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建,390,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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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90號
原 告 正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豐盛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黃文欣律師
楊上德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訴訟代理人 周全德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業於採購案件投標須知第19條第5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83頁),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5萬9,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4月26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為:「410萬9,573元」(見本院卷㈠第215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慶京」,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嚴雋泰」,法定代理人嚴雋泰並於105年5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25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內政部營建署(下稱業主)承攬「國立聯合大學八甲校區客院、人社院、共教會及藝文教學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整體新建工程)後,再將部分工程分包予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公司),嗣因神通公司停止施工,被告遂請包含原告在內之三家公司進場接手後續工程,兩造並於103年6月9日簽訂「國立聯合大學八甲校區客院、人社院、共教會及藝文教學中心新建工程-代辦人文與社會學院水電及消防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接手系爭工程,當時被告並言明除要按時完工外,還要概括承受神通公司已施作部分之工程,即神通公司已施作部分視同原告所施作,原告對於該部分須負擔一切責任,包括瑕疵擔保及保固維修等,並採總價承包(即承攬人完成契約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即依約支付固定額報酬之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含稅)。

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惟因被告抗辯業主尚未驗收,原告不得請求總價15%部分之工程款,故原告為求訴訟經濟,僅主張總價900萬元之85%工程款,即765萬元(900萬元x85%=765萬元),扣除被告已付354萬0,427元(此部分被告所開立之103年9月25日發票金額為58萬2,699元之發票,被告僅給付48萬7,502元;

103年10月9日發票金額為24萬0,975元之發票,被告給付24萬0,975元;

103年10月24日發票金額為218萬8,992元之發票,被告僅給付212萬2,455元;

103年11月25日發票金額為86萬3,599元之發票,被告僅給付68萬9,495元,合計被告共給付354萬0,427元),尚餘410萬9,573元(765萬元-354萬0,427元=410萬9,573元)未獲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就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⑴對於「已扣款用印」33萬5,838元部分,因被告已先行扣款,原告為求訴訟經濟,不爭執被告得扣本款項金額33萬5,838元。

⑵「已函文催告尚未扣款」部分:原告僅就「代辦人社院中後棟屋頂層3"自來水不銹鋼管路彎頭更換工程」4萬8,405元,及「代辦防水抓漏工程」3萬2,510元之扣款部分,為求訴訟經濟,不爭執被告得予扣款。

但就被告主張之其他尚未扣款部分,否認與原告有關或可歸責於原告。

其中就「103年11月、12月點工扣款及104年6月點工扣款」部分,本件系爭工程依業主函件所載,係於103年8月3日完工,是以於完工後,理應無點工扣款可言。

就地下室高壓變電站進水管彎頭斷裂導致淹水133萬0,988元部分,該淹水事件係發生在104年6月23日,然依被告提供之單據,卻係於104年6月23日以前,如「電纜線採購」費用28萬4,823元,被告與第三人係於103年5月28日簽訂電纜線採購合約,及「臨時發電機電源線改接及高壓線路復舊(含機電顧問檢測)」費用23萬元部分,被告與第三人簽訂之合約明確記載開工日期為103年6月23日,是以上開二筆款項,顯與被告主張104年6月23日之淹水事件完全無關。

且被告主張該次淹水事件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爭執,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⑶「無法提供出廠證明項目款項」部分: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必須出具出廠證明,且被告亦向業主表示設備材料均為合格產品,監造單位復亦不認同出廠證明得為拒絕給付工程款之理由。

另在被告表示願意另外提供擔保97萬5,927元予業主後,業主亦已將工程款給付予被告,被告無再主張出廠證明為付款條件之餘地。

⑷「逾期罰款」部分:被告向業主承攬系爭整體新建工程,共計興建四棟大樓,原告僅負責其中人文與社會學院之水電及消防安裝工程,被告以系爭整體新建工程之完工日期,據為原告完工日期,主張原告逾期完工云云,顯不足採。

⒉另系爭工程並無監造單位,被告所稱專案監造王慶樽建築師事務所,係被告與業主間之監造單位,並非兩造間之監造單位,與原告無關。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0萬9,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向業主承攬系爭整體新建工程,嗣因被告與次承包工程之神通公司終止契約,而由原告接手承作。

原告接手施作系爭工程之數量已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㈠第3條付款辦法第3項之約定,按月向被告申請估驗計價,累計於103年9月至11月間辦理4次估驗計價金額合計為456萬0,311元(含稅),被告並依約扣除其中15%金額即65萬1,473元(未稅,含稅為68萬4,047元)作為保留款,並扣除代辦事項扣款33萬5,838元後,實付354萬0,427元。

除此之外,原告並無施作其他數量可再依前開約定辦理估驗計價。

故原告主張之410萬9,573元工程款,並非係指被告應就其於系爭工程施作之數量所得按月向被告申請估驗計價之85%估驗計價款,而應係指系爭工程之「尾款」,即系爭契約經被告估驗計價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900萬元總價,扣除被告已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㈠第3條付款辦法第3項約定估驗計價後之金額,則被告應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㈠第4條工程保固第1項之約定,即原告請領「尾款」之要件,須於工程全部完工並驗收合格,且原告出具保固切結書並繳納工程結算含稅金額之5%作為保固金後,方得請求。

此觀系爭契約之採購合約一般條款(下稱系爭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26條工程驗收第3項之約定亦明。

本件系爭工程業主已於103年9月開始使用,被告並不爭執,然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㈠第3條付款辦法第2項之約定:「乙方需通監造單位查驗核可後可辦理請款。」

,系爭契約有其專案監造王慶樽建築師事務所為監造單位,故訴外人國立聯合大學並非監造單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訴外人國立聯合大學驗收合格,與上開條款不符。

而系爭工程依業主中區工程處103年12月5日營署中字第1033284607號報告書,可知系爭工程水電工程之部分尚缺出廠證明未提供,故業主尚未核發驗收合格證明書,是系爭工程既尚未經驗收合格,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為本件訴訟請求。

㈡原告對被告應負擔下列款項,合計577萬8,171元,被告主張以之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⒈「已扣款用印部分」計33萬5,838元:截至第4期計價,由被告代辦應扣款金額為33萬5,838元,其中包括點工扣款、分攤水電費及營建廢棄物清運等項目,依系爭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5條工程竣工結算、第14條「施工設施及雜項費用」、系爭契約補充說明㈠第12條「工地管理」第5項、第16至18項約定、系爭契約之採購合約明細表(下稱系爭採購合約明細表)之約定,屬應由原告負擔之費用,而先由被告代辦及代墊,被告自得依此為本項扣款之主張,此款項並經原告於「合約計價罰扣款明細表上」用印簽認在案,且於第4期採購計價單再次用印簽認。

⒉「已函文催告尚未扣款」部分計143萬5,110元:⑴原告應付103年11月點工扣款5,394元(含稅):其內容為清理地下室機房1人、人社D1配合校方工程伸縮縫抿石0.6人之費用,計2,400元;

藝文教室清掃、藝文廁所清洗、藝文客院鷹架集中堆放等費用300元;

生活廢棄物清理、環境整潔等費用2,437元,合計5,394元。

⑵原告應付103年12月點工扣款1,688元(含稅):其內容包含生活廢棄物清理、環境整潔等費用,計1,688元。

⑶原告應付104年6月點工扣款1萬6,125元(含稅):因原告施工安裝於人社棟地下室之進水管路彎頭於104年6月23日斷裂,而該進水管路彎頭部分,依系爭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25條第1項及補充說明㈠第17條「工程責任」第2項約定,係由原告負保管責任。

是該進水管路彎頭斷裂導致淹水並造成高壓變電站開關泡水跳電,致被告支付本項停電搶修、淹水清理、發電機操作、加油、撤離及相關安全措施及辦公室清潔等點工費用1萬6,125元。

且上開進水管路彎頭,於103年6月22日即已出現定水位閥及固定角鐵扯開等情形,原告經被告當日上午通知仍未予置理,以致於103年6月23日發生斷裂之情形,是此部分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自應由原告負責,此亦符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

⑷代辦人社院中後棟屋頂層3"自來水不銹鋼管路彎頭更換工程4萬8,405元(含稅):此部分係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施工彎頭規格不符之複驗缺失改善費用,被告於103年8月28日即已通知原告應提供預定完成時間,並於初驗前完成改善,然於104年4月29日會同業主及監造單位查驗時,該缺失部分仍未完成,被告再以104年5月20日函知原告,並限期於104年5月29日前改善完成,惟原告仍遲未依約改善,並經業主於104年8月12日勘驗時發現其彎頭規格仍有不符,被告在原告無法派員進行修繕之情形下,乃代原告完成修繕作業,而被告所代為辦理之施工項目為「3"不銹鋼管90彎頭(Sch.20)」7,350元(未稅)、「原有3"不銹鋼管90彎頭(Sch.10)切除」3,750 元(未稅)、「3"不銹鋼管90彎頭(Sch.20)焊接(火焊)」3萬5,000元(未稅),共計4萬6,100元(未稅),含稅為4萬8,405元。

⑸代辦防水抓漏工程3萬2,510元(含稅):此部分係因原告前所施作之「屋頂管道間防水工程」、「語文口譯訓練中心頂板水電線路四周收邊工程」、「管線穿版四周開口周邊防水工程」,其管線穿版防水不佳,導致漏水,經被告通知原告無法派員修繕,被告乃代原告完成該項修繕作業,被告因此代為辦理「屋頂管道間防水修繕」1萬4,290元(未稅)、「語文口譯訓練中心頂板水電線路四周收邊止漏」9,527元(未稅)、「管線穿版四周開口周邊防水修繕止漏」7,145元(未稅),合計3萬0,962元(未稅),含稅為3萬2,510元。

⑹地下室高壓變電站進水管彎頭斷裂導致淹水133萬0,988元(含稅):此部分係因原告所施作安裝於人社棟地下室之進水管路彎頭斷裂,導致淹水並造成高壓變電站開關泡水跳電,因時間急迫且被告為避免災損擴大,隨即派員裝設抽水馬達並通知原告工地負責人,並租賃四部柴油發電機供應發電,以維持校方教學運作,被告並為此支付「發電機租賃」費用28萬0,140元、「發電機用柴油採購」費用10萬9,200元、「電纜線採購」費用28萬4,823元、「臨時發電機電源線改接及高壓線路復舊(含機電顧問檢測)」費用23萬元、「配電盤設備損壞維修」費用40萬5,300元、「發電機維修」費用1萬3,650元、「泵浦維修」費用7,875元,合計133萬0,988元(含稅)。

⑺上開⑴至⑹款項,合計143萬5,110元(計算式:5,394 元+1,688元+1萬6,125元+4萬8,405元+3萬2,510元+133萬0,988元=143萬5,110元),其中上開⑴、⑵部分,依系爭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14條、補充說明㈠第12條工地管理第5、16、18項及系爭採購合約明細表約定,屬應由原告負擔之費用,而先由被告代辦及代墊,被告自得為本項扣款之主張。

上開⑶部分,依系爭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19條、第14條、補充說明㈠第12條工地管理第5、16、18項及系爭採購合約明細表約定,應由原告負擔。

上開⑷、⑸部分,依系爭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26條工程驗收第2項約定,被告得為本項扣款之主張。

上開⑹部分,依系爭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19條損害他人權益第1項約定,被告得為本項扣款之主張。

⒊「無法提供出廠證明項目款項」278萬3,223元部分:因原告未提供部分設備材料之出廠證明,以致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因此遭業主扣留1,951萬8,535元工程款。

而屬原告未提供出廠證明部分工項之金額為278萬3,223元,應自原告工程款中扣抵。

原告自承就神通公司已施作部分,應全部概括承受,而神通公司應提供出廠證明文件之責任,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並負其責任。

且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㈠第3條訂約手續之約定可知,業主就系爭工程與被告所簽訂或頒佈之相關約定,均為兩造合約之一部分,業主所要求被告應辦理之事項或提出之文件,被告亦均得要求原告同樣辦理,否則殊失系爭契約訂定之目的。

惟經被告努力檢送相關文件後,業主已未再扣款。

⒋「逾期罰款」122萬4,00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㈠第6條工程期限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完工期限為103年6月30日,而原告實際完工日為103年8月3日,逾期34日。

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㈠第7條逾期罰款第1項約定,每逾1日按契約含稅總價千分之四計罰,本件應計逾期罰款為122萬4,000元(合約金額900萬元x0.4%/日x34日=122萬4,000元)。

⒌以上合計577萬8,171元(計算式:33萬5,838元+143萬5,110元+278萬3,223元+122萬4,000元=577萬8,171元),茲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

㈢退萬步言,本件原告實際施作金額僅為456萬0,311元(含稅),僅佔系爭契約金額900萬元之50.67%,顯非兩造於締約時所得預料,倘被告應給付其餘原告未施作之款項,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主張原告不得為本件之請求。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業主承攬系爭整體新建工程後,再將部分工程分包予神通公司,嗣因神通公司停止施工,被告復將神通公司承攬之部分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接續施作,兩造並於103年6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合約總價為900萬元,採總價結算,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合計為354萬0,427元(分次給付48萬7,502元、24萬0,975元、212萬2,455元、68萬9,495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原告存摺明細、第4次採購計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至200頁、第217至218頁、第2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惟因被告抗辯業主尚未驗收,原告為求訴訟經濟,僅主張總價900萬元之85%工程款,即765萬元,扣除被告已付354萬0,427元,尚餘410萬9,573元未獲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有簽立系爭契約,惟否認原告已得請領上開工程款,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總價85%之工程款即765萬元,並扣除被告已付之354萬0,427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10萬9,573元工程款,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以原告應負擔之:⒈已扣款用印部分33萬5,838元、⒉已函文催告尚未扣款部分143萬5,110元、⒊無法提供出廠證明項目款項部分278萬3,223元、⒋逾期罰款122萬4,000元,合計577萬8,171元等款項,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有無理由?㈢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其未施作數量部分之工程款,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總價85%之工程款即765萬元,並扣除被告已付之354萬0,427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10萬9,573元工程款,有無理由?⒈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未依約交付部分材料設備之出廠證明,以致系爭工程未能經業主驗收合格,而原告施作之數量,被告均已按系爭契約補充說明㈠第3條第3項之約定,按月辦理估驗計價,並依約扣除15%保留款65萬1,473元(未稅),及代辦事項扣款33萬5,838元後,實付345萬0,427元予原告,原告已無施作數量可再依前開約定辦理估驗計價,故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應屬工程「尾款」,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㈠第4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應俟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繳納保固金並出具保固切結書後,方得請求云云,惟按所謂「總價契約」,即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

除辦理變更設計(如工程範圍變更)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

詳細價目表內所列數量,僅為參考,如實做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差異,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雙方對於實做數量之差異不互為找補。

而本件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㈠第8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採總價結算,各工作項目之預估數量,僅作投標估價及決標之用。

承包商不得認定預估工程數量即為實際精確之最後完工工程數量,而做為履行契約所負責任之依據。

本公司不保證實際完工數量將符合預估數量,故承包商不得因此等工程數量之出入而發生誤解或抗辯。」

(見本院卷㈠第96頁),及系爭採購合約明細表第12條所載:「本案為總價決標,總價結算。」

,堪認系爭工程係採總價結算,系爭契約採購合約明細表所列之預估數量,僅係作為估價及決標之用,原告完工後所得請求之報酬,係以「總價結算」,即不論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為何,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總額,概以系爭契約總價即900萬元為準。

⒉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前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要旨可參)。

本件原告固主張係基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報酬,而非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等語,惟查,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㈠第3條付款辦法第2、3項約定:「2.乙方(即原告)需通(應指「通過」)監造單位查驗核可後可辦理請款。

3.本工程於開工後每月10日及25日得申請估驗計價貳次,...由總公司支付該次完成數量金額85%,其餘15%留作保留款,經業主驗收結算奉本公司核准後無息發還10%,5%為保固金,俟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

...。」

(見本院卷㈠第94頁),顯見兩造就承攬報酬之請求,既於系爭契約有所約定,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至總價之85%工程款,仍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是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之數量經監造單位查驗核可後,可辦理估驗計價,請領估驗數量金額之85%,剩餘15%留作保留款;

業主驗收結算時發還10%保留款;

保固期滿發還剩餘5%保留款。

⒊本件系爭契約既屬總價契約,是系爭工程之實際估驗計價金額,應以契約總價為上限,縱原告實際施作數量金額,高於契約總價,前開得估驗計價之金額,仍以契約總價為限;

惟若實際估驗計價金額,低於契約總價時,依系爭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5條工程竣工結算之約定:「本工程之竣工結算,按合約工程總價結算、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誤計或漏列,均不予調整。

...。」

(見本院卷㈠第84頁),顯然應於工程竣工(即完工)時,就累計估驗計價金額未達契約總價部分之工程款報酬「差額」部分,於工程完工時辦理竣工結算,並應依前開系爭契約補充說明㈠第3條付款辦法第3項之約定,由被告給付「差額」之85%予原告,並保留「差額」之15%,於驗收合格、保固期滿時,分別發還10%、5%保留款予原告。

亦即系爭工程完工時,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至契約總價85%之工程款。

是被告辯稱應待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原告繳納保固金並出具保固切結書後,方得請求本件工程款云云,顯與前開約定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⒋查系爭工程至遲應於103年8月3日完工乙節,業據業主於105年4月26日以營授中字第1053280938號函函覆本院:「說明:三、本工程於103年8月3日完工。」

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11頁),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總價85%之完工款765萬元(契約總價900萬元x85%=765萬元)。

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354萬0,427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10萬9,573元(765萬元-354萬0,427元=410萬9,573元),自屬有據。

⒌至被告抗辯因原告未檢附出廠證明及施工查驗紀錄,故被告未予付款云云,經查,系爭契約補充說明㈠第3條第2項固約定原告施作之數量需經監造單位查驗核可後方得辦理估驗計價,惟未經估驗計價之數量,被告仍應於工程完工時,給付至契約總價85%之款項,已如前述。

又系爭工程固因欠缺部分材料設備之出廠證明,以致業主遲未能同意完成驗收程序,惟驗收程序能否完成,僅涉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驗收合格之10%保留款問題,原告應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至契約總價85%之工程款,亦如前述。

是被告尚不得以欠缺出廠證明以致業主未能驗收為由,拒絕給付本件原告請求之契約總價85%之完工工程款。

㈡被告主張以原告應負擔之:⒈已扣款用印部分33萬5,838元、⒉已函文催告尚未扣款部分143萬5,110元、⒊無法提供出廠證明項目款項部分278萬3,223元、⒋逾期罰款122萬4,000元,合計577萬8,171元等款項,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有無理由?⒈已扣款用印部分33萬5,838元:被告主張截至第4期計價,由被告代辦應扣款金額為33萬5,838元,其中包括點工扣款、分攤水電費及營建廢棄物清運等項目,依系爭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14條「施工設施及雜項費用」、系爭契約補充說明㈠第12條「工地管理」第5項、第16至18項約定、系爭採購合約明細表之約定,屬應由原告負擔之費用,而先由被告代辦及代墊,被告自得依此為本項扣款之主張,此款項並經原告於「合約計價罰扣款明細表上」用印簽認在案,且於第4期採購計價單再次用印簽認等情,業據提出第4期採購計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自得為扣款之主張。

⒉已函文催告尚未扣款計143萬5,110元部分:⑴「103年11月點工扣款」5,394元部分:被告主張本項費用內容為清理地下室機房1人、人社D1配合校方工程伸縮縫抿石0.6 人之費用,計2,400元;

藝文教室清掃、藝文廁所清洗、藝文客院鷹架集中堆放等費用300元;

生活廢棄物清理、環境整潔等費用2,437元,合計5,394元,依系爭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14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㈠第12條第5、16、18項、系爭採購合約明細表之約定應由原告負擔,而先由被告代辦及代墊云云。

經查:①觀系爭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14條約定:「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施工設施及雜項等費用,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即原告)自理或負擔。

例如:1.工程用水電、工棚及其他臨時性設施。

2.凡乙方辦理本工程所發生之各項稅捐、租費、保養費、運費、電話費、垃圾清運或工地管理所需一切費用。

本條設施及相關費用若由甲方(即被告)代辦或代墊,並供乙方及其他甲方之分包承攬商共同使用,應共同分攤該費用,並依承攬合約工程款金額分擔比例,絕無異議。」

、補充說明㈠第12條第5、16、18項約定:「5.凡乙方辦理本工程所發生之各項稅捐、臨時設施費、運費、水電費、辦公室事務費、交際費、工地安衛費、垃圾及廢棄物清理、環保、品管等工地管理所需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

...16.每天施工完畢後,乙方應將所有垃圾、廢棄物等清除乾淨並運出工地,不得隨意棄置,否則由甲方僱工代為處理,日後並以兩倍工資自其應得工程款中扣回,乙方不得異議。

...18.為維護工區環境整潔,甲方定期派員清理工區周遭環境及日常生活廢棄物、臨時廁所等費用,由承商按出工人數、承攬金額比率及責任歸屬等因素考量,分攤當月發生之費用,並於每月廠商估驗計價款中扣抵,不足部份再由其履約保證金或其他款中扣抵。」

及系爭採購合約明細表(第40頁)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77頁、第80至81頁、第97至98頁),足認施工期間應由原告負擔之工作或費用,而由被告代辦或代墊時,被告得由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所需費用。

②然查,系爭工程至遲已於103年8月3日完工,已如前述,惟被告主張之本項費用係發生於103年11月即完工後,系爭工程完工後是否仍有應由原告負擔之工作或費用,已屬有疑。

復觀諸被告所提出通知原告負擔本項費用之103年12月9日聯大發字第103609010388號函、各廠商點工扣款明細表、勞安點工表、點工扣款明細及點工之採購合約、報銷單等(見本院卷㈡第224至229頁),均未見有原告相關人員簽認,自難僅以前開文件即遽認原告應負擔本項費用。

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本項費用,應屬無據。

⑵「103年12月點工扣款」1,688元部分:被告主張本項內容包含生活廢棄物清理、環境整潔等費用,計1,688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

經查,系爭工程至遲已於103年8月3日完工,惟被告主張之本項費用係發生於103年12月即完工後,系爭工程完工後是否仍有應由原告負擔之工作或費用,已屬有疑。

復觀諸被告所提出通知原告負擔本項費用之104年1月12日聯大發字第104609010014號函、各廠商點工扣款明細表、勞安點工表、點工扣款明細及點工之採購合約、報銷單等(見本院卷㈡第230至235頁),均未見有原告相關人員簽認,自難僅以前開文件即遽認原告應負擔本項費用。

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本項費用,應屬無據。

⑶「104年6月點工扣款」1萬6,125元、「地下室高壓變電站進水管彎頭斷裂導致淹水」133萬0,988元部分:被告主張因原告施作安裝於人社棟地下室之進水管路彎頭於104年6月23日斷裂,而該進水管路彎頭部分,依系爭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25條第1項及補充說明㈠第17條第2項約定,係由原告負保管責任。

是該進水管路彎頭斷裂導致淹水並造成高壓變電站開關泡水跳電,致被告支付本項停電搶修、淹水清理、發電機操作、加油、撤離及相關安全措施及辦公室清潔等點工費用1萬6,125元,依系爭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19條、第14條、補充說明㈠第12條第5、16、18項及系爭採購合約明細表(第40頁)約定,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經查:①依系爭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19條「損害他人權益」約定:「工程施工中如損及甲方或他人之權益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契約補充說明㈠第17條「工程責任」第2項約定:「乙方對於工程應負完全責任,在工程未驗收前不論已完成或未完工之工程及進場材料皆由乙方維護與保管;

如有損壞或遺失均由乙方負責修護、重做或賠償。」

(見本院卷㈠第81頁、第100頁),可知系爭工程驗收前之工程維護與保管責任係由原告負擔;

如有損壞,應由原告負責修復;

若造成被告或他人權益之損失,原告應負賠償責任。

②查被告公司人員曾於104年6月22日上午8時25分以手機通訊軟體告知原告「定水位閥搖晃很大,連固定角鐵都扯開了。」

及於104年6月23日上午9時31分告知原告「彎頭斷裂」、「儲藏室上方」,即將原告施作之進水管路彎頭斷裂之情通知原告人員等節,有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39至241頁),被告復於104年6月30日以聯大發字第104609040058號函文通知原告:「主旨:有關地下室高壓變電站進水管彎頭斷裂導致淹水事故案,...說明:二、本所(即被告)於104年6月23日上午七時十分接獲校方通知人文與社會學院電力中斷,經派員檢視後發現係因貴公司(即原告)安裝於人社棟地下室之進水管路彎頭斷裂,導致淹水約63公分高,造成高壓變電站開關泡水跳電,詳如附照一。

三、本所隨即派員裝設抽水馬達進行抽水及通知貴公司工地負責人。

且為避免造成災損擴大,本所租賃四部400KVA柴油發電機供應共同教育會前中後棟及人文與社會學院前中後棟大樓電力供應,維持校方教學運作。

四、貴公司負責人於104年6月27日至本所洽談並依專業提出原裝設之PVC彎頭改裝不鏽鋼管彎頭乙案,本所尊重其專業考量予以接受,惟請貴公司務必依據本所洽談所提,配合現場損換設備更新復電,於104年6月29日前完成修繕作業辦理。」

(見本院卷㈡第257頁),足見原告施作之工程部分,曾於104年6月23日發生進水管路彎頭斷裂,並造成其他非屬原告施作部分之工程或設施損壞。

而依前開約定,上開進水管彎頭既屬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前負有工程維護與保管責任之範圍,如有損壞,並應由原告負責修復;

若造成被告或他人權益之損失,原告亦應負賠償責任,是此部分原告除應負責修復損壞之彎頭工程外,並應賠償因此所衍生之其他損失。

③本件被告因上開進水管彎頭斷裂導致淹水,而於104年6月支出修復災損之點工費用為1萬6,125元乙情,業據被告提出104年7月9日聯大發字第104609010106號函、勞安點工表4、點工之採購合約及報銷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36至238頁),堪信屬實。

而依前所述,此為原告應負責修復之部分,是被告請求原告應負擔「104年6月點工扣款」1萬6,125元,自屬有據。

④再者,被告因「地下室高壓變電站進水管彎頭斷裂導致淹水」,衍生支出發電機租賃28萬0,140元、發電機用柴油採購10萬9,200元、電纜線採購28萬4,823元、臨時發電機電源線改接及高壓線路復舊(含機電顧問檢測)23萬元、配電盤設備損壞維修40萬5,300元、發電機維修1萬3,650元,合計132萬3,113元等情(計算式:28萬0,140元+10萬9,20 0元+28萬4,823元+23萬元+40萬5,300元+1萬3,650元=132萬3,113元),業據被告提出104年6月29日、104年7月21日被告與遠昌發電機有限公司之採購合約及報銷單;

103年5月28日被告與宏濟電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濟公司)之採購合約、採購估驗單及報銷單;

104年7月21日被告與凱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成公司)之採購合約、採購估驗單及報銷單;

104年7月8日被告與東宏綜合配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採購合約及報銷單、設備檢修施工相片;

104年7月29日被告與弘渝企業有限公司之採購協議書、統一發票、報銷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1至270頁),堪可認定。

則依前所述,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負擔被告因「地下室高壓變電站進水管彎頭斷裂導致淹水」所衍生支出之費用共計132萬3,113元。

另被告主張其尚支出泵浦維修費用7,875元部分,未見被告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證,尚難認被告確有支出該等費用,被告請求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⑤至原告抗辯前開費用單據中,宏濟公司之採購合約為103年5月28日簽訂(見本院卷㈡第263頁),但淹水事件係發生於104年6月23日;

凱成公司之採購合約開工日期為103年6月23日、完工日期為103年6月30日,顯與104年6月23日淹水事件無關云云。

經查,前開宏濟公司之採購合約簽訂日期固為103年5月28日,惟該費用之報銷單貼附之統一發票日期則為104年7月9日乙節,有採購合約、採購估驗單及報銷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4頁),足見宏濟公司採購合約雖係於103年5月28日簽訂,然因被告為緊急處理淹水事件,故不與宏濟公司另為採購契約之簽訂,而逕依原契約向宏濟公司訂購電纜線,以節省訂約程序;

另凱成公司之採購合約記載之開工及完工日期固分別為103年6月23日及103年6月30日,惟該採購合約記載之訂約日期為104年7月21日,且該部分費用之報銷單貼附之統一發票日期則為104年8月7日等情,亦有採購合約、採購估驗單及報銷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64頁反面、第265頁反面),足見採購契約記載之開工及完工日期應為誤載,實際日期應分別為「104年」6月23日及「104年」6月30日,堪認應屬被告處理淹水事件支出相關費用之憑證,是原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憑。

⑥綜上,被告得主張應由原告負擔之「104年6月點工扣款」及「地下室高壓變電站進水管彎頭斷裂導致淹水」部分之款項,共計為133萬9,238元(計算式:1萬6,125元+132萬3,113元)⑷「代辦人社院中後棟屋頂層3"自來水不銹鋼管路彎頭更換工程」4萬8,405元(含稅)部分:被告主張此部分係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施工彎頭規格不符之複驗缺失改善費用,被告於103年8月28日即已通知原告應提供預定完成時間,並於初驗前完成改善,然於104年4月29日會同業主及監造單位查驗時,該缺失部分仍未完成,被告再以104年5月20日函知原告,並限期於104年5月29日前改善完成,惟原告仍遲未依約改善,並經業主於104年8月12日勘驗時發現其彎頭規格仍有不符,被告在原告無法派員進行修繕之情形下,乃代原告完成修繕作業,而被告所代為辦理之施工項目為「3"不銹鋼管90彎頭(Sch. 20)」7,350元(未稅)、「原有3"不銹鋼管90彎頭(Sch.10)切除」3,750元(未稅)、「3"不銹鋼管90彎頭(Sch.20)焊接(火焊)」3萬5,000元(未稅),共計4萬6,100元(未稅),含稅為4萬8,405元等情,有104年8月18日聯大發字第104609040083號函、報價單、104年8月31日被告與一民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採購協議書、統一發票、報銷單、施工前後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45至25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費用4萬8,405元,自屬有據。

⑸「代辦防水抓漏工程」3萬2,510元(含稅)部分:被告主張因原告前所施作之「屋頂管道間防水工程」、「語文口譯訓練中心頂板水電線路四周收邊工程」、「管線穿版四周開口周邊防水工程」,其管線穿版防水不佳,導致漏水,經被告通知原告,其無法派員修繕,被告乃代原告完成該項修繕作業,被告因此代為辦理「屋頂管道間防水修繕」1萬4,290元(未稅)、「語文口譯訓練中心頂板水電線路四周收邊止漏」9,527元(未稅)、「管線穿版四周開口周邊防水修繕止漏」7,145元(未稅),合計3萬0,962元(未稅),含稅為3萬2,510元等情,有104年7月21日聯大發字第104609101112號函、報價單、105年4月19日被告與同一工程有限公司之採購合約、統一發票、報銷單、採購計價單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51至25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費用3萬2,510元,自屬有據。

⑹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已函文催告尚未扣款」部分之款項共計142萬0,153元【計算式:1萬6,125元(104年6月點工扣款)+132萬3,113元(地下室高壓變電站進水管彎頭斷裂導致淹水)+4萬8,405元(代辦人社院中後棟屋頂層3"自來水不銹鋼管路彎頭更換工程)+3萬2,510元(代辦防水抓漏工程)=142萬0,153元】。

⒊「無法提供出廠證明項目款項」278萬3,223元部分:被告主張因原告未提供部分材料設備之出廠證明,故系爭整體新建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合格,業主並因此扣留被告無出廠證明部分工項之工程款1,951萬8,535元,其中屬原告承攬範圍之金額為278萬3,223元,應予扣款云云。

經查,業主曾以系爭整體新建工程中有部分材料設備欠缺出廠證明為由,不予核發驗收合格證明書,並暫扣被告工程款1,951萬8,535元等情,固有業主於105年4月26日以營授中字第1053280938號函函覆本院:「說明:三、...因依據複驗紀錄「驗收結果」第6....文件項次2(出廠證明由施工廠商出具非設備廠商)缺失仍未改善,因此本署仍未核發驗收合格證明書,並將相關缺失金額...共1,951萬8,535元暫扣本署,俟施工廠商提出資料後,相關金額本署再返還。」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1頁),惟業主中區工程處復於105年12月30日以營署中字第1053208728號函函覆本院:「說明:三、有關施工廠商(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因未提出水電設備材料出廠證明資料本處將相關金額暫扣,經施工廠商(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陸續取得(詳附件1)並經監造承商審查確認,原暫扣之原因已消除,本處已請施工廠商(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將估驗計價暫扣工程款憑證返還(詳附件2),本處後續將依契約規定程序辦理。」

(見本院卷㈡第278頁),況業主嗣後確實已未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扣款乙節,亦據被告於106年4月11日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02頁背面),足見系爭整體新建工程因出廠證明而無法完成驗收程序之原因已消除,被告以欠缺出廠證明,無法取得驗收合格證明書為由,主張應扣系爭工程款278萬3,223元云云,要屬無據,自無可採。

⒋「逾期罰款」122萬4,000元部分:查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㈠第6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自決標日起即為開工日,完工期限103年6月30日。」

、第7條第1項約定:「...完工期限逾期,...每逾一日按契約含稅總價千分之四(0.4%)計罰之(採連續計罰)。」

(見本院卷㈠第95至96頁)。

而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內容為水電及消防安裝工程,應與被告承攬之系爭整體新建工程之進度相互配合施作,兩者之完工時程應為相當,系爭整體新建工程之完工日既為103年8月3日,此有業主105年4月26日營授中字第105328093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1頁),已如前述,而原告復未提出有較系爭整體新建工程更早完工之事實之證明,堪認系爭工程亦應於103年8月3日完工。

則依上開系爭契約補充說明㈠第6條第1項約定完工期限103年6月30日,原告完工之時間顯已逾期34天(103年6月30日次日起至103年8月3日止),每日按契約總價0.4%計算逾期罰款,被告主張原告應付122萬4,000元(900萬元x0.4%/天x34天=122萬4,000元),尚屬有據,堪可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之款項即被告得主張之抵銷金額共計為297萬9,991元【計算式:33萬5,838元(已扣款用印部分)+142萬0,153元(已函文催告尚未扣款部分)+122萬4,000元(逾期罰款部分)=297萬9,991元】。

㈢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其未施作數量部分之工程款,有無理由: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原告實際施作金額僅為456萬0,311元(含稅),僅佔系爭契約金額900萬元之50.67%,顯非兩造於締約時所得預料,倘被告應給付其餘原告未施作之款項,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原告應不得為本件之請求云云。

然查,系爭契約屬總價契約,系爭採購合約明細表所列數量,僅為參考,如實做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差異,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雙方對於實做數量之差異不互為找補,並已約明不論是否發生差異,被告均應按契約總價結算給付,均如前述。

是兩造對於原告實作數量與契約預估數量會發生差異,並就縱使發生差異時,被告仍應按契約總價結算給付,互不得請求找補等情,已於簽立契約時所得預見,並非不可預料。

⒉次查,原告實際施作工程(不含原神通公司施作部分)經兩造實際估驗計價數量之金額,固為456萬0,311元(含稅),僅佔系爭契約金額900萬元之50.67%。

惟參系爭契約補充說明㈡第1條第1、5、7、16項約定:「1.本次承包工程為神通公司承包範圍工程,雖有局部已完成,局部未完成,有成品及半成品之界面關係,惟經貴我雙方按承包估價單估價完成後,必須概括承受並願接受甲方(即被告)要求配合施工,全案屬中途接續所有原承包人責任,亦隨本約轉至乙方(即原告),絕無異議。

...5.全案施工新設部分按甲方合約規定程序,進行查驗動作,若有拆除重作或瑕疵修繕時,必須檢附相片、說明原因,必要時請甲方人員會勘現場,再行施工,並於估驗計價時檢附前、中、後相片,交甲方存查。

...7.承包工程責任範圍除乙方合約內承攬部分外,應擴及原承包商已施工完成及未完成部分,該部分視同乙方承攬範圍,標單涵蓋該部分視同乙方無償施工,所有責任全部自始相同。

...16.承包本案雖屬中途接續原承包人(神通公司)工程,相關內容乙方已充分瞭解,並願承受,又全案屬極度趕工工程,乙方必須投入更多人力配合施工,…」(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07頁),顯見原告除須接續施作神通公司尚未完成之工程外,尚應承擔神通公司於系爭工程對被告應負之契約責任,如瑕疵擔保之修復或拆除重做等責任。

前開條款並約明,於原告接續施作時已屬「極度趕工」狀態,必須投入更多人力配合施工,以避免逾期風險,是原告施工成本亦可見因此而較一般情況為高。

原告既須承擔神通公司已施作工程部分之瑕疵擔保等契約責任,復須承擔趕工及逾期遭被告處逾期罰款之風險,故原告實際施作數量金額縱僅為契約預估金額之50.67%,然以原告所負契約責任及風險與前開50.67%工程價差利益,尚難謂有何不當或顯失公平之情。

是被告依情事變更原則,主張原告不得請求本件之工程款云云,要屬無稽,不足憑採。

㈣綜上,原告本得請求工程款410萬9,573元,於扣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297萬9,991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12萬9,582元。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萬9,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5日起(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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