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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王湘婷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免責,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之協議,又於99年8月將領取之勞保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021,074元用於清償前開協商方案,抗告人雖於101年間曾接獲債權移轉知通知函,卻誤以為係詐騙集團所寄發之文件而未予處理,當時以為已經將債務清償完畢,至102年6月6日接獲法院強制執行命令及支付命令後,始知債務尚未清償完畢。
又抗告人於101年間,因配偶及兒子死亡,致身心狀況失衡,而造成胰臟漿液性囊性腺腫、急性胰臟炎,並接受胰腫瘤切除及壺腹整形手術,嗣後亦多次進出醫院治療。
抗告人當時因尚有部分存款,為改善身體狀況而聽信直銷商告知於102年2月27日購買活絡經血之床組,並非奢侈浪費之行為,是抗告人並非係惡意積欠債務不為清償,亦非係明知有債務而仍為奢侈浪費行為之人,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亦有明文。
揆諸本條項之立法意旨,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抗告人自104年2月24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抗告人名下財產,僅有西元1995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一部,依經濟部所定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已無殘值,而其於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及新竹科學園區、中華郵政尖石郵局、合作金庫銀行之現金存款分別僅有新臺幣(下同)49元、309元、59元、183元,另債務人向應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解約金數額亦僅有2,129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上開車輛無殘餘價值,且所餘存款及保險解約金所於甚少,而以抗告人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由,於104年5月29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再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總額為0元,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之奢侈消費(購買床組)之金額,高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而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為由,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本件抗告人係於103年5月19日聲請清算,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工作,收入僅有其配偶之退撫金每半年4,238元、配偶半退奉每半年67,089元、勞保退休金198,875元、勞保理賠金1,7920元、國泰人壽保險理賠金59,000元、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回饋金1,570元、其他利息、回饋金所得1,95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3,526元。
而其聲請前二年每月必要支出共約為22,732元(包含伙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1,6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手機費300元、日用品及雜支1,500元、醫療支出10,179元、交通費600元、國民年金778元、寬頻費用775元,共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每月必要支出為22,732元(參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是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19,056元【計算式:(23,526元-22,732元)×24=19,056元】。
而抗告人係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102年2月27日,購買價格為88,000元之床組,有抗告人提出之彩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卷第32頁)。
該時抗告人購買床組之消費金額(即88,000元)已逾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是原裁定認抗告人之消費行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並無違誤。
抗告人雖以其於101年間接獲債權移轉知通知函時,因誤以為債務已清償完畢,而認該函文為債騙集團所為,未予處理,至102年6月6日接獲法院強制執行命令及支付命令後,始知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等云云。
惟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自陳其於101年間接獲資產公司之債權通知時,方知尚有擔任保證人之債務存在,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書、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移轉通知函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卷第7頁、第25頁),此與抗告人於本院稱其係至102年6月6日始知尚積欠債務等語(見本院卷附民事抗告狀第7頁)有間。
另其於97年11月28日曾簽發發票日為97年11月28日、到期日為97年12月27日、金額為150,000元之本票予債權人蔡慶昌,而債權人蔡慶昌係於101年間,持前開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本票足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43至44頁),顯見抗告人早於101年間已知其尚有債務未清償,是其稱至102年間始知尚積欠債務等語,並不可採。
再縱抗告人稱其身罹疾病需長期調養等為真,惟其於積欠債務而有清算事由之情形下,未思以其存款作為清償之用,亦未尋合理強健身體之方法,反花費大筆金額買受床組,且該金額已逾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實難認非屬奢侈浪費之行為,就開始清算顯有可歸責之原因,從而,抗告人指摘之情與法未合,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應不免責。
從而,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不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蕭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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