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17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日即102年3月
-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原告之訴無理由,而為上訴人全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
- ㈠、兩造於101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審卷第25頁至第2
-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9日完成系爭工程交付上訴人。
- ㈢、上訴人於102年3月29日簽署工程保固修繕書(原審卷第76
- ㈣、上訴人於102年11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原審卷第36頁)通
- ㈤、上訴人於103年4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上訴人處理
- 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卷第57頁,並刪除
- ㈠、關於附表C、D、J及M所示部分,上訴人主張減少報酬請
- ㈡、如有未逾上開㈠所示除斥期間者,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4
- ㈢、如經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後,上訴人得否按民法第179條不
-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 ㈠、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
- ㈡、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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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吳慧婷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
被 上訴人 凱思特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建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如附表A 、C 、D 、F 、J 及M 所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0,2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附表C 、D 、J 及M 所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2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卷第8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1 年11月17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之1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鄭公館住宅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包括拆除工程、木作工程、水電工程、泥作工程、系統櫃工程、廚具工程、油漆工程、燈具工程、空調工程、鐵件與玻璃工程、雜項工程等,工程總價1,300,000 元。
於102 年3 月29日驗收完工,因被上訴人不具設計師資格,且不當施作,存有如附件所示瑕疵。
經上訴人於102 年間以電話、電子郵件與LINE通訊軟體,定期通知被上訴人修補如附件所示瑕疵,均遭被上訴人拒絕修補而未修補。
則上訴人已定期通知被上訴人修補工程瑕疵,並未罹於1 年時效而未行使權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就其中如附表所示瑕疵,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各該項目金額所示報酬,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3,387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日即102 年3 月29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103 年12月11日,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 年時效。
又如被上訴人未按圖施作致生工程瑕疵,上訴人應於驗收時立刻請求修補或減少價金,而非待施工完成後2 年始提出本件請求。
況上訴人仍按期驗收並給付工程款,足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通知修繕時亦曾派人至現場處理,係上訴人未通知正式施工時間致迄今仍未修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原告之訴無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於附表C 、D 、J 及M 所示合計54,262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附表C 、D 、J 及M 所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262元及自支付命令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
㈠、兩造於101 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審卷第25頁至第29頁),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包括拆除工程、木作工程、水電工程、泥作工程、系統櫃工程、廚具工程、油漆工程、燈具工程、空調工程、鐵件與玻璃工程、雜項工程等,工程總價1,300,000 元。
㈡、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9日完成系爭工程交付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9日簽署工程保固修繕書(原審卷第76頁)。
㈣、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原審卷第36頁)通知被上訴人改善如附表所示A 、C 、D 、F 、J 、M 及對應附件部分所示瑕疵。
㈤、上訴人於103 年4 月9 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上訴人處理磁磚問題,並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原審卷第81頁)。
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卷第57頁,並刪除經上訴人減縮如壹所示部分):
㈠、關於附表C 、D 、J 及M 所示部分,上訴人主張減少報酬請求權,有無逾除斥期間:1、上訴人有無於103 年4 月9 日(原審卷第81頁)、103 月5月23日(原審卷第82頁)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2、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7日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是否可以認為表明請求減少報酬?
㈡、如有未逾上開㈠所示除斥期間者,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有無如附表C 、D 、J 及M 部分所示瑕疵?2、如有,何者為被上訴人交付前已存在?3、如為被上訴人交付前已存在之瑕疵,上訴人有無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有無拒絕修補?4、如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其得減少之金額各為何?
㈢、如經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後,上訴人得否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8條第1項及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1、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改善附表C 、D 、J 及M 所示瑕疵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電子郵件列印在卷可考(原審卷第36頁),則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5日應已發現其所主張如附表C 、D 、J 及M 所示瑕疵,是上訴人最遲應於103 年11月15日行使上開部分之減少報酬請求權,首先敘明。
2、上訴人於103 年4 月9 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上訴人處理附表C 所示部分並請求賠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LINE對話訊息列印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1頁),則附表C 所示部分,應認上訴人於瑕疵發見後1 年內,已向被上訴人為減少報酬之意思表示。
3、細觀上訴人於103 年4 月9 日及103 月5 月23日LINE通訊軟體通知內容(原審卷第81頁及第82頁),均未表明關於附表D 、J 及M 部分之減少報酬意思表示。
又上訴人主張於103年10月17日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已可認為表明請求減少報酬云云,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參本件卷第13頁),惟此不足證明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表明關於附表D 、J 及M 部分之減少報酬意思表示。
則上訴人最遲應於103 年11月15日行使上開瑕疵部分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惟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曾於103 年11月15日前,已向被上訴人表明關於附表D 、J 及M 部分之減少報酬意思表示,足見上訴人就附表D 、J 及M 部分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均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 年期間,而不得行使。
至於上訴人請求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有無附表D 部分所示瑕疵云云,即無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㈡、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間內修補為其要件,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請求減少報酬。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經通知而未修補工程瑕疵云云,惟關於附表C部分,由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LINE通訊軟體通知內容所示(本件卷第17頁至第24頁),均未見上訴人已明確定出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逕為請求減少關於附表C 部分之報酬,亦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減少關於附表C 、D 、J及M 所示報酬云云,既不可採,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合約而受領上訴人給付,具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減少報酬部分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2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
│請求償還有問題的工程款、監工費(工程款5 %)及設計費(工程款的5 %),總計│
│327,524 元(297,749 ×1.1 )(ABCDEJKLM )十15,863元(F )=343, 387 元明細│
│如下: │
│A 電視牆:與當初3D圖不符,電器電線全外露牆面37,500元。 │
│B 天花板:批土不確實有凹痕、龜裂42,050元。 │
│D 牆油漆有問題:龜裂14,100元(84, 600/6 )以比例計算。 │
│C 磁磚:整屋鋪設有問題,地磚全部約120 片,有問題就占1/10以上120,960+30,000│
│ 折除費(總拆除費1/3 )+5,400(拆除處粉光修補9000×0.6 )=156,360元。 │
│ a.破損4片。 │
│ b.花紋不對稱,10片。 │
│ c.鋪設縫隙不平整,整屋。 │
│E 儲藏室造型門一邊舊門一邊新門,新門與舊門不同高8,500 元。 │
│F 主臥室回音:不知哪設計有問題,償還臥室設計費及監工費(72,000+32,625+ │
│ 54,000) ×10%=15,863元。 │
│J 廁所:當初有同意重新施作20,250元。 │
│K 門片緩衝器:11/41 ×11,400=3,059元。 │
│L 後陽台牆面:7500÷2 =3,750 元。 │
│M 冷媒管包覆+包樑+包柱:3/5 ×20,300=12,180元 │
└─────────────────────────────────────┘
附件
┌─────────────────────────────────────┐
│1.總工程款: │
│A 電視牆: │
│ a 沒經業主同意,把第四台cable 線封起來,也未留維修口。 │
│ b 管線內未做電線穿孔的管線,導致穿線困難。 │
│ c 原3D圖檔未標示電視櫃,但有放放影機的喇叭,當初承攬人已知我們會放視聽器 │
│ 材,而用我們所購買的視聽器材的喇叭做3D的圖例,且於設計之初即告需將電線 │
│ 收藏的需求,因此認知在電視牆的設計同時,這些器材室放置在電視牆內的某一 │
│ 處,事後,承攬人也因此臨時做一個矮櫃,將器材蓋住,並承諾事後會做一個電 │
│ 視櫃搭配電視牆來彌補,但未履行義務。最後要求承攬人將a 、b 的瑕疵部分處 │
│ 理完畢,但承攬人只同意瑕疵部分處理完畢,但不負責恢復電視牆粉刷的費用, │
│ 要求業主負擔。 │
│B 天花板:客廳天花板接縫處凹凸不平及龜裂之情形。 │
│C 磁磚:破掉(4 片),瑕疵方向不一致(10),鋪設縫隙凹凸不平整,整個鋪設的│
│ 面積皆是,詢問多位設計師處理方式,皆表示需打掉重新鋪設,無它法。原屋內即│
│ 有磁磚也可使用,但被上訴人強烈建議要重新鋪設新磁磚才會有整體的美感,依被│
│ 上訴人介紹的磁磚店家,與他一同挑選的磁磚,由他的工班作,產生無法接受的結│
│ 果,但被上訴人一再拖延不願處理、賠償。 │
│D 新砌的水泥牆:油漆龜裂造成之原因非油漆工程而是牆面水泥粉刷工程,通常因為│
│ 工程趕工在牆面尚未乾燥時提前進行油漆工程所造成。 │
│E 新做的門:與舊門的高低不一致。 │
│F 主臥室:設計不當,造成嚴重回音。 │
│G 後陽台電源開關:開關的方向上下顛倒,與正常認知方向不合。 │
│H 後陽台補磁磚鋪設:補的部份與原建商的接縫處顏色不符。 │
│I 臥室內木作油漆收邊:十分的粗糙,可由照片中看出GHI足以見其施工、監工多不 │
│ 專業。 │
│J 浴室門邊馬賽克造型:承攬人施工完畢後,同意如不喜歡,可以重做,但基於已經│
│ 入住,又有剛出生的小孩,粉塵會造成傷害,因此,承攬人願意將此款項,折到其│
│ 他追加工程,但迄今未理。 │
│K 門片緩衝器:有11片門沒裝到。 │
│L 後陽台牆面:用的是建商的材料,非估價單上的材料,應該只能算工錢。 │
│M 冷媒管包覆+包樑+包柱:共有五台冷氣只有兩台有包梁包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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