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抗,471,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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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71號
抗 告 人 黃雪珠
相 對 人 賴陳古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票字第160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之利率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利息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5月8日所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104年5月8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20%計付,逾期違約金另加年息20%計付。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惟原裁定僅准許就票面金額及自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並駁回自發票日計算利息之部分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顯違背法令,爰依票據法第124條、第28條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就自發票日9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

經查,系爭本票記戴欄業已載明系爭本票之約定利息利率(見原審卷第5頁),並非無約定利息,則抗告人請求自到期日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至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已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算,請求自發票日96年5月8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之利息,惟系爭本票既已記載到期日,抗告人於到期日始能請求相對人為付款,相對人拒絕付款始生遲延責任,是利息應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算,抗告人請求96年5月8日起至104年5月7日止之利息准予強制行,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未注意審究系爭本票記戴欄已有利息之約定,僅准許就到期日104年5月8日起算,按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自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利息之利率部分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系爭本票記戴欄雖復記載:「逾期約金另按每百元日息20%計付」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惟按票據上記載本法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是違約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系爭本票關於逾期違約金之記載,自不生票據上效力,抗告人請求就逾期違約金部分准予強制執行,自屬無據,原審駁回抗告人該部分聲請,及前開自發票日至到期日間之利息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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