覆拒絕支付,是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及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並經被告驗收無訛,被告依法自應給付報酬,又被告逾清償期多時經催告仍遲未支付,自應依法負給付遲延之責。

為此,原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3,240元,及自103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因所涉之工項非常龐雜,乃將其中部分工作(含廢棄物清除工作)分包予訴外人造福公司,造福公司乃於101年10 月起陸續洽請原告及宜亞公司報價並訂約,而宜亞公司與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同為許美惠,亦即宜亞公司乃係原告所稱之關係廠商之一,原告於報價當時即明知其係向造福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廢棄物清運工作,而與被告完全無涉,此由原告報價單上記載之業主名稱均為「造福開發有限公司」即明。

嗣因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急需垃圾棄運,被告於102 年1 月16日接獲造福公司申請被告准予於垃圾清運合約書上用印,並於上開申請書上申明系爭合約僅供申請棄運使用,不涉及該合約商計價請款或其他事項。

是被告因應造福公司之申請,基於「申請棄運使用」之目的,而於系爭合約上用印,並非係基於與原告締結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用印。

觀諸被告與訴外人造福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即知被告已將廢棄物清除工作分包予訴外人造福公司,殊無再將相同工作另行交予原告承攬之必要。

況被告於102 年1 月間從未與原告或其關係廠商接觸,遑論有洽談所謂商議或簽訂系爭合約之情事,且就工程實務而言,定作人與承攬人除有特殊事由外,均會直接議約簽約,殊無透過第三人之必要。

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 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另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之目的乃在通知原告,該局業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解除列管,並非係為證明兩造間具承攬之法律關係。

㈡被告既於102年1月間未曾與原告有任何接觸,當無以明示或默示方式與原告就系爭合約有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可能。

參諸系爭合約之內容,雖於第2條中記載有承攬人應完成工作之名稱、數量、清除頻率及性質等,但對於「承攬報酬之數額」卻完全未有任何約定,益見系爭合約並不具備一般承攬合約之必要之點,顯見系爭合約並未成立。

系爭合約既未約定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及數額,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11,043,240元云云,即嫌無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承攬報酬之計算依據為何,自不得率爾請求被告支付上開報酬,且據潘新聰證詞可知報價單之單價係原告與造福公司協商而得,被告自始未與原告約定承攬單價。

另外就形式上而言,已足認原告與宸紘公司、宜亞公司等乃完全不同之法人,被告若欲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當可直接給付予原告,斷毋須透過偉盟公司另行給付予宸紘公司及宜亞公司。

又原告本係與訴外人造福公司簽約,惟因造福公司於102 年間出現財務危機,陸續發生跳票事件,訴外人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普公司)及蘇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蘇記公司)乃集合系爭工程之各小包商共組自救會,並由國普公司及蘇記公司擔任自救會代表,於102 年7 月18日與被告、偉盟公司、造福公司簽立三方協議書。

宸紘公司及宜亞公司均為自救會之成員,其分別於102 年間就其自行施作之工作,透過自救會向偉盟公司請款,偉盟公司乃依據三方協議書之約定簽發支票予宸紘公司及宜亞公司,且該支票乃係支付宸紘公司及宜亞公司所施作之結構物回填與近運夯實及水車等費用,核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廢棄物清理費用完全無涉。

而原告曾於103 年7 月3 日以申請書函請被告預支撥款,被告並於同年月15日以備忘錄通知自救會、原告、偉盟公司、造福公司等,惟自救會函覆表示簽訂三方協議書前之債務需待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再行處理,且原告亦同意訴外人造福公司所積欠之工程款應待本工程竣工、取得全部保留(保固)款、並已支付上開款項後依比例分配。

則原告殊無另行請求被告支付之理。

況原告主張總清運噸數為22,778.87 公噸,與原告所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所載之總數量不符。

㈢原告係與造福公司簽訂合約,於102 年間之施工期間,亦均係向造福公司辦理請款,有造福公司廠商工程估驗單可稽。

原告從未向被告請款,蓋若系爭合約係由兩造簽訂,則原告應向被告辦理估驗請款,殊無向造福公司辦理估驗請款之可能及必要,足證原告確係與造福公司簽訂契約施作系爭廢棄物清運工程,核與被告無涉。

況依一般工程請款實務及營業稅法規定,承包商向業主請款時除應檢付請款單外,尚應檢附足額之統一發票,然被告從未接獲原告之請款單與統一發票,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主張張金蓮、潘新聰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惟張金蓮、潘新聰係造福公司員工與被告無涉,被告亦從未授與代理權予上開二人,上開二人顯非被告之代理人,且被告對上開二人之行為當無任何加以監督或指揮之可能性或必要性,是以,訴外人張金蓮、潘新聰亦絕非被告之使用人,原告虛稱訴外人張金蓮、潘新聰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云云,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非可採。

是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於法無據,核無足採。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即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在102 年1 月21日系爭合約上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就系爭廢棄物清運工程成立契約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是否曾簽訂系爭合約,並約定契約有效期限自簽約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將新北市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第一分標工程營營建混合物清運工程委由原告承攬?㈡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43,240元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業就系爭廢棄物清運成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提出經被告公司簽印之系爭合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13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另提出造福公司102 年1 月16日向被告出具之系爭申請書上記載:「茲因台北港第一分標工地急需垃圾棄運,故申請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准予於『垃圾清運合約書』用印,以利工進。

該項合約僅供申請棄運使用,不涉及該合約商計價請款或其他事項。」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而此經證人潘新聰到庭證稱:其於101 年3 月至103 年12月間任職造福公司,擔任工務經理,與被告公司並無雇佣關係,其知悉原告公司為專門清運廢棄物並經環保署發放許可證之公司。

被告公司向新北市政府承包系爭工程,造福公司是被告公司系爭工程的小包,因工人在工地挖地的時候發現有很多垃圾,依照被告公司跟新北市政府之約定,其務必要把原告公司所提供的資料包括許可證以及清運計畫等,做成合約之後送給被告公司用印。

因為跟政府的工程間,清運計畫的合約一定要由得標廠商來用印,認定之後才可以運出去,不可以由小包來用印,所以其才會把系爭合約交給被告公司用印,以免造成工地的延宕。

系爭合約是由工地工程師做好後,先由原告用印,其再拿到被告公司交給劉幼如小姐用印,因系爭合約需要由原承包商即被告公司用印,用印一定是要由被告公司那邊用印。

另外載有「茲因台北港第一分標工地急需垃圾棄運,故申請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准予於『垃圾清運合約書』用印,以利工進。

該項合約僅供申請棄運使用,不涉及該合約商計價請款或其他事項。」

之申請書是請造福公司張金蓮小姐先用印,跟系爭合約一起送到被告公司,表示系爭合約係要配合政府規定辦理之用。

依照被告與造福公司所簽訂之合約,系爭工程就土建工程當中的清運、廢料運輸等,應該由造福公司來處理,造福公司再將系爭工地的廢棄物清運,委由原告公司處理。

至於系爭合約為何沒有載明計價的方式與標準就不清楚,也不知道兩家公司就清運廢棄物如何約定計價內容。

系爭報價單上的單價是由原告公司與造福公司老闆林傳貴協商出來的,不瞭解系爭報價單有無再提交給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至89頁),並有被告於101 年5 月16日與訴外人造福公司就「新北市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公共工程-第一分標工程」之土建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8 至17頁)。

再觀諸系爭合約僅於第2條約定清運營建混合物之預估數量22778.87公噸,並未約定清運單價、估驗計價或結算付款等承攬報酬給付方式,且經原告自承系爭合約並未約定承攬報酬計算方式(見本院卷㈡第2 頁反面),此核與一般工程慣例亦不相符,準此,堪認原告就系爭廢棄物清運工作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造福公司,與被告無涉為是。

是原告主張系爭清運工作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云云,即非可採。

㈡再參酌被告所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宜亞公司於101 年10月18日、101 年12月、102 年1 月8 日、102 年3 月14日向造福公司就「工程名稱」為:「新北市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公共工程」、「新北市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公共工程-第一分標工程」,工程項目為「怪手點工、卡車點工、構造物開挖、餘方近運利用、廢棄物證明+GPS 運費+進場處理費、廢棄物篩分處理費、挖土機租金」等之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00 至201 頁),其中「業者」欄位均記載:「造福開發有限公司」或「造福- 林先生」,並均經造福公司於「確認後無誤請簽回」或「立合約書人」後方用印;

參以原告於履約過程係向「造福開發有限公司」辦理估驗計價,並經造福公司內部相關單位審核同意及經造福公司董事長「林傳貴」簽名同意付款,有造福開發有限公司廠商工程估驗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8 至210 頁),核以上開廠商工程估驗單所記載之工程項目及單價,與上述原告及訴外人宜亞公司提出之上開報價單所列工程項目及單價相符等節,據此,堪以認定係由被告將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發包予造福公司承攬後,並由造福公司將含系爭廢棄物清運工作之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原告始據以向造福公司請款、計價及由造福公司付款。

㈢再者,觀諸原告及宜亞公司共同於102 年7 月12日出具之同意書記載:「本公司(行號)為『新北市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公共工程-第一分標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協力廠商,同意加入工程自救會(以下簡稱自救會),並遵守以下條款:一、取得【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偉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許可,將撥付與『造福開發公司』(以下簡稱造福開發)之工程款直接撥入自救會所設立之工程專戶…,專款用於自救會。

…。

三、由自救會代表:(『余慶全先生』、『陳文得』先生)」依各協力廠商之契約、發票、請款單、估驗明細等證明文件,會算無誤後撥款。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以及於102 年7 月18日由被告公司、偉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造福公司、新北市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公共工程第一分標工程自救會共同簽立之三方協議書記載:「緣起乙方(即造福公司)承攬甲方(即被告公司及偉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業主)取得之『新北市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公共工程-第一分標』(以下簡稱本工程),並簽訂合約…,因乙方於履約過程中遲延給付協力廠商工程款與其協力廠商有工程款之紛爭。

經協力廠商於102 年7 月7 日共組成立新北市台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公共工程第一分標工程自救會(下稱自救會)並推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普公司)『余慶全』、蘇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蘇記公司)『陳文得』為自救會代表,與甲乙方三方協商,同意如下:一、乙方同意由自救會代表設置工程專戶領取乙方依約向甲方請領之工程款,且專款專用直接支配給所屬施工及材料廠商。

該項工程款,由丙方辦理付款。

…。

九、乙方對甲方之工程承攬權及工程款債權全部移轉於丙方。

…。」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9 至270 頁),可知因造福公司於向被告承攬工程後,履約過程未能如期給付包含原告、宜亞公司、國普公司、蘇記公司等其他造福公司之下包商或其下包商之工程款,原告及宜亞公司遂參加造福公司之下包商所成立之自救會,並由國普公司余慶全、蘇記公司陳文得代表自救會,與造福公司、被告公司(即造福公司之上包商)及偉盟公司等三方協議,同意將造福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工程承攬權及工程款債權移轉於自救會,由自救會完成造福公司所承攬之全部工作,並由被告及偉盟公司結算未付款逕行撥付至自救會設置之工程專戶。

據此,亦足證原告確為造福公司之下包商,並以造福公司之下包商身份加入自救會,同意由自救會之國普公司余慶全、蘇記公司陳文得代表向造福公司之上包商即被告公司協議。

復衡以原告及宜亞公司係向造福公司共同報價,且履約過程確實係向造福公司辦理完成工作內容之估驗計價及付款程序,均如前述,據此,應堪認定系爭合約僅係造福公司為完成所承攬被告發包之土建工程中之系爭廢棄物清運工作,請求被告於系爭合約用印,以憑辦理主管單位之廢棄物流向管制之申請作業,此與原告得否據以系爭合約逕向被告計價請款或兩造間是否另行成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等無涉,是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取。

㈣復查,原告復辯以造福公司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原告自須於估驗計價過程向造福公司報價及辦理計價請款云云。

惟所謂履行輔助人,係指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為債務人履行債務者而言。

然被告與造福公司間係承攬之法律關係,有有被告與造福公司就「新北市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公共工程-第一分標工程」之土建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8 至17頁),承攬人完成承攬契約約定之內容,係依照自己工作計劃的步驟及內容,自己僱用勞工、購買材料、決定工作項目及次序,並指揮命令其所僱用的勞工實施完成工作,其完成工作的過程及方法皆是自行獨立處理所有事項,不受定作人的指示命令,此為承攬契約之特性,且證人潘新聰亦證述其係受雇於造福公司,係依造福公司負責人林傳貴之指示來做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對於造福公司有指揮監督權限,造福公司為被告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乙節,並非可採。

故系爭廢棄物清運工作係由造福公司承攬後,分包予原告公司次承攬,且細繹前揭報價單,載明業主確實為造福公司,並非被告,另原告提出之廠商工程估驗單,其上所記載之計價請款對象亦為造福公司,並經造福公司人員審查、核對及同意撥款,據此,足見造福公司係承攬被告分包系爭工程之下包商,並非被告之履行輔助人為是。

是原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此外,原告就兩造於102 年1 月21日已達成系爭廢棄物清運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詞,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報酬,即屬無據。

四、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公務人員李尚倫曾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1 月28日新北環廢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上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所委託之清除機關,而聲請傳訊李尚倫到庭作證說明系爭廢棄物清運工程履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頁)。

然原告亦自承證人李尚倫並未見聞系爭合約簽約之過程,故證人李尚倫無從證明兩造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內容及因系爭合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是原告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43,240元,及自103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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