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抗,448,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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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48號
抗 告 人 桃園市私立雲鵬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李鈺堂
抗 告 人 馬芝霽
相 對 人 陳怡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5088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陳怡達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桃園市私立雲鵬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馬芝霽於民國104 年6 月20日共同簽發,付款地於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56,666 元,利息未約定,到期日104 年9 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抗告人於104 年9 月2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後,予以裁定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係因相對人要求退股,遂訂立退股協議書及退股協議書特約事項,約定退股事宜,惟相對人未履行退股協議書及特約事項,兩造就此退股事項之訴已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則本案應待本案確定後再行論處,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實際利益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及抗告法院僅得就本票形式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之事由。

且系爭本票既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僅須主張業經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以其他事實為抗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違誤。

抗告人所辯兩造間之退股事項,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應待案件確定相對關係後始行論處等語,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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