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抗,489,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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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89號
抗 告 人 馬義婷
相 對 人 徐元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本院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17730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10月2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1年10月27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受相對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相對人同時要脅抗告人之父、母簽發500,000元本票各1紙。

又相對人自抗告人薪資中每月扣除45,000元以償還利息亦已逾10個月,嗣因無法償還欲與抗告人協商清償債務事宜,3年多來皆未聯絡上相對人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又抗告人於抗告理由抗辯其因受相對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以及已償還系爭本票部分利息等語,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上開說明,自無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予以審查,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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