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抗,407,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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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07號
抗 告 人 潘以全
相 對 人 潘以長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0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況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間之清償債務關係,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21017號支付命令命抗告人向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911,941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前開之付命令已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3日確定在案。

另抗告人於96年11月12日以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前開支付命令確定之債權,因抗告人迄今尚未向相對人給付前開金額,相對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提出之債權債務確認書內容,均在陳述系爭不動產及其上建物原係潘金石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委託前故主任委員潘迺超族親墊付購買及雇工營造所得,依該公業之資產收支明細表及相關帳冊所計算得出當時購置系爭不動產之金額及至91年間依本利和累積及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後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5,911,941元,因抗告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受信託人身分,原就上開債務盡力配合潘迺超之繼承人潘以長族親加以解決,故特立此書為憑等情,是系爭確認書中固然有債權、債務等字樣,然系爭確認書之內文顯然僅係抗告人陳明願意與潘迺超之繼承人等協商處理債務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所指情節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判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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