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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字第6號
原 告 謝秋蘭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 告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輝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陳立婕律師
複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勝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正輝,陳正輝於民國104年8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被告經營之西堤台北復興南分公司(下稱西堤餐廳)用餐,詎被告提供之提拉米蘇甜點奶油內竟摻有瓷器碎片,致原告於食用該甜點時舌頭遭該瓷器碎片刮傷流血(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傷後除舌頭常感疼痛外,更併發味覺改變,無法嚐到「酸味」與「鹹味」,經原告自 102年3月9日起至102年10月15 日多次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治療,仍未改善,原告因系爭事故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83元,且原告結婚多年來一直是稱職的家庭主婦,大都親自為家人準備三餐,並有能力擔任外燴廚師的工作,因系爭事故受有味覺異常之傷害後,原告烹飪常常發生菜餚過鹹或過淡,家人無法下嚥之情形,且在無法正確品嚐食物滋味的情況下,原告亦只能放棄外燴廚師的工作,原告心理所受痛苦,實不可言喻,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5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誤食異物當下並未立即向被告公司西堤餐廳服務人員反應,仍將系爭提拉米蘇食用完畢,待服務人員將相關餐具撤下送上餐後飲料時始向服務人員反應舌頭遭甜點內所摻碎片割傷,顯有違一般事理之常態,經被告公司人員當場檢視原告舌頭,未發現舌頭上有任何明顯之傷勢,經表示可協助原告至附近診所檢查,遭原告婉拒,而原告用餐完畢離去時亦未再向被告公司人員表示有任何不適之情,另被告公司人員於事發後數日連續致電慰問原告並表示願全額負擔醫療費用時,原告亦均未提出任何傷勢診斷證明,則是否有原告所稱於被告公司西堤餐廳食用甜點遭瓷器碎片割傷舌頭乙情,非屬無疑;
縱原告真有誤食異物受傷之情,原告遲至102年3月9 日始到臺大醫院就診,離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即102年1月25日已將近二個月,難認原告其就診之傷口與其102年1月25日至被告公司西堤餐廳用餐行為有因果關係,況原告所稱味覺改變情形,有可能是因為原告年紀或及他疾病所造成,原告空言稱是因系爭事故所致,誠屬無據。
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102年1月25日前往被告公司西堤餐廳,食用甜點提拉米蘇時發生系爭事故,另致原告受有味覺障礙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183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5183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就被告對其受有之損害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消費者保護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2273號裁判要旨足佐。
準此,無論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均須由原告先就其所受損害與被告銷售之食品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另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損害賠償規定,與慰撫金之性質顯不相同,難認可為慰撫金請求權基礎,附此敘明。
(二)雖被告於訴訟中質疑原告有於被告公司西堤餐廳食用甜點遭瓷器碎片割傷舌頭即系爭事故之情,惟被告不否認於系爭事故當天、102年1月26日、同年月27日、28日、29日、同年2月2日均有當面或以電話關切原告情形並願意負擔醫療用費(見卷第40頁、第99頁背面、第108 頁),如原告確無此傷情,被告應無須持續以電話關切原告情況,是故堪信原告主張食用被告銷售之系爭提拉米蘇致發生系爭事故為真。
(三)本件原告固因被告之行為發生系爭事故,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所受損害與被告銷售系爭提拉米蘇所致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單、病歷表、門診病歷記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52-67頁),然舌頭為一敏感之器官,且原告身為廚師,於執行業務時務必需經常使用舌頭,原告舌頭如遭瓷器割傷傷口深且劇烈疼痛,勢必影響原告廚師工作,且日常吞嚥口水和進食亦會痛苦不適,衡諸常情,原告應會即時就醫治療,原告於102年1月25日受傷,卻婉拒被告公司人員協助送醫亦未立即自行就醫治療,堪認原告傷勢無就醫之必要。
至原告後於102年3月9 日前往臺大醫院耳鼻喉部治療「舌炎」,時距受傷當日已月餘,則原告「舌炎」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非屬無疑,復參原告所舉其在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名為「舌炎」、「舌炎併味覺改變」,據此,本院再就原告102 年3月9日前往臺大醫院診療時,病人主訴內容如何?舌頭之傷係何原因造成?此種傷害可能造成之後遺症如何?等疑問函詢臺大醫院,經該院以104年11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1040903916號函覆以:「原告於102年3月9日至本院耳鼻喉科部就診,主訴舌部疼痛以及味覺障礙,並提及之前舌頭被瓷器割傷。
之後數次回診皆提及相同症狀,惟進行理學檢查時已看不見割傷的傷口,故無法判斷這些症狀究竟是否為瓷器割傷造成。
通常造成味覺障礙的原因包括味蕾或腦神經的損傷,或是口腔的感染、發炎,以門診當時呈現的情況,並無法證明有上述的現象。
一般而言,瓷器割傷除非是很深的切割,或是大面積的受傷及感染,通常不會遺留明顯的後遺症。」
(見本院卷第90-91 頁)。
依此,原告於102年3月9 日前往臺大醫院就診時,已無傷口存在,且無法判斷原告舌炎為瓷器割傷造成,是難憑前揭診斷證明書遽認原告於102年3月9 日舌頭不適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必要之醫療行為;
又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味覺改變一節,依上開臺大醫院函文所示,原告並無傷口,亦無通常醫學上會造成味覺障礙之原因存在,無法認定原告味覺障礙為系爭事故所致。
基上,本件原告就其罹舌炎併味覺改變與被告銷售食品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所受損害為系爭事故所致,揆諸前開條文及說明,本院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對被告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183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其罹舌炎併味覺改變與被告銷售產品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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