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法,182,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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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法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陳瑤華即財團法人台灣促進和平文教基金會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促進和平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促進和平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關於第二條部分,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二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

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促進和平文教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新北市(原臺北縣)政府86年12月9日北府教三字第464235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87年1月2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81冊、第40頁第2096號)。

嗣為發展新會務,而經第8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決議,變更捐助章程第1條、第2條、第4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並提出主管機關初審意見、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單、法人登記登書等資料影本為證。

三、經查:就附件對照表第2條所示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復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其亦於104年11月27日以新北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無意見等語,則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附件對照表第1條、第4條所示部分,僅係配合原主管法規教育部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廢止,改依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而變更法規依據,並因新會務內容而修改法人名稱,暨因會址改變而變更財團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記載,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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