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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40號
抗 告 人 董嘉民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56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6月4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20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8月5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抗告人提起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接奉原審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然抗告人因近日經濟狀況欠佳,生活相當拮据,惟對於清償債務有十足誠意,特請法院許可,可令抗告人多些期間籌措資金,以清償本件債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非訟程序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附卷為證,該程序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主張請求給予期間使其能籌措資金乙節,屬實體上票據債務應如何清償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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