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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52號
原 告 捷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克忠
訴訟代理人 黃本源
被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叁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零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無線寬頻接取通訊工程合約書第26條、尋站簽約承攬合約第1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至104年2月3日承攬被告之無線寬頻接取通訊工程及基站景觀融合美化工程等之各項相關工程,及提供被告searching ring之資料進行尋找指定地區符合條件且屋主有意願出租之建物,提供基地台不動產租約簽定及施工協調之服務,兩造並簽訂有無線寬頻接取通訊工程合約書、尋站簽約承攬合約(下稱無線通訊合約、尋站合約,合稱系爭契約)。
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並經被告驗收核可,被告尚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6萬9895元、工程保留款114萬3689元、SAQ服務費82萬5510元,合計303萬9094元未給付,經原告於104年3月2日函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而被告已於同年月3日收送,惟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明細、發票、無線通訊合約、尋站合約、工程派工備妥通知單(A單)、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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