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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錫錂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林沅君即偉盛室內工程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建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錫錂(下稱李錫錂)主張: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沅君(下稱林沅君)於民國100 年11月20日以「偉盛室內工程設計」名義承攬李錫錂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 號3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林沅君原提出之報價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29,375 元,於101 年農曆過年前完工後,因林沅君完成之系爭工程有未施作、重複計價、數量(坪數)不合、規格不合、多報單價、單價過高等情形,經兩造合意承攬報酬為650,000 元,李錫錂業已全數付清。
㈡詎系爭工程完工後約2 至3 個月,李錫錂發現主臥室及小孩房內之實木地板有翹曲之情形(下稱系爭瑕疵),乃請求林沅君修補,林沅君並承諾會至現場處理,惟林沅君直至102年4 月9 日始偕同木工至現場修補系爭瑕疵,且拆除實木地板後,即未再進行任何處理。
李錫錂檢視後發現林沅君施作時並未舖設防水布,導致木質地板下之夾板已腐爛,經法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認定系爭瑕疵分四類,其中第一、二類瑕疵係浴室內防水層內層漏水所造成,並認第一、二類瑕疵非林沅君施工不良所致,然第一、二類瑕疵應係林沅君鋪設濕式水泥砂漿時,未鋪設防水布即施作柚木地板,才會有發霉之情形;
至鑑定認第三、四類瑕疵係林沅君木地板施工不良所致,修復費用為82,720元,李錫錂不爭執,惟因修復費用漏列修復地板時須將原一併拆除之踢腳板予以回復,室內踢腳板之修復費用為8,709 元,正確之修復費用合計應為91,429元(計算式:82,720元+8,709 =91,429),故李錫錂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227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林沅君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
㈢又系爭工程結算驗收時,部分項目有「未施作」、「重複計價」、「數量(坪數)不合」、「規格不合」、「多報單價」、「單價過高」之情形,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部分差價為91,015元,李錫錂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沅君返還該部分價金。
另李錫錂因系爭瑕疵,無法安穩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影響李錫錂之身、心靈,林沅君侵害居住安全之法益而情節重大,李錫錂得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 、第195條規定,請求林沅君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故林沅君應給付李錫錂之金額合計為482,444 元(計算式:91,429+91,015+300,000=482,444 ),並求為判決:林沅君應給付李錫錂482,444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林沅君則以:伊承攬系爭工程時,兩造合意承攬報酬總價為729,375 元,李錫錂於101 年2 月14日之前合計支付65萬元,尚有尾款79,375元未付。
而李錫錂所指之系爭瑕疵,並非施工不良所致,而係李錫錂另行發包之水電工程施作有瑕疵,致浴室滲水所致,本件既因李錫錂另行發包施作浴室水管大量漏水,致水氣侵入實木地板,縱鋪設防水布,亦無法防止損害發生,故李錫錂請求林沅君賠償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而本件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定系爭瑕疵分四類,第一、二類瑕疵非林沅君施工所致,益徵系爭瑕疵與林沅君之施工無涉,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雖認定第三、四類瑕疵係林沅君施工所造成,然第三、四類瑕疵是因為浴室水管大量漏水導致水氣滲透,若無漏水則林沅君施作之實木地板必不會因而膨脹變形,故建築師公會認定第三、四類瑕疵係林沅君施作所致,顯有錯誤。
又林沅君所有之施工項目,均經李錫錂同意後才施作,若有單價過高、施作坪數不符等疑慮,焉有同意簽約施作之理?另雙玄關烤漆門業經李錫錂驗收,且未告知需修補瑕疵,顯然不可歸責林沅君,系爭工程除了李錫錂拒絕安裝之小孩房鋁窗外,皆已施作完成。
退步言之,縱認林沅君應負賠償之責,然系爭工程於101 年1 月完工後,李錫錂即遷入系爭房屋使用,且於2 、3 個月後即發現系爭瑕疵存在,李錫錂卻遲至102 年6 月27日始起訴主張,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林沅君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㈠駁回李錫錂之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林沅君在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其於100 年11月20日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由林沅君承攬李錫錂所有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施作及購料費用,工程總價729,375 元,李錫錂分別開立100 年12月26日到期25萬元支票1 張、101 年2 月5 日到期之25萬元支票1 張、另於101 年2 月14日兌現第三期工程款15萬元,尚積欠林沅君工程尾款79,375元(計算式:729,375-650,000 =79,375),經林沅君履次催討均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之。
求為判決:李錫錂應給付林沅君79,37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錫錂則以:兩造就林沅君承攬項目有部分工程數量不足,已合意承攬報酬為65萬元,李錫錂並已付清工程款,並未積欠任何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林沅君之反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原審判決林沅君應給付李錫錂51,700元本息,而駁回李錫錂其餘之請求及林沅君之反訴。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李錫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李錫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沅君應再給付李錫錂430,744 元,及自103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沅君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林沅君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沅君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李錫錂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李錫錂應給付林沅君79,37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李錫錂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李錫錂主張林沅君就系爭工程施工有瑕疵,伊得請求林沅君償還修復費用、減少報酬並賠償精神慰撫金等共計482,444元,惟為林沅君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李錫錂上訴主張第一、二類瑕疵為林沅君施工所導致,有無理由?㈡林沅君上訴主張第三、四類瑕疵非其施工不良所致,有無理由?㈢李錫錂上訴主張除原審判准之51,700元外,林沅君尚應給付主臥室、小孩房之修復費用(含踢腳板部分)、減少價金之款項及精神慰撫金,共計430,744 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關於李錫錂上訴主張第一、二類瑕疵為林沅君施工所致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瑕疵經委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製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外放證物),鑑定結果認系爭瑕疵共分四類,第一類是鄰接浴室附近的5 分夾板墊層曾經被水浸濕過,所以發霉,面積約2 坪;
第二類是鄰接浴室附近的5 分柚木實木企口地板面層,曾經被水浸濕過,所以發霉翹曲、擠壓脫落,面積約3 坪;
第三類是其他5 分夾板墊層曾經被水氣侵入過,所以有些許的水氣留下的痕跡;
第四類是其他5 分柚木實木企口地板面層,曾經被水氣侵入過,所以些許彎曲變形,9 公分寬面中間翹曲0.6mm 高度,曲率是1/150 。
造成上述一、二類組木地板約3 坪範圍被水浸潤,應是大量漏水才有此程度。
冷、熱給水管與面盆排水管、其它排水管均埋在此內或經過。
所以是這間浴室水管曾經漏水造成此現象。
(按:打開浴室天花板裡面,沒發現頂版、牆面、給排水管有漏水現象,所以排除樓上漏水造成)至於為何水管曾經漏水,或是林沅君所述「施工中原告施工的水管曾經漏水」或是其他原因,已事過境遷,在此無法查考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 頁),堪認第一、二類瑕疵係因浴室曾經大量漏水所致,與林沅君之施工無涉。
⒉李錫錂雖主張第一、二類瑕疵應係林沅君鋪設濕式水泥砂漿時,未鋪設防水布即施作柚木地板,才會有發霉之情形等語。
惟此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覆稱:第一、二類瑕疵是林沅君木地板單項工程已施工完成後,浴室有漏水造成。
第一、二類瑕疵部分柚木地板發生「發霉」原因並非鋪設石英磚與木地板工程之錯誤施工法所造成,而係因木地板施工後有大量漏水所造成。
因為:㈠該類瑕疵分布在浴室四周(參附圖),而不是在兩種地板交接的門口。
如果真如所述,為何小孩房門口前(有更大面積的石英磚)沒有第一、二類的瑕疵,請參看照片第47頁與第54頁之比對。
㈡石英磚下方約7 公分厚的濕式施工法的「水氣量」不會造成相鄰主臥室門口前木地板如此嚴重的發霉翹曲、擠壓脫落。
主臥室門口前損害程度是被水浸濕的,不是水氣侵入造成的。
即便石英磚下方水氣無法滲出,該水氣量也沒如此大量。
㈢石英磚下方約7公分厚的水泥砂漿,實質上水泥加砂拌勻後加水將會產生水化作用,水泥凝結、硬化後水分已被分解而不存在了,表面僅有觸摸才感覺到的極少水氣。
該水氣不是造成第一、二類瑕疵的原因。」
等語,此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5 月28日104 鑑字第1072號函暨所附參考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堪認濕式施工法的水氣量不是造成第一、二類瑕疵的原因,溼式水泥砂漿施工時縱未鋪設防水布,其水氣量亦不足造成如第一類、第二類瑕疵般嚴重的發霉翹曲、擠壓脫落。
故李錫錂主張第一、二類瑕疵係因林沅君施工不當或存有瑕疵所致云云,難認可採。
㈡關於林沅君上訴主張第三、四類瑕疵非其施工不良所致部分:⒈經查,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第三、四類瑕疵,係因組夾板墊層被水氣侵入與實木板面層彎曲變形,應是從地下水泥底潮濕滲入夾板墊層至實木板面層造成。
因為空氣潮濕不會造成隔一層的墊層潮濕,且夾板墊層底面潮濕現象大於上面;
又此木地板在濕冷天氣下,鋪在剛打好7 公分厚的水泥砂漿上,又沒有加鋪PVC 防水布在水泥地上,自然會造成實木地板吸水膨脹而變形。
所以是承包商木地板施工不良造成此現象(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 至9 頁),堪認第三、四類瑕疵係施工不良所造成。
林沅君雖辯稱第三、四類瑕疵是因為浴室水管大量漏水導致水氣滲透,若無漏水則其施作之實木地板必不會因而膨脹變形,故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認定第三、四類瑕疵係林沅君施作所致,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系爭瑕疵中第一、二類瑕疵係因木地板施工後有大量漏水情形所造成,第三、四類瑕疵則係因未加鋪PVC 防水布實木地板吸水膨脹而變形,業經鑑定技師現場勘查、確認並敘明於系爭鑑定報告,參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103 年10月15日103 鑑字第2262號函覆本院略以:「第三、四類瑕疵之發生,與浴室防水層內層大量漏水間無因果關係。
因為第一、二類與第三、四類瑕疵原因不同,且無前後關聯,所以無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亦徵第一、二類瑕疵與第三、四類瑕疵各自發生之原因迥異。
是林沅君執第一、二類瑕疵發生原因指為第三、四類瑕疵發生原因,而主張其就第三、四類瑕疵之發生,無可歸責性云云,自無足採。
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條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
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80年度台上字第46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李錫錂主張林沅君承攬系爭工程有上述第三、四類瑕疵,且屬可歸責於林沅君施工不當所生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堪以信採。
惟系爭工程固有上述第三、四類瑕疵存在,並經李錫錂於102 年5 月10日以臺北古亭存證號碼第733 號存證信函催告林沅君於102 年5 月30日前修補,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而林沅君並未於期限內修補,固可認林沅君已拒絕修補該瑕疵,惟李錫錂並未自行修補,即未因修補瑕疵而支付費用,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難認李錫錂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沅君償還瑕疵修補必要費用。
⒊復按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213條之立法意旨揭明我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合先敘明。
查系爭工程第三、四類瑕疵修復費用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為51,700元,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1 頁),林沅君自應賠償此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是以,李錫錂就上揭第三、四類瑕疵之給付,請求林沅君賠償51,700元,為有理由。
⒋另林沅君雖主張李錫錂早於101 年1 月完工後約2 、3 個月已發現上開瑕疵,然遲至102 年6 月27日才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514 條所定1 年請求時效等語,然為李錫錂所否認。
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固有明文。
且定作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就瑕疵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亦應優先適用上述短期時效之規定。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請求之事由而中斷,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時效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復為民法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所明文。
經查:李錫錂於101 年農曆年前系爭工程完工後2 、3 個月發現系爭瑕疵,此有101 年3 月18日由李錫錂所傳送予林沅君之簡訊內容記載:「明天後可來進行收尾維修⒈廚房拉門,⒉主臥室冷氣飾板,⒊牆面油漆不平、剝落,4.木地板變形防止(有越嚴重的跡象)」等語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2頁)。
依上開規定,系爭瑕疵之修補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時效本應自101 年3 月18日起算至102 年3 月17日止。
惟李錫錂主張其在102 年3 月17日之請求權期限屆至前,曾多次向林沅君請求修補系爭瑕疵,並經兩造約定於102 年4 月8 日會同至系爭房屋實際勘查等事實,此有李錫錂所提出之簡訊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並經系爭鑑定報告載稱:李錫錂於現場提供提出101 年2 月14日、3 月18日、5 月31日、6 月17日、7 月26日、9月5 日、102 年1 月24日、3 月4 日、3 月15日、6 月5 日共10則電話簡訊,並經林沅君當場認可此簡訊真實性,鑑定人當場拍攝此簡訊10則,參附件八會勘時李錫錂提供之簡訊10則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而李錫錂就木地板翹曲變形之系爭瑕疵,復於102 年1 月24日再傳簡訊通知林沅君「擬木地板需更換一半,即常走動部分,每天地板不平的感受實在很差。」
,並經李錫錂再於102 年3 月15日發送簡訊請求林沅君至系爭房屋修補瑕疵,並稱於102 年3 月18日、21日、27日及4 月11日已確定無法在場,請林沅君避開上開日期等語,故經兩造協商共同時間,林沅君始於102 年4月8 日會同木工師傅至現場實際勘查等情,有上開簡訊可證,並為林沅君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6頁),足認李錫錂最遲至102 年3 月15日為止,曾多次向林沅君聯繫並請求其到場修補系爭瑕疵乙節,應屬真實。
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本應於102 年3 月17日屆至,惟因李錫錂最遲至同年月15日以前已向林沅君提出請求修補之請求,則請求權時效之進行即為中斷,嗣李錫錂復於102 年6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審卷第2 頁起訴狀收狀戳章),並未逾越時效中斷後6 個月之起訴期限,消滅時效依法應重行起算。
則李錫錂於102 年6 月27日提起本訴,請求林沅君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並未罹於前揭規定1 年之時效期間。
是林沅君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㈢李錫錂主張林沅君尚應給付修復費用(含踢腳板部分)以及減少價金之款項及精神慰撫金共計430,744 元部分:⒈關於第一、二類瑕疵並非林沅君施工所導致乙節,業如上述,是李錫錂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林沅君賠償修補第一、二類瑕疵之必要費用,則無理由。
其另請求林沅君償還修復主臥室及小孩房木地板需一併加計修復踢腳板之費用8,709元部分,李錫錂並未舉證證明踢腳板經拆除後有何無法修復而需更換新品之必要,自應以鑑定機關實地勘查後所鑑定之必要修復範圍為據,是其此部分請求,亦不能准許。
⒉李錫錂另主張林沅君完成之工作有未施作、重複計價、數量(坪數)不合、規格不合、多報單價、單價過高之情形,並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報酬91,015元,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林沅君如數返還等語。
惟李錫錂自承林沅君原提出之報價單總額為729,375 元,因李錫錂驗收時發現有部分項目為未施作、重複計價、數量(坪數)不合、規格不合、多報單價、單價過高,故兩造乃合意以65萬元為結算工程價款總額(見原審卷第2 頁反面),則縱使林沅君施作項目有李錫錂所指之前開情形,惟兩造既因此合意將承攬報酬減少為650,000 元,李錫錂自不得再據此請求林沅君就前開瑕疵減少報酬。
⒊另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227條之1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慰撫金者,仍以有侵害民法第195條所列之人格權有為前提。
查李錫錂主張因林沅君之債務不履行侵害其居住安全及安寧之法益等語,固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醫初診病歷及南門牙醫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71頁),惟依前揭病歷內容以觀,李錫錂所患係肩部滑液囊及肌腱疾患、牙尖骨炎等,難認與系爭瑕疵有何因果關係。
又林沅君完成之工作或將造成李錫錂使用上之不便,惟尚不致影響系爭房屋整體結構安全,此與李錫錂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兩者性質迴異,亦難認其侵害居住安全或居住安寧之法益情節重大。
此外,李錫錂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因林沅君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而遭受侵害,且該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所受侵害已達情節重大。
是李錫錂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1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沅君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二、又林沅君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合意為729,375 元乙節,固有報價單在卷可佐,惟為李錫錂所否認,抗辯兩造嗣已合意承攬報酬為65萬元。
而參諸前開報價單之內容,雖記載估價總額為729,375 元,惟「業主簽名」欄位並未經李錫錂簽名確認,難認李錫錂就此一金額已與林沅君達成合意;
另佐以林沅君自承李錫錂於101 年2月14日之前,已支付65萬元之承攬報酬(見102 年8 月26日答辯狀第2 頁),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約定為729,375 元,而未嗣後合意變更為65萬元,衡情林沅君就差額79,375元部分應會向李錫錂催討,惟林沅君遲至102 年10月17日始於原審具狀提起本件反訴,請求李錫錂給付前開差額,復未舉證證明其於提起本件反訴之前,確曾向李錫錂催討前開尾款,憑此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最終確合意為729,375 元,是林沅君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錫錂給付尾款79,375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伍、從而,李錫錂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林沅君給付51,70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林沅君給付李錫錂51,700元及自103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所執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
兩造各就其本訴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林沅君依兩造間承攬合約反訴請求李錫錂給付79,0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就林沅君反訴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反訴部分,林沅君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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