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抗更(一),5,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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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更㈠字第5號
抗 告 人 中央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廣鋐
代 理 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張冀明律師
相 對 人 R&D(Guam) Investments Inc.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清治
代 理 人 黃韻如律師
高晟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3日本院103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非抗字第3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78年9 月間,由第三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丁善理(已歿)家族、錢鵬倫(已歿)家族與相對人陳清治共同出資設立,相對人 R&D(Guam)Investments Inc.(下稱R&D公司)亦自85 年起投資抗告人迄今,相對人陳清治、R&D 公司各持有抗告人所發行股份總數1,980萬股中之99萬股、495萬股,持股比例各為5%、25%,合計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0%且期間長達20餘年。

抗告人嗣於84年12月29日召開董事會通過成立子公司即第三人中央貿易開發(開曼群島)股份有限公司(Central Trading &Development Corp.Cayman Islands,下稱CT&D 公司),俾購買抗告人在越南投資之第三人富美興公司之決議,詎抗告人於86年6月8日將富美興公司70 %之股權違法移轉予丁善理等持有而與CT&D公司名稱相同之第三人CT&D Cayman公司(下稱系爭股權交易),致抗告人無從透過子公司獲配富美興公司十數年來之股息而受有鉅額損失。

相對人於101 年12月12日發函請求抗告人向CT&D Cayman公司索回富美興公司股份,抗告人竟於101年12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與第三人福茂開曼公司(Fortuna Developmen t Corp.,下稱Fortuna 公司)合併一事(下稱系爭合併案),準備合併後即解散抗告人公司,俾湮滅系爭股權交易之非法事證。

矧且,抗告人多年來不僅業務經營上有帳目不清、非法移轉重要資產之情形,致相對人無法取得應受配發之股利、股息,連相對人單純要求開立股權證明,亦多方刁難拒絕。

抗告人並於93年6月30 日解除相對人之董事職務,更於94年9月30 日董監改選採用全額連記法,以多數決排除相對人當選董事之可能,阻撓相對人對其業務經營進行查核與監督,已嚴重影響相對人之股東權益。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抗告人則以:㈠相對人曾於103年2月24日於原審具狀表示聲請檢查範圍為其於93年6 月30日被解任董事職務後迄今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裁定卻未依上開期間載明限縮檢查範圍之要旨,顯有就相對人未聲明事項為裁定之違法。

況相對人於93年6 月30日前均擔任抗告人之董事,任職期間對抗告人之經營狀況知之甚稔,本無另行聲請由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93年6月30日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其聲請選派檢查人顯屬權利濫用。

又相對人陳清治掌控之第三人TempoGroup Limited(下稱Tempo公司)持有Fortuna公司32.33%之股份,而系爭股權交易之始末,係先於83年7 月28日經抗告人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改變營業,將子公司所控有包括富美興公司在內之越南轉投資事業全數讓與Fortuna 公司,由抗告人擔任Fortuna 公司之管理公司負責掌管旗下相關企業,復於84年12月29日由抗告人董事會決議執行。

嗣於86年6月8日完成股權移轉予Fortuna公司百分之百持有股權之CT&D Cayman 公司,相對人陳清治不僅於過程中始終參與,於斯時更擔任CT&D Cayman 之董事,且Tempo公司自91年起迄今已收取Fortuna公司逾新臺幣(下同)15億元股利之分配,嗣Fortuna 公司因Tempo公司要求其將管理業務收回自行辦理,於101年8月間發函向抗告人為收回管理權及與抗告人合併之表示;

抗告人基於主要營業為管理Fortuna 公司旗下相關企業業務,遂依公司法規定於101 年12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該重大議案,以保護所有股東權利之正當行使。

相對人固為抗告人之股東,符合其所提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之股東資格,惟略而不提其與所掌控Fortuna公司均為CT&D Cayman公司大股東之事實,明知系爭股權交易未損害其權益,且系爭合併案與系爭股權交易無關,抗告人亦無湮滅證據,竟據此誆稱受有損害,虛構本件聲請檢查之理由,實屬權利濫用。

㈡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例達30% ,為抗告人之最大股東,並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欲保障之少數股東,且系爭合併案並未通過,系爭股權交易完成後迄今已逾16年,是相對人主張系爭股權交易違法侵害抗告人權益,致抗告人受有應獲配未獲取之富美興公司股息損害,系爭合併案即係為湮滅該交易相關罪證而生,而提出本件聲請,亦已罹於民法所定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其聲請旨在干擾抗告人之營運,並無必要。

相對人為本件聲請前,自93年起即陸續在國內外提出10多件民、刑事訴訟,並在不同訴訟中就相同事件作完全相反之陳述,且該等訴訟於我國大都遭敗訴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顯係意圖干擾抗告人之營運而為本件聲請。

此外,相對人於本件先主張抗告人欲以系爭合併案湮滅系爭股權交易之罪證,經抗告人提出具體事證反駁該主張後,復改稱係因抗告人未發放股息、股利,惟其於過去10年間多次參加抗告人之股東會均不曾提出發放股息、股利之要求,益見相對人不斷變異虛構之聲請理由且前後矛盾。

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聲請,顯為權利濫用,致抗告人無端支出費用,並影響抗告人之營運,原裁定遽予准許,即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㈢況原審未闡明使抗告人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甚至未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當事人到場訊問或辯論,致使抗告人更無從為聲明及陳述,而無法保障其程序利益,此等程序瑕疵係屬重大,且此等程序瑕疵已影響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事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其立法理由係以「第一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可知,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因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而如何選任檢查人人選及決定檢查業務之範圍,尚涉及檢查人之學經歷等專業能力及報酬等情事,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0條規定:「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相對人以及受選派之檢查人亦屬於利害關係人之列。

經查,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而依該條之規定,相對人僅須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即已符合該條文義所定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是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尚非無據。

惟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既在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狀況,對公司之經營、運作影響甚鉅,是原審法院仍應使本件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未踐行訊問程序,即依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之人選,裁定選派陳稻松會計師為檢查人一節,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證無訛,顯難認原審法院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使抗告人等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故原審法院所為程序於法尚有未合。

從而,本件有未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瑕疵,並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之必要。

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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