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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51號
原 告 宋秀春
被 告 張忠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交由被告承作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1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並當場給付被告25萬元之簽約款即第一期款,施工期間原告又陸續於同年4月27日給付被告28萬元之第二期款,同年6月2日給付被告25萬元之第三期款,同年6月3日給付追加樓梯扶手追加工程款3萬元,總計已給付被告共81萬元。
兩造約定施工期間自104年3月19日至同年5月31日止,工程總價為101萬元(原約定工程款98萬元,加上追加樓梯扶手工程款3萬元)。
惟系爭工程卻因被告稱資金缺乏而延宕,被告竟擅自停工,自104年8月2日起即未再進場施作,經原告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1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未施作之工程款45萬元,並依同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萬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為證(參本院卷第6-26頁)。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1條第2項、第4項約定:「乙方逾工期限未能完工者,應按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罰違約金,乙方應給付之違約金由甲方於本工程尾款內逕予扣抵之。」
、「本工程完工前,因不能歸責甲方之事由,乙方無故終止本合約或無法繼續施工,乙方應反(應為返)還已收未施作工程款,若因而造成乙方損害者,甲方應負一切賠償責任。」
。
本件兩造原約定之工程款總價為98萬元(另有追加工程款3萬元),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4年5月31日,因被告遲未完工,嗣於104年7月3日經兩造協議延至104年7月20日,但原告保留逾期35工作天之違約金請求權,有上揭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
然被告自104年8月2日即未曾再進場施作,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返還已付未施作之工程款45萬元及違約金5萬元(計算式:980,000÷1000 =980,每日為980元,被告第一次逾期35工作天,另自104年7月20日至104年9月1日起訴時為止逾期30工作天,980×65=63,700,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未逾得請求金額),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但被告拖欠未付,而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4年10月2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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