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抗,490,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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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90號
抗 告 人 黃素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3日本院104年度店事聲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相對人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於民國104年7月6日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足見本件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4日始提出異議,此有本院收狀戳之異議狀(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可憑,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於104年8月6日為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之處分,並無違誤,嗣抗告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聲明異議,經原裁定於104年11月3日以抗告人逾期提出異議,而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有關延遲回覆是伊疏忽,對於不曾處理過這樣訴訟案件及不懂如何書寫相關事由的消費者,這樣的申訴書足以讓伊困擾頭痛多日,懇請了解並協助回到事情本身,為消費者的心聲讓業者知道云云,惟查,抗告人亦不爭執收受支付命令後逾期提出異議等情,則抗告人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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