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建簡上,11,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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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士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欽
被上訴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黃文昭律師
許苑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建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9 月間承攬被上訴人「屏東基地代拆代建急要設施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訂有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應於決標日起5天內開工,航材料件庫應於101 年11月15日前竣工,軍械庫應於102 年5 月31日前竣工,修護棚廠應於101 年11月30日前竣工,和平樓整修應於102 年2 月28日前竣工。

伊已完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結算金額包括追加減部分為新臺幣(下同)4010萬2094元,詎被上訴人竟以航材料庫、莒光廳工程各逾期22天完工為由,自伊應得之工程款扣抵逾期違約金31萬5039元。

惟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 目、第10目及第17條第5項均規定若有不可歸責伊之事由致未能按時履約者,伊得申請展延工期。

另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定,亦當如此解釋。

系爭工程於101 年8 月14日辦理開標,卻遲至101 年9 月11日始決標,此段期間計28天,因系爭契約尚未成立,伊無從履約,且此段期間未在契約工期評估基礎內,再者系爭工程決標日延後導致開工日亦延後,造成工期縮短致使伊無法如期完工,非伊所能預期或掌控,伊無可歸責事由,且伊於101 年9 月14日施工協調會即已口頭提出展延工期申請,故系爭工程之工期就此應展延28天。

縱認被上訴人遲延決標,係因伊投標價低於底價80% 所致而可歸責,充其量亦只能扣除伊答覆被上訴人之時間2 天,故至少亦應展延26天。

再系爭工程因軍方嚴格要求伊須向警方申請良民證、製作安全出入名冊經軍方核備方可取得出入證件,而軍方包括海軍及空軍等不同單位,辦理出入證件之手續異於往常軍事單位,乃伊始料未及,非可歸責於伊,因此,伊申請出入證之期間23天亦應展延工期。

綜上,系爭工程共應展延工期51天或至少49天,已超過被上訴人指稱之逾期日數44天,是伊並未逾期完工,被上訴人不應扣抵逾期違約金,應將所扣抵之31萬5039元工程款給付伊。

爰依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辯稱:決標程序延誤並非發生於債之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不得以民法第230條規定或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作為免責或展延工期依據。

上訴人所稱決標延誤28天一節,僅涉及契約所訂工期是否合理問題,與展延工期事由無涉。

而上訴人既願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提出施工計畫書經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核定,可見系爭契約所訂工期仍屬合理可行。

且被上訴人係依循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系爭工程之決標程序,對被上訴人辦理決標所需時程,均屬投標廠商可事先預見之範疇,要難謂有何民法第227條之2 所定情事變更應展延工期之事由。

況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於決標後5 天內通知被上訴人,並於14天內檢附事證以書面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遲至101 年10月12日方以書面申請展延工期,其請求展延工期之程序不符系爭契約約定,自無從准許。

又上訴人於招標階段即可清楚瞭解系爭工程位處軍事區域,具有特殊性,且上訴人具有承攬軍事工程相關經驗,對於進出軍事區域需辦理良民證等出入文件,自屬熟稔,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4日施工前協調會,亦已將此情告知上訴人,要難謂上訴人有何不可預見或情事變更而得展延工期,上訴人復未就其有何不可歸責事由舉證,自不能免其遲延責任。

況就上訴人請求莒光廳展延工期部分,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並無進入工地需求,自無得以辦理入出證件耗時為由請求展延工期,實則上訴人之延宕是因矽酸鈣板輕隔間及鋁門窗等材料送審延誤,導致無法按施工計畫書之網圖施作。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2 項扣上訴人逾期違約金31萬5039元,於法有據,且無過高,上訴人請求給付所扣金額,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5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招標之系爭工程,應於決標日起5 天內開工,航材料件庫應於101 年11月15日前竣工,軍械庫應於102 年5 月31日前竣工,修護棚廠應於101 年11月30日前竣工,和平樓整修應於102 年2 月28日前竣工。

上訴人已完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被上訴人以航材料庫、莒光廳工程各逾期22天完工為由,自上訴人應得工程款扣抵逾期違約金31萬5039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1-37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延誤決標,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系爭工程就此事由應展延工期28天或至少26天;

又因上訴人進出工地需向軍方申辦入出證件,耗時冗長,乃始料未及,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系爭工程就此亦應展延工期23天,合計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51天或至少49天,已超過被上訴人主張之逾期天數44天,足證上訴人並未逾期完工,被上訴人不應扣抵逾期違約金,應將所扣31萬5039元工程款給付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所拒,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決標延誤為由,請求展延工期28天,暨以申辦工地入出證件耗時非可預見為由,請求展延工期23天,是否有據?經查:㈠關於上訴人以決標延誤為由主張展延工期28天或26天部分:1.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招標、決標之採購案件,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之規定,機關固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辦理開標及決標。

惟同法第58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

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第7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

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十日。

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日。」

據此規定,公共工程採購招標之開標過程中,若有投標廠商標價過低,或有廠商提出異議,招標機關須予處理,或要求標價偏低之廠商提出合理說明,或對於提出異議之廠商為適當處理,而此程序必造成招標機關無法於開標後即行決標,需待招標機關完成上開程序,確認異議無理由或標價偏低無上述第58條規定之疑慮後,始可決標。

準此可知,公共工程之採購招標依政府採購法預設之程序,本容有機關保留決標之情況,參與投標之廠商對此情況自難謂為無從預期。

2.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係於101 年8 月14日開標,有包含上訴人在內之3 名投標廠商參與投標,審標結果3 家廠商均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其中投標廠商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認採購程序有違政府採購法關於分段開標之規定,而於開標當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異議,工程會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公司申訴書,並於101 年8 月17日移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經徵詢工程會後,於101 年9 月4 日函復異議廠商,表示系爭工程開標過程均依招標文件規定辦理,未影響廠商之公平及權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會及被上訴人函文各1 件為證(見原審卷95、9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又被上訴人另抗辯101 年8 月14日開標結果,上訴人之標價3678萬9900元,低於被上訴人所定底價4700萬元之80% ,被上訴人乃依工程會所頒「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規定,要求上訴人提出合理說明,惟因上訴人開標日未在場,無法當場說明,被上訴人遂於確認無前述異議廠商所稱違法情形後,於101 年9 月4 日函請上訴人於3 日內提出書面說明,並於101 年9 月6 日收受上訴人書面說明,並經確認已無政府採購法第58條疑慮後,於101 年9 月11日決標予上訴人等情,亦據提出被上訴人函文1 紙為證(見原審卷9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同可採信。

則揆諸上開歷程可知,被上訴人延至101 年9 月11日決標,乃因法令要求所致,並無不當延宕情事。

3.又上訴人前有承攬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採購之「海軍戰鬥系統工廠營區阻絕設施新建工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採購之「鳳雄營區102 、104 、106 、108 及110 營全電源、照明及化糞池整工程」、空軍軍官學校第十一基地勤務大隊採購之「一OO五一一等3 案整修工程」,有被上訴人所提工程記載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112頁),足見上訴人對於公共工程採購招標未必當日決標,應能知悉,其就本件系爭工程有延後決標之可能性,即難謂為不能預見。

4.再者,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決標後,排定工程預定進度管制表,於101 年9 月27日以施工計畫書檢送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卡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卡文公司)及專案管理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並經上開單位審查同意送請被上訴人備查,有該施工計畫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9-102頁)。

觀諸上開預定進度表,上訴人係以101年9 月15日即決標日後第五日為開工日,預定分別於101 年11月10日前完成航材料件庫、101 年12月1 日前完成修護棚廠(莒光廳工程屬於本項範圍),此項工進排定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履約期限…1.應於決標日起5 日內開工,於下列各營舍規定之日期內竣工:①航材料件庫:…應於101 年11月15日前竣工。

…③修護棚廠:…棚廠電腦教室(莒光廳),應於101 年11月30日前竣工。

…」之規定,尤以航材料件庫工程之預定完工日,尚早於系爭契約所定完工日,足見上訴人在系爭工程以101 年9 月15日為開工日之前提下,仍可按時甚至提前竣工。

準此可知,系爭工程之延至101 年9 月11日決標,並非導致上訴人工期不足遲延完工之原因,自不能以之作為應予展延工期之事由。

5.至於上訴人主張上開施工計畫書之預定進度表網圖,須在施工前報請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同意核准,故只能依原契約所定工期製作,在未經被上訴人准許展延工期情況下,若未依原契約所定工期製作,必不能獲得核准而進行施工。

上訴人為求早日施工,不得不先依原契約所定工期製作上開網圖,因此,不能遽謂上訴人可依上開網圖施工,即無需展延工期等語。

然查,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未依系爭契約所定工期製作網圖,必不能獲致被告同意之事實。

且系爭工程有無展延工期事由,雖不應僅憑上訴人能否依上開網圖施作為判斷之唯一依據。

然上訴人既作上開網圖報經被告核准備查,就其擬定之預定進度即屬兩造合意內容,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容片面否定。

在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導致工期壓縮無法遵照預定進度表完工之事由前,上訴人既然自行排定上開網圖,自得據以認定上訴人在網圖所定期間力能完工,並無展延工期之必要。

是上訴人指稱不能以之作為無需展期之理由云云,尚無可取。

6.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關於工期之評估,應係立於「101 年8 月14日可決標而得以立即啟動後續履約作業」之評估基礎上,絕非以「不論於何時決標,都可於該特定日期完工」為評估基礎。

倘堅持不論何種狀況皆應於契約所定日期完工,則系爭契約關於展延工期之約定,豈非具文。

且以壓縮原有工期為手段達到扣抵延遲罰款之目的,係變相減付工程款,被上訴人拒絕展延工期自有違誠信。

再參照民法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系爭工程決標前有28天無法施工一節,既未在「於特定日完工」之評估基礎內,即應屬展延工期之事由等語。

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履約期限…1.應於決標日起5 日內開工,於下列各營舍規定之日期內竣工…」可知系爭契約就工程履約期限係規定得標廠商以「決標日」起5 日內為開工日,並未明定應以101 年8 月14日為決標日,上訴人指稱系爭契約關於工期之評估係以101 年8 月14日決標為基礎云云,尚乏依據。

且公共工程之採購招標依政府採購法預設之程序,本容有機關保留決標之情況,參與投標之廠商對此情況難謂為無從預期,已如前述。

上訴人指稱系爭工程之工期係以開標日即可決標為評估依據,亦非可取。

又被上訴人本於法令要求處理廠商異議及釐清上訴人低價競標之疑慮,因此導致決標日期延後,亦難謂與情事變更情形相當,而應展延工期。

再者,工期壓縮若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未影響要徑工進,上訴人本無片面要求展延工期之正當性,而原審屢闡明上訴人提出壓縮工期如何影響要徑工進之事證,上訴人迄未能說明舉證,自無從以其工期遭壓縮為由,主張應展延工期。

且上訴人既已排定完工預定進度經被告同意,則上訴人遲延完工,被上訴人據以扣罰違約金,本屬依約所為,非可謂係變相減付工程款而違誠信。

是以上訴人上詞所陳,均非有據。

7.此外,上訴人陳稱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卡文公司之102 年8 月30日函文,表示建議系爭工程補足工期28天;

專案管理單位林同棪公司之102 年9 月9 日函文,亦表示可展延工期26天等情,固有各該函文為證(見原審卷62、55-56 頁),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規定:「…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可知展延工期係被上訴人之契約上權限,原不受監造或專案管理單位意見之拘束,況專案管理單位經被上訴人函請釐清展延工期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相關規定後,已以102 年10月7 日函文向上訴人表示「本案經檢討,尚有違反限期完工之契約精神、不符驗收作業程序及是否屬網圖要徑等之疑義,故無法同意所請…」等語,是上訴人此部分所陳,亦難據為展延工期之依據。

8.況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工程延期: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5 日內通知機關,並於14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

可知系爭工程若遇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需展延工期者,上訴人應於上開約定期限內,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說明將受遲延天數,俾利雙方辦理契約變更時調整工程之預定竣工日。

則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延後決標係不可歸責於己致需展延工期之事由,即應於101 年9 月11日決標後5 日內即101 年9 月16日之前,將上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並於101 年9 月25日前檢具相關事證,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

惟上訴人迄101 年10月12日始以函文通知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並於專案管理單位要求後,於101年11月7 日致函提出申請工期展延之詳細說明書,此均有各該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45 頁),足認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亦未依約辦理。

9.綜上各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決標延誤為由,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28天或26天云云,尚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以申辦工地入出證件耗時非可預見為由,請求展延工期23天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其申辦工地入出證件耗時,非可預見,應展延工期23天等語,自應就其申辦入出證件確因不可預見之情事致工期壓縮而具不可歸責事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惟上訴人對其申辦、取得入出證件之各時點,經被上訴人質疑(見原審卷第126 頁),迄未能說明舉證;

又依上訴人排定之預定進度管制表(見原審卷101 頁),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5日至101 年9 月29日期間,係進行「開工前準備」及「施工人員名冊送檢」,此段期間計15日,上訴人並無派工進入營區施工之需要,上訴人所稱申辦入出證耗時應加給23天工期,是否涵蓋此段無需進入營區之時段亦未據說明舉證,自難遽認其有何請求展延工期23天之正當理由。

2.況查被上訴人辯稱伊於系爭工程招標階段對外公開閱覽之工程說明書,已檢附「屏東基地相關規定」供投標廠商參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再者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於101 年9月14日進行開工前協調會,會中被上訴人方面已告知「承商應配合基地施工管制規定…進入營區人員須先將人員名冊送審,請承商預先辦妥良民證,以加速審查作業」等語,有當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 頁)。

而上訴人前有承攬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採購之「海軍戰鬥系統工廠營區阻絕設施新建工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採購之「鳳雄營區102 、104 、106 、108 及110 營全電源、照明及化糞池整工程」、空軍軍官學校第十一基地勤務大隊採購之「一OO五一一等3 案整修工程」等情,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已有承攬軍事管制區域工程之經驗,自應深知入出工地將須耗時辦理證件,則上訴人猶稱伊對於系爭工程申辦證件耗時無法預見云云,亦難採信。

3.再觀諸前揭「預定進度管制表」(見原審卷第101 頁)及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需各項材料製作之「預定送審管制表」(見原審卷第135-137 頁),上訴人為按預定進度管制表時程,於101 年10月13日及101 年10月20日前如期開始施作系爭工程航材料件庫及修護棚廠之「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至遲應於101 年10月10日提送「矽酸鈣板輕隔間」材料送審文件。

另依預定進度管制表所載,上訴人應於101 年10月6 日開始施作航材料件庫及修護棚廠之「門窗工程」,上訴人並於材料送審管制表排定其應於101 年10月5 日提送「鋁窗」之材料送審文件,及於101 年10月15日提送「鋁門」之材料送審文件。

然查上訴人並未按上開時程辦理材料送審,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專案管理技術協調會議紀錄」記載:「…依士鴻公司所提品質計畫書材料送審管制表,目前材料送審現況延遲落後,嚴重影想施工進度之推定…」等情可知(見原審卷第141 頁背面)。

再依專案管理單位整理之表格(見原審卷第142-143 頁)所載,針對前揭「矽酸鈣板輕隔間」部分,上訴人係於101 年11月15日始提出相關送審文件,已較原訂預定提送期程之101 年10月10日遲延逾1 月、3 週,顯見原告並無法按前揭預定進度管制表排定之時程,於101 年10月13日及101 年10月20日前開始施作航材料件庫及修護棚廠之「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而其材料送審之延遲對於上開工程影響之天數至少亦各超過1 個月及3 週。

再者,針對前揭「鋁門窗」部分,依上訴人原提送之材料送審管制表,其應於101 年10月5 日提送「鋁窗」材料送審文件,及於101 年10月15日提送「鋁門」材料送審文件。

然上訴人遲至101 年10月17日始提送「鋁門窗」材料之送審文件予監造單位,嗣經監造單位退回後,再於101 年10月29日提送予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專案管理單位整理之上訴人修改後材料預定送審日期及實際送審情形表格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42-143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則上訴人顯將因此無法於其預定進度管制表所訂之101 年10月6日開始施作航材料件庫之「門窗工程」,其所影響之天數,自航材料件庫門窗工程開始施作日101 年10月6 日算至上訴人提送鋁門窗材料送審文件之101 年10月29日,已達23天。

是以上訴人無法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之航材料件庫,遲延天數22天,應可認係材料送審延誤所致。

被上訴人相同意旨之抗辯,應屬可採。

4.綜上各情,客認上訴人以申辦工地入出證件耗時非可預見為由,請求展延工期23天,並無可取。

六、上訴人並不爭執航材料件庫、莒光廳工程之完工日逾系爭契約預定完工日各22天,而其主張應展延工期51天或至少49天又無可取,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項約定,以航材料件庫、莒光廳所屬修護棚廠工程之契約金額各1002萬2445元、429 萬7491元,按每天千分之一計算各逾期22天之違約金即22萬494 元、9 萬4545元,合計31萬5039元,而自應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抵,自無不合。

至於上訴人指稱航材料庫、莒光廳雖逾期完工,然被上訴人延至102 年4 月11日始行驗收,並遲至102 年7 月22日驗收完畢,可見竣工延後對被上訴人並無影響等語。

惟查公共工程之驗收本屬較為嚴謹程序,於正驗前先行使用之事例並非罕見,被上訴人並提出航材庫移交紀錄,證明102 年1 月尚未驗收即先行移交使用(見原審卷245 頁),可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工程逾期已造成委辦單位使用時程受影響,確實造成損害等情,尚屬非虛。

而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法院固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但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關於營造工程之逾期完工,無論政府採購抑或一般契約,約定按日處罰千分之一違約金者,衡屬常見,而工程會所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之7 亦為相同之示範,足見以該比例計罰違約金尚與符合一般預期,且就本件相關機構所受損害而論,航材料件庫及修護棚廠之功能主要為軍方囤放飛機零附件、重要軍械,及維修軍事飛機等作用,上訴人未及時完工,對軍械機具之調度與統整自有影響,應認確有造成當事人使用利益之損害。

準此,應認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並未過高,無予酌減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應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抵違約金31萬5039元,並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扣抵,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云云,則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5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不能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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