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抗,414,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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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14號
抗 告 人 惠華金屬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森權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1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3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8月3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00,000元,付款地為臺北市松山區,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3.1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4年9月2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款項,尚餘19,68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際未給付金額僅15,711,929元,相對人以抗告人尚餘19,680,000元未給付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顯有違誤。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

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理由,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準此,原審法院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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