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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海商字第18號
原 告 王傳興
被 告 PELIPE TUQUIB SEPE
NEILIRVIN ANDRIN BOSQUE
MITSUI O.S.K. LINES, LTD.(三井商船有限公司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KOICHI MUTO
被 告 PERENNIAL TRANSPORT INC
法定代理人 KAZUNORI NAK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PELIPE TUQUIB SEPE、NEILIRVIN ANDRINBOSQUE均為菲律賓籍人,MITSUI O.S.K. LINES, LTD.、PERENNIAL TRANSPORT INC分別為日本籍及巴拿馬籍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且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而關於涉外私法事件之管轄,首應探究「一般管轄權」亦即一國法院對於該涉外事件是否有管轄權,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雲林縣麥寮港,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一般管轄權。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雲林縣麥寮港,又因被告營業所、住所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雖主張兩造就本件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並提出LETTER OF UNDERTAKING(保證書)為證,惟觀諸該文書乃THE JAPAN SHIP OWNERS'MUTUAL PROTECTION & INDEMNITY ASSOCIATION(日本船東責任互保協會)所簽署,而非本件被告所出具,另其內容雖記載代FALCON EXPRESS輪船東(據原告主張為MITSUIO.S.K. LINES, LTD.及PERENNIAL TRANSPORT INC)同意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原告既未陳明該保證書簽署人有何權利代被告與原告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不能據此認原告與被告間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約定存在。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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