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建更二,4,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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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更二字第4號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王雪娟律師
簡見安律師
被 告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簽訂「台灣大學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九層醫療大樓新建工程之預鑄磁磚外牆版生產製作廠交(下稱生產製作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生產製作契約)第23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生產製作契約在卷(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8382號卷聲證6 )。

惟兩造另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之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卷第23、2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5萬6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

嗣於訴訟中將請求金額減縮為419 萬6192元,有減縮聲明狀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1 月22日,簽訂生產製作契約,由原告施作生產製作工程。

原告已施作完成,結算金額為1854萬7079元(未稅),扣除被告公司已計價1578萬8136元,被告尚應給付275 萬8943元(未稅)。

另原告與被告於96年11月22日,簽訂「台灣大學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九層醫療大樓新建工程之預鑄磁磚外牆版吊裝工程」(下稱吊裝工程)契約,由原告施作吊裝工程。

原告已施作完成,結算金額290 萬元(未稅),扣除被告已計價166萬2570元,被告尚應給付123萬7430元(未稅)。

以上被告尚積欠419 萬6192元(含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 萬61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下:被告經本院於103年3月20日,以101 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任順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至原告主張債權,係成立於被告破產宣告前,為破產債權,應依破產程序受償,不得再另以訴訟方法行使其權利。

原告亦已於債權申報期間,以103年6月6日榮民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向被告破產管理人申報本件債權515萬682元,並於103年9月11日以榮民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前開債權為419 萬6191元,被告破產管理人均未對之提出異議,已列於債權表中,待將來可資分配時為破產執行分配。

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無理由,依破產法第99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應逕以判決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419萬6191元(含稅)(見本院卷第28、33頁)。

㈡原告已於債權申報期間,以103年6月6日榮民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破產管理人申報本件債權515萬682元,並於103年9月11日以榮民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前開債權為419萬6191元,有前開原告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

本件之爭點:本件爭點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茲論述如下:

㈠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係明示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法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且認當事人對於該裁定之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並非謂未經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所定之裁定程序,當事人不得起訴請求確定債權或請求破產管理人給付其應受分配之金額,原審援用本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認上訴人未經該條所定裁定程序,不得起訴,殊有誤會。」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經本院於103 年3月20日,以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宣告破產,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16號卷第20頁)。

又原告所主張債權,係成立於被告宣告破產之前,被告固不否認其確實存在,亦屬破產債權,應依破產程序受償。

且原告已於債權申報期間,以103 年6月6日榮民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破產管理人申報本件債權515萬682元,並於103年9月11日以榮民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前開債權為419萬6191元,有前開原告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31頁)。

惟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既經破產管理人註明訴訟中,且該工程款債權尚涉及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部分,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另依訴訟程序確定債權數額之必要。

則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尚不足取。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上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9萬61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號卷第13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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