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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73號
抗 告 人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
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
相 對 人 彭仲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9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7262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賴文正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所共同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4 年10月27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後提示系爭本票,然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0,000000 元未獲付款,相對人爰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就其上開主張,已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認抗告人主張賴文正為背書人應負共同發票責任,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符,此部分不應准許;
另就抗告人部分,其聲請事由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就系爭本票票款30,000,000元及自104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為: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後,其中20,000,000元固已獲受償,惟就其餘30,000,000元部分,因兩造對於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及其確切數額為何尚有爭執,詎相對人逕自聲請就上開20,000,000元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
此外,抗告人現因重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4 年10月27日作成104 年度整聲字第1 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禁止抗告人之債權人行使其對於抗告人之債權,是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其權利之行使亦受限制,原裁定未查而准許相對人之請求。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無從就當事人間實質法律關係如何為審酌與認定。
查,本件抗告人係就系爭本票所欠債權餘額有所爭執,縱其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五、又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第4款就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旨在維持公司現狀,故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不包括債權人以訴訟或非訟方式訴請法院裁判公司履行債務在內。
次按「公司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重整債權人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
,公司法第294條、第2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所有重整債權人均應受此拘束。
故上開所謂「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應包括非訟程序在內;
此與前開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係為保全及維持重整公司財產現狀,僅限制重整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者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84 號裁定參照)。
而抗告人雖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整聲字第1 號緊急處分裁定,惟依上開說明,該緊急處分之裁定,本不能禁止相對人以非訟程序(即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故抗告人主張於前開緊急處分裁定後,相對人即不得再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行使權利云云,顯非可採。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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