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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63號
抗 告 人 徐 端
相 對 人 蔡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164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附表所載發票日簽發,面額、到期日均如附表所示,利息按年息20%計算,未記載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推廣發展公益基金,因善款延滯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10萬元,除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外,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前3個月利息自本金扣除(民間利息三分、介紹手續費6分),被抽取近百萬元。
三個月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降低利息,同時為方便支付利息,雙方談妥將附表編號1、2合併本金230萬元付至7月底;
附表編號3、4本金230萬元付至8月底,以日計算。
9月底付利息7萬元,年息約12%;
10月底付利息7萬元,年息約14%。
因抗告人無力清償本金,待善款進入,即立即還清本金,請求准予將利息調整至12%以下,本金未到位前先付利息,並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據,則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發票人後方用印,自應負付款之責,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指能否調降利息或延後本金還款期限等,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非屬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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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抗字第4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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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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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2月5日 │600,000元 │104年5月4日 │104年5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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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4月27日 │1,700,000元 │104年7月26日 │104年7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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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5月19日 │300,000元 │104年8月18日 │104年8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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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年6月17日 │2,000,000元 │104年8月29日 │104年8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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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4年7月2日 │1,000,000元 │104年10月2日 │104年10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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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4年7月6日 │500,000元 │104年10月5日 │104年10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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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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