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兩造於103年2月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
- (二)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所謂總價承攬,係指於原工程未變更之情況下,原告完成系
- (二)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工程計畫開工日期甲方通知乙
- (三)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規定,原
- (四)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兩造於103年2月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將所承攬之「花蓮縣北
- (二)被告已給付原告三期工程款,分別為第一期款105萬元、第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請求剩餘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 (二)關於被告抗辯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部
- (三)被告得請求瑕疵修補費用部分:
-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剩餘工程款144萬7,320元,經與被告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萬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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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常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培榮
訴訟代理人 翁以仁
劉雅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被 告 洲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育文
訴訟代理人 劉秉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84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3年2月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將所承攬「花蓮縣北昌國小校舍新建工程」(下稱北昌國小工程),其中活動中心屋面、川堂雨披工程、細質紋理透氣防水塗裝系統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約定為總價承攬契約,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5萬元(含稅),因兩造未曾辦理契約變更,故應以系爭工程總價辦理結算,被告已付工程款為380萬2,680元。
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工程驗收:甲乙雙方應於乙方正式通知甲方完工之日起算十四天內合力完成檢視及驗收程序,倘若甲方未能於上述之十四天內完成檢視及驗收,且此責任亦非屬乙方所造成,則視為甲方已檢視並同意驗收完成。」
,原告於103年9月30日以工作聯絡單告知被告系爭工程於103年9月28日已完工,被告則以103年10月1日工作聯繫單告知有鋁包板8支柱位未收尾等缺失,惟原告已於103年10月6日完成改善並回覆被告,迄至103年10月14日,被告未再提出其他缺失事項,是依上開約定,應視為被告已檢視並同意驗收完成。
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144萬7,320元(含稅)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7,320元,及自10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以現金或等值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所謂總價承攬,係指於原工程未變更之情況下,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僅得請求原承攬之總價。
然總價承攬契約並非不得變更總價,倘施工中有設計變更,總價即應依追加減工項,辦理增減工程款。
系爭工程既經業主花蓮縣政府依實際需要辦理變更設計,更改設計圖說,減少施作數量,且被告於變更設計時,即通知原告減少施作數量,被告亦未因減少數量而獲有實質利益。
參照被告與業主間工程契約(下稱業主契約)第3條第3項第1款約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查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
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以及第19條第1項約定:「機關於必要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
,被告應有權按業主之需求及實際施作情形,要求原告辦理契約變更,減少契約價金。
故依各契約工項之實作數量,辦理契約變更後,系爭工程價金應變更為409萬8,236元(含稅)。
是被告尚未清償之工程款僅為29萬5,562元,並非原告主張之144萬7,320元。
(二)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工程計畫開工日期甲方通知乙方,惟甲方應於實際開工日期前21天書面通知乙方,以便乙方安排材料及施工人員。」
。
被告於103年4月15日開立給付第1期訂金款項時,即以電話聯繫原告,要求於被告給付訂金款後應進場開工施作。
被告於103年4月16日復以工作聯繫單傳真予原告,要求於收到郵寄訂金款後隨即進場施工,原告收受訂金款後,亦允諾15日後進場施作。
是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開工日期應為103年5月7日(即103年4月16日加計21天)。
另原告自認完工期限為3個月,即應於103年8月6日完工(103年5月7日加計3個月),然原告遲至103年9月28日始完工,共逾期53天(103年8月6日起至103年9月28日止)。
而被告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遭業主認定逾期129天,並處逾期違約金1,069萬6,284元。
其中至少有53天逾期係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得主張減少報酬,以為抵銷。
(三)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系爭工程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修補義務。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鋁包板8支立柱尚未收尾及天溝未與集水槽連接,導致天溝及集水槽功能喪失之瑕疵。
被告曾於103年12月5日分別發工作聯繫單、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施作完成。
惟原告仍拖延不修補天溝及集水槽之瑕疵,造成系爭工程遇颱風後因鋁包板接合處理不良,發生屋頂滲水及活動中心內大量漏水現象。
嗣經業主於104年9月4日進行現場試水作業,發現周邊有滲水情形及圓頂金屬接縫處有重大瑕疵,要求被告於104年9月30日前完成屋頂金屬板周邊上緣泛水板加強防水處理改善。
爰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擔被告所支出之「鋁板拆除及復原」、「排水管銜接」、「不鏽鋼集水槽」之改善費用23萬9,400元。
另請求減少報酬106萬3,000元(「鍍鋅方管及托座(加彎)」1,500元/公尺x590公尺+「不鏽鋼天溝(彎弧)TH:1.2mm」2,500元/公尺x65公尺+「不鏽鋼天溝TH1:1.5mm」1,550元/公尺x10公尺=106萬3,000。
)。
合計130萬2,400元(23萬9,400元+106萬3,000元=130萬2,400元),以為抵銷。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2月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將所承攬之「花蓮縣北昌國小校舍新建工程」其中活動中心屋面、川堂雨披工程、細質紋理透氣防水塗裝系統等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採總價承攬,合約金額為525萬元(含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83頁)。
(二)被告已給付原告三期工程款,分別為第一期款105萬元、第二期款167萬8,597元、第三期款107萬4,083元,合計已付380萬2,68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本院整理兩造之爭點,即為(一)原告請求剩餘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二)被告辯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逾相當期限始完成,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有無理由?(三)原告施作工程有無瑕疵?被告是否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若是,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剩餘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⑴關於系爭工程有無完工部分:①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814號、81年臺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北昌國小工程係於103年9月27日完工,此有業主103年11月27日初驗(複驗)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而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僅屬被告所承攬北昌國小工程其中一部而已,北昌國小工程既已於103年9月27日經業主認定完工,則系爭工程至遲亦應於103年9月27日完工。
是縱存有被告所辯稱之鋁包板8支立柱未收尾、天溝及集水槽未連接等缺失,應認屬瑕疵範疇,而非以此認定系爭工程未完工,則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為103年9月27日。
⑵關於系爭工程是否經被告驗收完成部分:①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工程驗收:甲乙雙方應於乙方正式通知甲方完工之日起算十四天內合力完成檢視及驗收程序,倘若甲方未能於上述之十四天內完成檢視及驗收,且此責任亦非屬乙方所造成,則視為甲方已檢視並同意驗收完成。」
(見本院卷一第284頁),被告應於原告通知完工之日起14天內,與原告合力完成驗收程序。
另承攬人若將定作人於驗收程序中所發現之瑕疵修補完成時,應得認已完成驗收程序。
縱於事後復發現於驗收程序時未發現之瑕疵,亦僅係承攬人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問題,尚不得認工程尚未驗收。
②經查,原告於103年9月30日通知被告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經被告辦理驗收程序後,僅發現存有鋁包板8支柱位未收尾之瑕疵,此有被告103年10月1日工作聯絡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4頁)。
而原告經被告有上開瑕疵後,已於103年10月6日將上開瑕疵改善並回覆予被告,亦有原告於103年10月6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暨附件改善相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2-303頁)。
而參諸業主103年11月27日之初驗(複驗)紀錄,其中記載共56項缺失,並無含括鋁包板8支柱位未收尾之瑕疵,堪認系爭工程於103年10月6日經原告將被告驗收時所發現之缺失(即鋁包板8支柱位未收尾)改善完成,系爭工程已於103年10月6日經被告驗收合格。
至被告或業主於事後另發現有其他於辦理驗收程序時未發現之瑕疵,亦僅係原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與工程未經驗收係屬二事,是系爭工程應認業經被告辦理驗收程序完畢。
⑶關於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525萬元(含稅)部分:①按所謂總價契約,即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
除辦理變更設計(工程範圍變更,如變更設計圖等)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
詳細價目表內所列數量,僅為參考,如實做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差異,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雙方對於實做數量之差異不互為找補。
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工程金額:新台幣伍佰貳拾伍萬元整(含5%營業加值稅)」;
第3條第3項約定:「承攬方式:承攬範圍以依估價單項目施作為主,總價承攬。」
;
系爭契約報價單備註6約定:「本報價單依報價項目總價承攬。」
(見本院卷一第283頁、第286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契約屬總價契約(見本院卷一第65頁),足認系爭契約之性質屬總價契約,系爭工程總價為525萬元(含稅),於工程範圍未經變更之情形下,原告實作數量縱與報價單預估數量不同,對於差異數量部分,兩造均不得主張追加或追減工程款。
又被告與業主間之業主契約第3條第3項第1款固約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查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
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見本院卷一第88頁),惟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業主與被告間之約定本不拘束原告,且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將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故被告依據其與業主間之契約抗辯被告有權就實際施作情形,要求原告辦理契約變更,減少契約價金云云,自無理由。
從而,被告既未證明提出系爭工程確有變更設計,而變動工程範圍乙情,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自應依契約總價525萬元(含稅)結算。
⑷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144萬7,320元部分:①依系爭契約報價單備註7之約定:「付款方式:A.訂金款20%...。
B.材料款50%...。
C.工程進度款20%...。
D.驗收款10%...。」
(見本院卷一第84頁),系爭工程於驗收後,被告應給付全部之工程款。
②經查,系爭工程於103年10月6日經被告驗收完畢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
又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額為380萬2,680元,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萬7,320元有理由。
(二)關於被告抗辯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部分: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未定期限之承攬契約,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尚以承攬人逾相當時期始完成工作時為要件。
⑵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工程計畫開工日期甲方通知乙方,惟甲方應於實際開工日期前21天書面通知乙方,以便乙方安排材料及施工人員;
甲方並需於乙方進場前,將所有與與乙方有界面衝突工作先行完成,以利乙方工作順利推展。」
(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又報價單備註1約定:「1.本報價未含現場施工鷹架搭拆...。」
;
備註2約定:「2.本報價未含上下樓梯、安全母索等勞工安全設備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84頁),則原告固應於被告通知開工後21天內開始施作系爭工程,惟應扣除原告無法施工之被告處理施工界面或準備施工鷹架、安全設施及準備開工必要期間。
⑶審諸原告103年6月9日工作聯絡單,其上記載:「敝公司(即原告)於103年5月23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即告知貴公司工務所我方施作屋面及一樓川堂雨庇未搭設施工架,以致無法丈量與放樣,經工務所人員回覆,補搭架完成即通知我方;
103年5月30日收到貴公司工務所通知搭架已完成,敝公司於103年6月7日派員進場放樣。
(屋面已完成搭架,1樓川堂因目前正在施作地板尚未搭架)塗料則無需放樣,現安排施工圖及加工圖繪製,預計14個工作天開始施作屋頂骨架及鋁包板骨架工項。」
(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是可認系爭工程於103年5月23日原告至現場勘查時,現場因欠缺施工架,致原告無法丈量、放樣,以準備進場施工。
嗣經被告於103年5月30日通知已搭架完成,原告始得於103年6月7日進場放樣,並據以繪製施工圖及加工圖等工作,預計經14工作天準備後,可進場施工。
是依上開約定自103年6月7日放樣後起算14工作天(即應扣除星期六、日)原告應於103年6月27日開工(計算:103年6月7日始日不算,經9日、10日、11日、12日、13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3日、24日、25日、26日計14日準備期間,應於103年6月27日開工)。
⑷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工期應為3個月一節(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惟縱認系爭工程完工之相當期限應為3個月,然自103年6月27日開工日起算3個月,原告完工之相當期限應為103年9月27日。
而原告至遲於103年9月27日完工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有逾相當時期始完成系爭工程,則被告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云云,自無可取。
(三)被告得請求瑕疵修補費用部分: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
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及「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
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70號、98年度臺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定作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
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
⑵經查,被告曾催告原告修補鋁包板8之柱位未收尾、天溝未與集水槽連接等2項瑕疵,此有被告103年10月1日工作聯絡單及被告103年12月5日花蓮中華路郵局第00015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4-115頁、第118-119頁)。
惟原告已將鋁包板部份尚有8支柱位皆未收尾之瑕疵修復完成如前所述,故堪認原告僅有天溝未與集水槽做接合之瑕疵未依被告催告進行修補,則被告僅得就天溝未與集水槽做接合之瑕疵修補費用為請求。
再審諸慶豐鋼鋁有限公司請款單記載(見本院卷二第23頁),被告支出修復該項瑕疵之工項及費用應為「排水管銜接」1萬元(未稅)、「不銹鋼集水槽下降安裝」1萬8,000元(未稅),合計為2萬9,400元(含稅)【(1萬元+1萬8,000元)x1.05=2萬9,400元】。
至該請款單所記載之「鋁板拆除及復原」工項,依被告所提104年6月24日「鋁包板接合面處理不良」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13頁),佐以104年9月4日北昌國小活動中心之試水會議紀錄,記載:「屋頂鋁包板經試水結果,發覺外緣周邊有滲水情形及圓頂金屬接縫處,依屋頂金屬板周邊上緣泛水板加強防水處理...」(見本院卷二第16頁),應認該工項屬修復鋁包板接合面處理不良導致之漏水缺失之費用,然鋁包板接合面處理不良該項瑕疵,並未經被告催告原告為修補,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擔相關瑕疵修補費用。
又被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之範圍,應僅限於必要之修補費用,則被告辯稱減少報酬106萬3,000元云云,自無理由。
⑶至原告抗辯天溝與集水槽間之排水連通管,並非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範圍,係屬「水電工程」之施工範圍,故非屬系爭工程之瑕疵云云。
經查,系爭契約報價單項次壹之8為「活動中心集水槽」4座(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另系爭契約圖號SW-06之「C-1外掛集水槽詳圖」已標示於「不銹鋼內天溝TH:1.2mm」旁應「側開溢水孔」,並繪有於溢水孔設置彎管水管之設計,足見該彎管水管屬原告於側開溢水孔時,應併為施作之排水管,且為集水槽功能不可或缺之附屬工程,且列入「活動中心集水槽」工項中計價,是原告此部之抗辯,要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剩餘工程款144萬7,320元,經與被告得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2萬9,400元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41萬7,920元(計算式:144萬7,320元-2萬9,400元=141萬7,920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4年1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3頁),則原告請求剩餘工程款141萬7,920元自10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萬7,920元,及自10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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