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救更(一),1,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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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救更㈠字第1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李義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顯祥、林源森、王增諭、洪文章、李慶義、吳文忠、賴浩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0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惟如當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其亦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此為當然之解釋。

二、經核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裁判費需僅新臺幣3,000 元,並非甚鉅,且聲請人業已繳交完畢,有收據附卷可證,足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繳交,是聲請人仍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依據,應不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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