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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整字第1號
聲 請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瑞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胡立三會計師(聯立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5)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之檢查人。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重整之聲請時,除依公司法第284條規定,徵詢各相關機關關於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外,並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就:(一)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資產估價。
(二)依公司業務、財務、資產及生產設備之分析,是否尚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三)公司以往業務經營之得失及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情形。
(四)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無虛偽不實情形。
(五)聲請人為公司者,其所提重整方案之可行性。
(六)其他有關重整之方案等事項,由檢查人於選任後30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公司法第2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鴻公司)聲請重整事件,本院認有選任檢查人就長鴻公司業務、財務、資產等狀況、經營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執行業務情形、執行業務有無不當、於上櫃期間無法如期提出合乎規定會計簽證,經營負責人有無不當、重整方案可行性等相關事項予以檢查之必要,以供本院審酌長鴻公司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而為是否准許重整聲請之參考。
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該公會推薦胡立三會計師為本件之重整檢查人,此有該會民國104年11月30日北市會字第1040408號函暨所附學經歷表在卷可參,經審酌胡立三會計師為台灣大學商學系畢業,現任聯立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及曾任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財務報表檢查人等一切學經歷情狀,由其擔任重整檢查人應屬允當,爰依法選任胡立三會計師擔任長鴻公司之重整檢查人。
三、本裁定同時檢送本件重整聲請書狀繕本1份、本院104年度整字第1號卷1宗,供檢查人參酌。
檢查人應依公司法285條第2項規定,就公司法第285條第1項各款所定及上述本院所詢事項,於選任後30日內,檢查完畢報告法院,同時檢還本院上開卷宗,該報告併請註明公司法第313條第1項所定報酬之建議,並請於向本院報告時,將檢查報告之電子檔同時傳送本院[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
四、依公司法第28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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