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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72號
抗 告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抗 告 人 張淑絹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3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0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3,078,4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10月24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846,400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並未具體說明究係於何地,向何人及以何方式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復未提出相關業已提示本票之證明,自難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已為合法之付款提示,有違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
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又付款人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追索權。
前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若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抗告人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綜上,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汪曉君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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