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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福喜兄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熙烈
被 上訴人 桔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建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本件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未依合約書平面圖所示D201工程,此由答辯㈡狀所附現況照片與平面圖比對可知工程尚未完工,被上訴人不得向其收取尾款云云。
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其上訴狀之記載,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本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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