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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416號
原 告 J-POWER SYSTEMS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Yoshinobu KOIZUMI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MASAYUKI HYOD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美蘭律師
黃台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湯東穎律師
何信毅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黃朗倩律師
李昱葳律師
陳玫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所為之判決及106年5月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如附表所示項次「原判決內容」欄,及原裁定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應分別更正為如附表「第二次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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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應予更正之欄位│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第二次更正後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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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肆仟肆佰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壹億貳仟玖│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壹億貳仟玖│
│ │ │拾捌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及新臺│佰壹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參圓及│佰壹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參圓及│
│ │ │幣參仟捌佰參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壹萬肆仟壹│新臺幣貳仟陸佰萬柒仟伍佰肆拾│
│ │ │拾伍元,其中日幣肆仟肆佰壹拾│佰肆拾玖元,其中日幣壹億貳仟│參元,其中日幣壹億貳仟玖佰壹│
│ │ │捌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以判決確│玖佰壹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參圓│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參圓以判決│
│ │ │定日台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以判決確定日台灣銀行牌告即期│確定日台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
│ │ │折算新臺幣,暨均自判決確定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暨均自判│率折算新臺幣,暨均自判決確定│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 │ │五計算之利息。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
│ │ │餘由原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
│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
│ │ │仟陸佰柒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仟零肆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仟零貳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
│ │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 │ │新臺幣伍仟零壹拾捌萬陸仟為原│臺幣陸仟壹佰貳拾柒萬陸仟元為│臺幣陸仟零陸拾陸萬玖仟元為原│
│ │ │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
│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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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3頁二第17-18│日幣17億0692萬0060元 │ │日幣17億0692萬0660圓 │
│ │行及第21行 │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反 │ │見本院卷五第5-1頁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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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8頁㈥6行 │日幣17億0692萬0060元 │ │日幣17億0692萬0660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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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43頁倒數第2 │日幣899萬圓(179,800,000÷2 │日幣8990萬圓(179,800,000÷2│同左一 │
│ │行以下至第44頁│=89,900,000),加計營業稅5%│=89,900,000),加計營業稅5%│ │
│ │第1行 │後,計日幣943萬9500圓(計算 │後,計日幣9439萬5000圓(計算│ │
│ │ │式8,990,000×1.05﹦9,439,500│式89,900,000×1.05﹦94,395,0│ │
│ │ │) │00) │ │
├──┼───────┼──────────────┼──────────────┼──────────────┤
│5 │第46頁第4-6行 │新臺幣182萬1932元(計算式: │ │新臺幣124萬4212元(計算式: │
│ │ │【4,075,683﹢4,697,366﹢2,15│ │【4,697,366﹢2,158,540﹢609,│
│ │ │8,540】÷3÷2﹦1,821,932,小│ │365】÷3÷2﹦1,244,212,小數│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點以下四捨五入) │
├──┼───────┼──────────────┼──────────────┼──────────────┤
│6 │第46頁⒋第2-4 │新臺幣374萬5424元(計算式: │ │新臺幣316萬7704元(計算式: │
│ │行 │1,923,492﹢1,821,932﹦3,745,│ │1,923,492﹢1,244,212﹦3,167,│
│ │ │424),加計營業稅5%,金額新 │ │704),加計營業稅5%,金額新 │
│ │ │臺幣393萬2695元(計算式3,745│ │臺幣332萬6089元(計算式:3,1│
│ │ │,424×1.05﹦3,932,695,小數 │ │67,704×1.05﹦3,326,089,小 │
│ │ │點以下四捨五入)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7 │第47頁第⒋段第│3275萬5114元(計算式:10,932│新臺幣2160萬1385元(計算式:│同左一 │
│ │2-5行 │ ,795﹢8,437,844﹢13,384,475│10,932,795﹢8,437,844﹢2,230│ │
│ │ │﹦32,755,114),加計營業稅5%│,746﹦21,601,385),加計營業│ │
│ │ │後,計新臺幣3439萬2870元(計│稅5%後,計新臺幣2268萬1454元│ │
│ │ │算式32,755,114×1.05﹦34,392│(計算式21,601,385×1.05﹦22│ │
│ │ │ ,8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81,4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8 │第50頁第㈢段第│日幣4418萬7363元 │日幣1億2914萬2863圓 │同左一 │
│ │2行 │ │ │ │
├──┼───────┼──────────────┼──────────────┼──────────────┤
│9 │第50頁第㈢段第│新臺幣3832萬5565元 │新臺幣2661萬4149元 │新臺幣2600萬7543元 │
│ │4-5行 │ │ │ │
├──┼───────┼──────────────┼──────────────┼──────────────┤
│10 │第51頁第六段第│日幣4418萬7363圓及新臺幣3832│日幣1億2914萬2863圓及新臺幣 │日幣1億2914萬2863圓及新臺幣 │
│ │3-4行 │萬5565元,其中日幣4418萬7363│2261萬4149元,其中日幣1億291│2600萬7543元,其中日幣1億291│
│ │ │圓元 │4萬2863圓 │4萬2863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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