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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05號
抗 告 人 張順和
代 理 人 岑家隆
相 對 人 三井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4日本院104年度司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主張:抗告人與訴外人李宗榮、張添福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於民國83年11月25日設立相對人,並選任李宗榮為董事,惟相對人近年因經濟不景氣及人謀不臧,致負債累累、連年虧損,抗告人乃於104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李宗榮、張添福表示願無償轉讓出資額,或請李宗榮、張添福同意解散相對人,然李宗榮僅來電要求抗告人共同處理相對人所負債務1000萬餘元,可見相對人已難繼續經營,且有破產之虞等情,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8、9至18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送相對人於101至10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其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示相對人於101至103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雖分別為27,069,914元、22,432,122元、17,979,604元,然營業淨利僅分別為473,023元、273,915元、148,975元,另各年度末日之資產負債表顯示應收帳款分別為13,034,345元、16,902,892元、21,967,581元,負債總額高達14,853,678元、12,114,151元、14,670,536元(見本院卷第40至96頁),可見相對人近3年來之經營及獲利能力均不佳,累積負債已近資本總額1.5倍,且居高不下,其經營確有顯著困難。
再參酌臺北巿商業處經原審徵詢結果,函復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0頁),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宗榮亦具狀表示同意解散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19頁),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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