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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3日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21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並非專以辦理審判事務為限,有時亦得就實質意義之行政事項為裁判。
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2 、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
是以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課以受罰人罰鍰處分,受罰人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對法院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以獲得救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收受原審法院以北院木民常102 年度司字第219 號函,通知伊於文到3 日內就檢查人聲請裁罰事件表示意見,逾期不表示意見,即逕為裁定。
惟伊為公開發行公司,業務性質受主管機關高度監督,對於公司影響重大之事務,皆須經過嚴謹流程,原審法院就檢查人聲請裁罰事件,未予伊陳述意見之合理期間,要求伊於極短時間3 日內陳述意見,等同剝奪伊陳述意見之機會,嚴重侵害伊之程序主體權。
㈡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得選任檢查人,但同法第245條第3項並未明定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係由法院裁罰,立法者在同條第1項、第2項均明定法院為行為主體,但於同條第3項卻刻意未將法院列為裁罰之主體,顯係立法者有意區別之設計,則法院應非同法第245條第3項之裁罰主體,原審法院自任為裁罰主體,顯有侵害行政權之嫌。
㈢檢查人要求伊提供包含「公司各項證照、規章及組織」、「合約」、「會計及稅務資料」、「報表資料」等各項資料,均為伊業於公開資訊觀察站公告之資訊,檢查人可輕易自官方網站下載檢視之資訊,何以要求伊需耗費人力物力準備。
且伊為公開發行公司,相關費用支出皆應公開、透明,可受主管機關、市場、保戶及社會大眾檢視,為免日後產生不必要之爭議,伊即函請檢查人先就檢查業務報酬及計酬方式報價。
詎檢查人未就報酬事宜與伊連繫,即向原審法院聲請裁罰,然兩造間對於報酬計算方式、報酬數額、預付或後付之必要之點均未達成合意,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未合法成立,伊並未對於檢查人之檢查事項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
㈣伊依法應備置相關表冊於公司處,且利害關係人依法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始得申請查閱或抄錄,檢查人如欲行檢查事務,當應至伊公司處依法查閱或抄錄之,詎檢查人不循此途,反發函要求伊違法逕行提供相關資料供其檢查,顯然與法不合,伊即無所謂之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
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本院於103 年1 月15日裁定選派劉昇昌會計師、張泰昌律師為檢查人(下稱檢查人),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1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0月30日以103 年度非抗字第69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卷宗核閱無訛,故本院選派之檢查人劉昇昌會計師及張泰昌律師,自得依法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甚明。
㈡嗣檢查人於104 年4 月29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提供公司各項證照、規章、合約、報表、會計及稅務資料等,惟抗告人以檢查人應先行告知本次檢查業務報價為由拒絕,復經檢查人發函告知檢查業務報酬係由法院酌定,檢查人於檢查業務完成前無法提供業務報價及計酬方式,促請抗告人提供上開資料,然抗告人仍以上情為由拒絕提出,有檢查人104 年4 月29日、104 年5 月22日通知函、抗告人104 年5 月8 日、104年6 月10日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8-177 頁),是檢查人請求抗告人交付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憑證未果一情,堪信屬實。
㈢抗告人雖抗辯原審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合理期限,侵害抗告人之程序主體權云云,惟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並無關於法院裁處行政罰鍰裁定前應訊問抗告人之規定,故原審對抗告人裁處行政罰鍰前,縱使未訊問抗告人,亦無違法可言。
又原審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所命陳述意見之期間乃屬裁定期間,得由法院酌量情形定之,則法院對於該期間之長短有裁量之權,原審命抗告人於3 日內陳述意見,並無不當。
抗告人雖抗辯3 日陳述意見期間過短,無從如期陳述意見云云,惟抗告人仍得於原審為裁罰裁定前陳述意見,而查原審於104 年7 月6 日發函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月13日送達抗告人,至原審於104 年7 月23日裁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止,抗告人實際仍有10日期間得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然抗告人卻遲至104 年7 月24日始向原審提出書狀,有本院104 年7 月7 日北院木民常102 年度司字第219 號函、本院蓋印收文戳章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9 、180、183 頁),則抗告人空言原審未給予合理時間陳述意見,顯非可採。
㈣抗告人另抗辯原審不得為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裁罰主體云云,惟檢查人既係由法院選派,且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公司法第245條第2項),是檢查人之檢查事務應由法院監督,則其行使檢查權所生之爭端,行政機關並未介入,自當由法院管轄;
又按法院並非專以辦理審判事務為限,有時亦得就實質意義之行政事項為裁判,此觀民法第43條規定有關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5,000 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即明。
是以本件罰鍰之裁罰機關應為法院,原審以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為由所為裁罰之裁定,經核於法亦無違背。
㈤抗告人又辯稱其與檢查人間對於報酬計算方式、報酬數額、預付或後付未達成合意,委任關係尚未正式成立,且檢查人之報酬既應由抗告人負擔,檢查人應先就檢查業務報酬及計酬方式向抗告人報價,並聲請法院酌定,始得進行檢查,故無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云云,惟本件檢查人係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為公司臨時之監督機關,並未如監察人於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就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明定依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且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後,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是除檢查人於違反公司法所定檢查人之職權由法院將其解任者,自有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權限。
又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
檢查人報酬核定乃法院職權,與一般私人間委任會計師之情況不同,並不需由受檢公司與檢查人事先約定報酬,且法院依職權核定報酬時亦需視實際檢查內容繁簡定之,並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定之,並非任由檢查人索求報酬,自不生抗告人所稱檢查人要求報酬過多之疑慮。
且此經檢查人據引規定函告抗告人知悉,抗告人明知本件檢查人係法院所選定,報酬亦是由法院核定,抗告人卻仍以檢查人不預先報價為由,拒絕檢查人之檢查,顯是故意阻擾檢查人之檢查,洵無可採。
㈥至於抗告人雖舉公司法第210條、第229條及商業會計法第69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7條等規定,抗辯公司帳冊、報表等應存放公司,僅能供查閱或抄錄,不可任帳冊、報表離開公司,以免資料外洩、遺失或遭到變造,檢查人應至抗告人公司處查閱或抄錄,竟發函要求抗告人提供資料,於法有違云云。
惟檢查人檢查業務之方式,應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決定,且上開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係要求公司應備置帳冊、報表,以提供特定人查閱或抄錄之功能,並非限制檢查人以其他方式閱覽帳冊、報表;
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檢查人在執行業務範圍亦為公司之負責人,且依公司法第313條第1項前段規定重整裁定前由法院選任之檢查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對於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法理,應解為本件檢查人必須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故檢查人在取回業務憑證、帳冊、報表檢查時,亦有妥善保管帳冊報表及遵守秘密之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亦應對公司負賠償責任,況原審所選任之檢查人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抗告人以檢查人攜回帳冊檢查將致公司資料外洩或遭變造、遺失之虞云云,顯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已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拒絕檢查已近3 個月,處以5 萬元罰鍰,於法要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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