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抗,469,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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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69號
抗 告 人 惠華金屬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權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本院所為104 年度司票字第1437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際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04,826元,且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含停車位,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系爭土地現值19,862,840元,核算後抗告人尚餘9,558,014 元,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5月28日所簽發、到期日104 年9 月7 日、面額10,400,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利息按年息6%計算,另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10% 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 計算違約金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許就本金10,400,000元及自104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其餘違約金部分因不生票據上效力予以駁回等情,並無不合。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既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有效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人固主張已清償部分款項,且對相對人亦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等節,應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

是本件抗告人就前開實體爭執事項,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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