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元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狄台珍
被 上訴人 大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永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裁定,限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