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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池
訴訟代理人 許瑋麟律師
黃健嘉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楊合文
胡憶梅
陳億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複代 理 人 范呈楷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 月23日所為之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裁定更正本院於108 年1 月19日所為之判決,惟就相對人胡憶梅所得請求及假執行之金額、相對人陳億如所得請求之金額均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更正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8 年1 月19日所為之判決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情事,而於108 年1 月23日另為更正裁定,然本院誤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顯有違誤,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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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更正處 │ 原記載 │ 更正後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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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原本│被告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被告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及正本第1 │楊合文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肆│楊合文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肆│
│項主文 │元、原告胡憶梅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零│元、原告胡憶梅新臺幣陸拾陸萬零捌佰│
│ │陸拾叁元、原告陳億如新臺幣貳拾貳萬│壹拾元、原告陳億如新臺幣貳拾貳萬壹│
│ │壹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
│ │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原判決原本│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楊合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楊合文、│
│及正本第4 │原告胡憶梅、原告陳億如分別以新臺幣│原告胡憶梅、原告陳億如分別以新臺幣│
│項主文 │壹拾捌萬元、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新臺│壹拾捌萬元、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新臺│
│ │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但被告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但被告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
│ │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新│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新│
│ │臺幣肆拾陸萬伍仟零陸拾叁元、新臺幣│臺幣陸拾陸萬零捌佰壹拾元、新臺幣貳│
│ │貳拾貳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楊合│拾貳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楊合文│
│ │文、原告胡憶梅、原告陳億如預供擔保│、原告胡憶梅、原告陳億如預供擔保,│
│ │,得免為假執行。 │得免為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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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原本│40萬1,505元 │22萬1,688元 │
│及正本第20│ │ │
│頁第19行 │ │ │
├─────┼─────────────────┼─────────────────┤
│原判決原本│66萬4,880元 │66萬0,810元 │
│及正本第22│ │ │
│頁第16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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