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抗,492,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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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92號
抗 告 人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TOMORROWPLUS CORP.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慶圖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4年11月11日本院所為之104年度司票字第176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

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未記載利息,但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經其於民國 104年10月12日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自系爭本票形式觀察,票據上載金額「美金肆百萬」、發票日「103年4月16日」及到期日「104年10月12 日」等字樣之筆跡均不相同,顯非伊所填寫,且伊亦未授權他人代為填寫上開應記載事項。

因之,系爭本票於發票時既欠缺發票日及票據金額等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伊復未授權他人填寫,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原裁定未予詳查,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自形式上觀察,已具備表明為本票之文字、發票日、金額、無條件支付,並有抗告人之簽名等絕對應記載事項,為有效之本票,而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原欠缺一定金額及發票日之記載,此應係他人無權代為填寫,故為無效等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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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抗字第4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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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            │  (民國)  │  (美金)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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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統佳科技股份│103年4月16日│  400萬元   │104年10月12日 │ 104年10月12日│
│    │有限公司、  │            │            │              │              │
│    │TOMORROWPLUS│            │            │              │              │
│    │CORP.、陳慶 │            │            │              │              │
│    │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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