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抗,406,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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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06號
抗 告 人 吳騰越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票字第149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101年8月27日,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乙紙本票為證,原審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約定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伊因搬家而未收到相對人寄發之信函,嗣相對人委託元誠公司進行催收,伊尚需扶養年長父母及二名幼子,期間陸續繳納2萬元及5,000元,並無拖欠之意,願與相對人協商後續不足額分期還款事宜;

且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00萬元,現今車子拍賣之不足額餘款為400,326元,該金額始為本件債權金額云云。

惟縱其所陳屬實,亦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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