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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20號
抗 告 人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燕煌
相 對 人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2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461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故而,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面額、發票日及到期日如附表所示、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前任法定代理人林鴻緒簽發,林鴻緒前經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133 號裁定指定為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嗣因不適任,業由本院以103 年度司字第178 號、103 年度抗字第300 號裁定解任之,惟林鴻緒遭解任後,以倒填發票日期之方式,偽造抗告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且因相對人主張提示系爭本票之日期分別為104 年4 月16日、104 年5 月18日、104 年5 月27日,均在本院上開解任林鴻緒為臨時管理人之日以後,故在抗告人無法定代理人之情況下,自無從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以行使權利,故依票據法第123條係以執票人合法行使追索權為要件,再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在未踐行付款提示以前,自無從行使追索權而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既已表示有向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未為提示一節負舉證責任,且縱抗告人舉證相對人未提示,該事項亦屬實體爭議事項,非本票裁定程序可得審究之範圍。
又本票提示之對象亦不以法定代理人為限,縱抗告人公司於提示當時無法定代理人,亦無從限制相對人為權利之行使。
另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有日期倒填之偽造情事,僅屬空言臆測,且亦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得予審酌,故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又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首揭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反之,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未經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
抗告人雖辯以抗告人於相對人所述提示之日並無法定代理人,故相對人無從對抗告人為提示,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及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
查,因抗告人公司僅有股東2 人即林鴻緒與蔣晋泰,且僅設董事蔣晋泰1 人,又蔣晋泰於民國100 年1 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已於100年4 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斯時發生抗告人已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
雖第三人林鴻緒曾聲請本院選任其為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司字第133 號裁定選任之,上開裁定並於100 年6 月21日確定,惟抗告人現任法定代理人孫燕煌再於102 年12月27日聲請解任林鴻緒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經本院於103 年7月30日以102 年度司字第345 號裁定駁回孫燕煌之聲請,經其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抗告法院即本院合議庭於104 年3 月9 日廢棄原裁定,並解任林鴻緒之臨時管理人職務,該裁定於104 年5 月11日確定;
其後,孫燕煌於104 年5 月15日再向本院聲請選任其為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並經本院於104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114 號裁定選任之,該裁定於104 年7 月21日確定等節,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核閱屬實,則抗告人於104 年3 月9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間雖無董事或未經本院選派臨時管理人;
而本於本票為完全且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其本票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具不可分之關係,執票人提示本票係為行使其對於發票人之追索權,應屬為行使本票上權利所需具備之事實要件,則提示之性質顯屬藉由符合法律規定之意思表達以發生法律既定效力之意思通知,倘相對人為公司,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可受領該提示通知固然無疑。
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除董事外,公司之經理人於其執行業務之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一情,亦經公司法第8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是縱執票人對有限公司為提示通知時,該公司無適格之董事,仍應審酌該公司是否亦無經理人在其業務範圍內處於可受領提示之狀態,無從僅以該公司於提示時未有合法董事或臨時管理人等節,概認執票人所為提示不生效力。
本件抗告人雖辯以因抗告人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故相對人無從提示系爭本票以行使追索權,自不得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然揆諸上述說明,抗告人既未證明相對人未曾以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提示之通知,且系爭本票之提示期間,抗告人公司尚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及相對人間均有公司登記所載所營事業之業務往來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自難僅以抗告人斯時無董事之情節,遽認抗告人斯時已無負責人可受領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提示通知,並因而無從聲請本件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裁定。
是抗告人上開所辯,應不足取。
另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係遭林鴻緒偽造等情,揆諸首開說明,無論屬實與否,僅為實體法上之抗辯事由,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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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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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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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10月17日 │1,400,000元 │104年4月16日│104年4月17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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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11月19日 │7,500,000元 │104年5月18日│104年5月19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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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3年11月28日 │2,000,000元 │104年5月27日│104年5月28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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