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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34號
抗 告 人 謝尹陞
相 對 人 謝心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54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請求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為此聲請本院就票面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於堂哥家簽發3 張本票,經堂哥告知不得告訴家人,其未曾聽說母親提及授權相對人處理,未料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對其聲請本票裁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所為抗辯,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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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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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7月1日 │100萬元 │104年8月1日 │104年8月1日 │1708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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