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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74號
原 告 郭仲凡
訴訟代理人 林金榮律師(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解除委任)
林合民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被 告 儲爾巽
儲嘉弘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溥慧敏
儲有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分有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4年6 月9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㈠狀變更聲明既追加被告為:被告儲有麒應給付原告555,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儲爾巽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儲嘉弘、儲有麒、溥慧敏應連帶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1頁);
復於104年11月27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儲有麒應給付原告105,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4 頁),被告等對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均未提出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號1431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等則居住在原告之樓上層房屋(下稱系爭5 樓房屋)。
因被告等曾數次整修其自宅,最近一次大幅修繕約在100年至101年間,原告住所受被告日、夜間修繕、電鑽等施工振動之影響,且被告儲嘉弘屢屢在系爭5 樓房屋為持續性投籃、運球等運動,原告除深受噪音之苦,且系爭4 樓房屋之天花板亦因被告等之漏水、裝潢、電鑽敲擊致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產生頂版裂縫、樑裂縫、表層凸起撥離及牆、地坪磁磚裂損,且損害情況持續擴大中;
另原告亦因上述噪音致受身心威脅,影響居家安寧無法入睡,而長期精神焦慮、情緒不穩,甚原告於103 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7日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下稱第二門診中心)就診,經醫師開立「EURODIN」(悠樂丁即安眠藥)及「LEXOTAN」(立舒定係供精神安定用之鎮定劑)等藥物與原告服用,且第二次開立藥量多於初診藥量,顯見因被告等侵權行為對原告居家之損害持續擴大,亦使原告精神病狀逐步加劇。
㈡原告於103年10月3日向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臺北結構技師公會)申請就系爭4 樓房屋之頂版結構出具安全鑑定報告書,並由鄭兆鴻技師於103 年10月15日進行現場會勘(含原告住所現況會勘、紀錄及拍照,並實施客廳頂版相對高程測量及室外屋角傾斜率測量),而臺北結構技師公會於103年11月5日出具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可證系爭4 樓房屋之損壞與被告等裝潢工程有關,據系爭鑑定報告書指出:系爭4 樓客廳頂版之相對高程差達1.7cm,經現場勘查,系爭4樓有產生頂版裂縫、樑裂縫、牆與地坪磁磚裂損、木架天花板玻璃等因外因性造成裂損之情況(下稱系爭損害),研判原告之損壞與被告裝潢修繕工程有關、系爭4樓之屋角傾斜率最大約1/104 4,雖無產生顯著結構性裂損,研判目前頂版結構尚屬安全,惟為維系爭4 樓長期安全,建議委請專業廠商進行相關修復工程等語,可見系爭4 樓房屋因被告等侵權行為致生之結構損害,有因果關係;
況系爭4樓 房屋屋齡已久,被告等大幅度對系爭5 樓房屋修繕,卻未對樓下層之漏水、防震做保護措施,中古屋之翻修本極有可能造成樓下房屋之漏水、龜裂,此為一般人具備之知識,是以被告等進行裝修工程時,應注意工程施做安全,以免加害樓下層,卻怠於注意,屬有過失。
再者,原告係自系爭鑑定報告書作成之日起始知悉被告等於100年至101年間之裝修工程會對系爭4 樓房屋造成系爭損害,且因系爭4 樓房屋之客廳頂版迄今仍不斷下陷,是損害仍持續擴大中,故被告等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屬無理。
又系爭4樓房屋面積為40.45坪,如無系爭損害每坪單價約80至85萬元間,現預估每坪單價落在78至83萬元間,使系爭4樓房屋因系爭損害之故,每坪單價降低2萬元左右,故系爭4樓房屋之交易性貶值約809,000元(2×40.45=809,000 元),另依喬昕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估算,系爭4樓房屋室內修繕工程包括天花板牆面工程、地板工程、廁所工程及雜項工程等共計為433,020 元,原告爰請求被告儲有麒賠償財產上損失90萬元。
再加上報告鑑定費用25,800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共請求被告儲有麒賠償1,005,800元。
㈢另被告儲爾巽看電視有用力拉動有輪座椅習慣,除使原告深受噪音之苦外,亦使系爭4 樓房屋屋頂之頂版裂痕有過大及損害家具之虞,使原告陷入精神焦慮,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1萬元;
而被告儲嘉弘常於系爭5樓房屋進行持續性運球、投籃等運動,經原告屢次勸告仍置之不理,致原告無法安寧入睡而長期精神焦慮、情緒不穩,因被告儲嘉弘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儲有麒、溥慧敏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儲有麒給付原告1,005,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儲爾巽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儲嘉弘、儲有麒、溥慧敏連帶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等則以:被告儲有麒於92年起至103年4月間與被告儲嘉弘、溥慧敏搬出系爭5樓房屋止,從未從未就系爭5樓房屋整修、裝潢,故系爭4 樓房屋如有裂損情事發生,與被告儲有麒無關才是。
又被告儲嘉弘於100 年間尚就讀於私立東山國中,每日自早上6時30分出門,至晚上9時30分才回到家,洗澡、做功課後即就寢,何來時間、心力在晚上打球、運動,且被告儲爾巽幾乎每日於晚上9 時即就寢,被告儲嘉弘怎可能於室內打球而吵到被告被告儲爾巽,原告主張殊無道理;
被告儲爾巽部分係於101年3月間始搬回系爭5 樓房屋居住,則原告主張之噪音、裝潢云云,均與其無關才是。
再者,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被告等確有就系爭5 樓房屋進行整修、裝潢之證據,亦未舉證被告等有發出噪音等情事之證據,原告僅空口主張,自屬無理。
另原告主張之裝修情事係於100年至101年間發生,若真有其事,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
又原告提出之鑑定書意見,是鑑定技師受原告主張樓上層有裝潢情事,始受誤導而做出錯誤意見,故該鑑定意見不可採信,足見原告主張,均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主張伊係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等則為系爭5 樓房屋之住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225至226頁),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因被告等數次整修其住宅,造成系爭4 樓房屋產生系爭損害,且被告儲嘉弘常於系爭5 樓房屋內為投籃、運球等運動,被告儲爾巽看電視有用力拉動有輪座椅習慣,致原告受噪音影響之苦,並造成系爭損害加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修繕費用、因交易性貶值之回復原狀費用、鑑定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因此,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58年度台上字第1421 號判例要旨、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等在100年至101年間裝修系爭5樓房屋一事,既為被告等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即應由原告就此節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被告等究竟係在何時就系爭5 樓房屋進行何種裝修工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⒉次查,原告主張系爭4 樓房屋有系爭損害為被告等造成等情,固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書,及聲請傳喚鑑定技師鄭兆鴻為證。
惟查,系爭鑑定報告書雖稱:鑑定標的物客廳頂版之相對高程差達1.70 c m;
並經現場勘查,標的物有產生頂版裂縫、梁裂縫、牆與地坪磁磚裂損、木架天花板玻璃等因外因性造成裂損之情況;
因依申請人所述,之前樓上5 樓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時,曾造成施工震動,研判其部分損壞與樓上層裝潢修繕工程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嗣經鄭兆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文字等前段是測量之結果,造成施工震動部分,是單純原告自己口述,沒有提出其他的依據,我是依照現場鑑定的損壞狀況及天花板的水準測量結果,進行研判。
現場損壞的狀況是外力產生,可能的原因例如說裝修時材料的堆置、或是有較重的室內家具、或是其他物品,或是施工的震動,都是有可能會產生損壞的原因,最後研判與裝潢有關的原因之一,是因為原告說被告有裝修。
我只能說4樓本身不能造成,而且因為是局部性,比較不可能是6 樓,因為還隔了一層樓,5 樓的可能性是最大的。
裂縫的成因有很多,地震或年久失修也可能是本件的原因之一。
鑑定時,因無法進入系爭5樓房屋,所以沒有確認系爭5樓房屋的情形。
一般住宅樓版所能承受的活載重大約是200公斤/㎡,只要有超過這個就可能會造成損害,裝潢的程度要如何才會造成損害,因為當時我不在現場,所以無法答覆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至206頁)。
觀諸證人鄭兆鴻上開證言,固證稱系爭4 樓房屋之系爭損害為外力所造成,但對於造成系爭損害之原因究竟為何,始終無法確定,僅稱被告等裝修時所造成之震動可能為原因之一,惟被告等並未進行裝修一事,業如前述,是尚難認系爭損害係被告等所造成。
又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等在系爭5 樓房屋有放置重物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損害是被告等故意或過失造成云云,尚乏所據。
⒊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判例要旨,明顯揭諸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儲嘉弘常於系爭5樓房屋內為投籃、運球等運動,被告儲爾巽看電視有用力拉動有輪座椅習慣等製造噪音部分,原告均未舉證以其說,是其主張被告儲嘉弘、儲爾巽製造噪音,造成其精神焦慮、無法安寧入睡、情緒不穩,進而求診就醫云云,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儲有麒給付原告1,005,800元、被告儲爾巽給付原告1 萬元、被告儲嘉弘、儲有麒、溥慧敏連帶給付原告1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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